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12號
CYDV,109,小上,12,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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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B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上訴人
即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A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8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9 年度朴小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小 額程序;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條第2 項準用同法 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 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 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 規定,其上訴非但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具體表明原判 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 三審處理程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



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 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 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發時間是民國108 年5 月10日下午下 課時間,原審判決理由記載為108 年5 月9 日下午上課時間 有誤。又此事件並非上訴人一人之行為,而是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雙方衝突爭執,老師對此事並不知情,也沒有任何同學 提出,當老師知道此事件並馬上處理調查後,被上訴人父母 卻不滿,並且懷疑學校調查結果。在刑事庭上法官也細指孩 子年紀尚小,小學生難免有些小吵鬧也屬正常,而責由法定 代理人嚴加管教,但被上訴人父親卻提起民事賠償讓人無法 理解,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A 女與上訴人B 男均為未成年人,原同為就 讀布袋國小三年級的同班同學,上訴人B男於108年5月10日 (原審誤載為108年5月9日)下午上課時,在所就讀布袋國 小教室內,以腳踢方式踢打被上訴人腿部,導致被上訴人受 有傷害,並經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5,350元等情,有本院朴子簡易庭109年度朴小 字第40號民事卷宗可參。上訴人雖記載上揭上訴意旨內容, 而對本院朴子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經核乃係指原審事實認定有誤載事件發生日期及對被上訴 人父親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有所不諒解云云,上訴人 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 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查本件第二審 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 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 上訴人連帶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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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