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59號
CYDM,109,訴,559,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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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8號
                   109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鳳



指定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富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438號、第4754號、第5173號)、追加起訴(
109年度偵字第7070號、第707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
7070號、第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鳳犯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至2「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同欄所示之沒收。所犯附表一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2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陳富智犯附表二、附表三編號 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 3「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附表二之各罪,並宣告同欄所示之沒收。所犯附表二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錦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復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為以 下犯行:
(一)與陳明一(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由本院 另行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工 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家亮。另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賴清龍高聖滐




(二)與陳明一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9日0時21分後某時許,在嘉義市 ○○路00號9樓之2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賴清龍施用。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9年4月8 日16時40分後某時許,在前揭同一地點 ,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聖滐施用。二、陳富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復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為以 下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二)又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9年4 月26日前之某日,在嘉義市○○路000號晶華汽車旅館 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藍琪施用。三、嗣於109年5月20日8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蔡錦 鳳位在嘉義市○○路00號9樓之2執行搜索,適陳富智在場而 一同查獲,當場扣得蔡錦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OP PO廠牌)、陳富智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HTC廠牌) 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 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蔡錦鳳陳富智及 2人之 辯護人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訴458卷第 208至210 、343至345頁,本院訴559卷第 55至56頁),本院審酌該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錦鳳就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訴458卷第 207、342頁,本院 訴559卷第 54、56至57頁),並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 就其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方家亮、賴清 龍、高聖滐先為聯繫,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暨事實欄一 、(二)所示時、地,在電話聯繫後與上開證人見面之事實 均供承在卷(見警25001卷第 2至7頁,偵4438卷第138至139 、413至414頁,本院聲羈卷第71至72頁,他卷第51頁)。又 被告蔡錦鳳之自白,核與證人方家亮賴清龍高聖滐於警 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抵一致(見警25001卷第 24至35頁 ,偵4438卷第253至254、355至363、383至384頁,他卷第27 至33頁),另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方 家亮,以及事實欄一、(二)轉讓禁藥予賴清龍等事實,被 告蔡錦鳳係與陳明一共同犯之,亦經證人即共犯陳明一於警 詢、偵查時之證述確實(見本院訴458卷第161至169、177至 179頁)。此外,尚有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指認交易毒品地點照片2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方家亮賴清龍高聖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3 份、 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517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66、124、 186、23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5份、共犯陳明一之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 6172、6366號追加起 訴書1 份、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方家亮)、 0000000000號(賴清龍)、0000000000號(高聖滐)電話查 詢單4紙存卷可憑(見警25001卷第36至41、49至50、52至53 、55至56、58至59、、61至62、64頁,偵4438卷第213、365 至367、375至376、380 頁,他卷第35至40頁,本院訴458卷 第197至201頁),足徵被告蔡錦鳳之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
(二)另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智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4438卷第401至403頁,本 院訴458卷第207、212至213、342、370頁),核與證人王泓 富、呂幸舉徐藍琪賴清龍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警27014卷第 15至17、21至27頁,偵4438卷第71 至72、95至96、333至337、339至341、351至352、355至363 、383至384頁)。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4份、指認交易毒品地點照片5張、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泓富呂幸舉徐藍琪賴清龍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4份、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72 號、109年度聲監續 字第194、25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3份、門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賴清龍)電話查詢單2紙在卷可考(見 警27014卷第 18至20、28至30、32、34、36頁,偵4438卷第 185、213、343、345至347、365至367、369至373、377至37 9 頁),足認被告陳富智之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
(三)又本案之查獲,係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蔡 錦鳳當時位在嘉義市○區○○里○○路00號9樓2之住處搜索 ,適被告陳富智在場,當場扣得被告蔡錦鳳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OPPO廠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星廠 牌)、被告陳富智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HTC廠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星廠牌)各1支(均含SIM卡) 與被告陳富智所持有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 1包,另並扣得吸 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 盒等物,至該白色結晶經 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 1.121公克等節,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363 號搜索票、嘉 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6月 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2500 1卷第42至48頁,警27014卷第6至12、31頁,本院訴458卷第 131、133、137頁)。被告2 人上開扣案之OPPO廠牌、HTC廠 牌行動電話,亦可補強其等前開自白之真實性。(四)被告蔡錦鳳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已認罪,然其辯 護人仍為其利益辯護略以:蔡錦鳳與陳明一是男女朋友,與 陳富智也是前男女朋友,就附表一編號1、2方家亮部分,蔡 錦鳳僅係接電話及在場,方家亮雖是打電話給蔡錦鳳,惟均 係由陳明一交付毒品與收錢。另附表一編號3 部分,賴清龍 當日先找陳富智買不到毒品,賴清龍後來找蔡錦鳳時,陳富 智在樓上,該次毒品是陳富智拿給蔡錦鳳,由蔡錦鳳拿下樓 給賴清龍,最後錢也由蔡錦鳳交給陳富智蔡錦鳳並未獲利 潤等語,主張就此3 次犯行,被告蔡錦鳳不無以幫助販賣毒 品論罪之可能。然查:
1.按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 、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 分擔上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 販賣毒品之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6 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訊據被告蔡錦鳳並不否認證人方家亮係撥打電話透過其向陳



明一購買毒品(見本院訴458卷第 370至371頁),又證人方 家亮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月14日12時57分,這次沒有毒品 交易,我是打電話要還109年1月 6日吸食毒品所積欠的錢等 語(見警 25001卷第29至30頁),復參酌被告蔡錦鳳與證人 方家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5001卷第 38至40頁),證 人方家亮於109年1 月6日13時32分之通話,乃約定碰面,並 未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價金或相關暗語,但後續於109年1 月14日12時57分之通話,被告蔡錦鳳先詢稱:要還我多少、 證人方家亮回答:我還你 1半,我後天要領錢先給你一半好 不好、被告蔡錦鳳旋表示:我不知道要問一下等語。另外, 109年2月2 日14時13分之通話,證人方家亮則於通話中逕向 被告蔡錦鳳表示:我會拿錢去給你,500元等語。由2人之通 話內容,被告蔡錦鳳甚至主動詢問證人方家亮可償還之毒品 價金多寡,可知證人方家亮所稱附表一編號 1該次交易毒品 價金,積欠至109年1月14日始清償,應為真實。至附表一編 號 2部分,證人方家亮與被告蔡錦鳳間則已直接討論到毒品 金額。因此,被告蔡錦鳳就上開2 次毒品交易過程,非僅在 使證人方家亮與陳明一取得聯繫而已,其既知證人方家亮聯 絡目的在於購買毒品,在證人方家亮撥打電話及前來陳明一 住處時,即轉告陳明一有關證人方家亮將前來購毒一事(見 聲羈卷第71頁),顯屬洽定交易時地之行為,且於 2次交易 毒品之相關通話中,被告蔡錦鳳與證人方家亮間已觸及毒品 價金之討論,可見其行為分擔在此2 次犯行中具有重要犯罪 支配,實難認僅止於幫助行為。
3.被告陳富智就附表一編號 3之情節,除以書狀陳明外,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次毒品是我提供,當日賴清龍是拿 朋友的電話打給我,時間大概是傍晚時,到我嘉義市○區○ ○路0 號的住處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我賣給賴 清龍,但我身上沒有玻璃球,是我叫賴清龍去向蔡錦鳳拿玻 璃球,但我沒先跟蔡錦鳳講,所以109年5月14日賴清龍才打 給蔡錦鳳云云(見本院訴458卷第107至110、214頁),所述 情形與辯護人之上開辯護意旨已有出入,亦與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曾一度辯稱:被告蔡錦鳳於律見時陳述109年5月 14日接聽完賴清龍電話後,是由陳富智下樓將毒品交給賴清 龍並收錢云云迥異(見本院訴458卷第214頁)。可見,被告 蔡錦鳳陳富智所述已不一致,被告陳富智就本次犯行是否 參與其中,已非無疑。況附表一編號 3部分,縱如辯護人所 稱,被告蔡錦鳳實際上亦已經手毒品交付與價金收受,均屬 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更無從認定被告蔡錦鳳所為僅屬 幫助犯。而本次交易毒品,賴清龍係與被告蔡錦鳳聯繫,於



附表一編號 3所示時、地,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人均為被 告蔡錦鳳,當時是在被告蔡錦鳳之住處樓下完成交易,因時 間太晚,賴清龍並未上樓,無法得知被告陳富智是否在樓上 等情,為證人賴清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 45 8卷第346至357頁),與其先前證詞尚無扞格之處,是就 本次犯行,要難認定係被告蔡錦鳳陳富智共同犯之,併此 敘明。
(五)此外,附表二編號 4所示犯行,證人呂幸舉雖於警詢、偵 查時證稱:109年5月10日那一次是陳富智叫我不認識的男子 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也是把錢交給那個男子,我不知道 他們是什麼關係等語(見警27014卷第 24至25頁,偵4438卷 第71頁),互核被告陳富智供稱:呂幸舉找我買,我身上沒 有,他出1000,我也出1000,叫人家送過來的,我沒經手到 呂幸舉的1000元。該名毒品提供者是我認識的人,呂幸舉不 認識,當天呂幸舉打電話跟我買毒品,我才聯絡該毒品提供 者來現場等語(見本院訴458卷第44、213頁),從而本次交 易毒品經過,應為證人呂幸舉欲向被告陳富智購買1000元毒 品在先,被告陳富智始開始聯絡其毒品上手在後,而被告陳 富智應係向該毒品上手購買2000元毒品,再委託該毒品上手 逕將其中一部分毒品交予證人呂幸舉,且收受證人呂幸舉所 支付之1000元價金,堪認被告陳富智所為,外觀上雖屬調貨 交易行為,然仍阻斷證人呂幸舉與該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 道,藉以維持其本身日後仍可直接與證人呂幸舉為毒品交易 之模式,是被告陳富智所為仍屬販賣毒品行為。至被告陳富 智就其向該毒品上手購買2000元毒品部分,勢必僅支付1000 元價金,但事實上被告陳富智乃透過前開方式,輾轉由證人 呂幸舉為其支付另一部分之1000元價金,仍形同被告陳富智 向證人呂幸舉收取販毒價金後,再將之交予該毒品上手,應 一併指明。
(六)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 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 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 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 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 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



重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 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 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 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 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經查: 1.被告蔡錦鳳就附表一編號4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聖滐 部分供稱:我本來毒品就沒花什麼錢就拿到,我是跟他們拿 ,我跟他們說高聖滐要 500,錢是我收的,他們說錢就給我 等語(見本院訴559卷第57 頁),固未指明其毒品來源為何 人,然顯見其就本次毒品交易確獲有利潤。至被告蔡錦鳳就 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方家亮賴清龍部 分,雖陳稱其並未獲得利益云云(見本院訴458卷第369頁) ,然被告蔡錦鳳與渠等並非至親,亦無特別情誼,況被告蔡 錦鳳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需求,當時與共犯陳明一又為交往 中男女朋友,其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前開購毒者聯繫,或使陳明一得以 順利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或由自己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 進而完成交易之理。
2.又被告陳富智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王泓富呂幸舉徐藍琪賴清龍,並向渠等收取 價金,或獲得同額利益之情形,皆已認定如上,被告陳富智 亦自承:我賺吃的而已,沒有賺錢等語(見本院訴458卷第3 70頁),足認被告陳富智係以同一價格販賣,將減少之毒品 份量供己施用之方式,藉此牟取利潤。
3.從而,被告 2人就於本案中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至屬灼然。
(七)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錦鳳陳富智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2人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 15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條第2項部分,於修正前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規定並未對被告 2人較為有利。另關於該條例第 17條第2項部分,於修正前之內容為「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依據其修正的立法理由記載,上述修正似僅為法條文義 之明文化,惟本院考量修法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既係規定「審判中」,而未規定被告應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則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即使只有1 次自白犯罪,自 仍應認其符合修正前規定所稱「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而減 輕其刑,司法實務向來也為相同之解釋,故修法後規定被告 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 ,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而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2 人較為 有利。是以,經綜合比較前述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 定並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本案 即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 項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但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 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 布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 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 年人對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增列 第 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 1項、第2項未修正)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 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於本案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證據足 資證明其等各次所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所 轉讓對象係未成年人、懷胎婦女之情,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 項、第9條等加重其刑規定適用,合先述明,是 就被告2 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本於依重法優於輕 法原則,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論罪:
1.被告蔡錦鳳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 告陳富智就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核被 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2人就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2.被告蔡錦鳳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陳富智就事實欄 二、(二)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2 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 為,因與嗣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 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 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 2人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四)有關事實欄一、(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 中附表一編號1、2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方家亮部分, 及事實欄一、(二)所示轉讓禁藥予證人賴清龍部分,被告 蔡錦鳳與共犯陳明一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蔡錦鳳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轉讓禁藥共2 罪,以及被告陳富智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 罪、轉讓 禁藥 1罪,就各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累犯加重:
查被告蔡錦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嘉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7日 執行完畢。另被告陳富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嘉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 2人前開執行完畢案件,亦係與本案罪質 雷同之毒品案件,更由自身施用提升至轉讓、販賣等行為態 樣,所造成之危害更鉅,顯見其等未能悛悔改正,依罪刑相 當原則,本院認就本案被告 2人所犯各罪,均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是以,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爰均予以加重其刑。(七)另被告蔡錦鳳陳富智於偵查及審判中,分別已就附表一 編號4、附表二編號 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俱自白 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 予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陳富智雖亦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事實欄二、(二)之轉讓禁藥罪部分,因已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自 不能再行割裂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予 以減輕其刑。此外,被告蔡錦鳳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然觀諸其歷次警 詢及偵查時,經告以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方家亮、賴清 龍之證詞內容後,其仍未坦承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方家亮、賴 清龍之情,當無適用上述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八)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經查:被告陳富智於109年5月20日查獲後,於當日第 2 次警詢時即向司法警察供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 源,指認其係向綽號「西瓜」之李宗祐購買,並提供其行動 電話中LINE通訊軟體與李宗祐聯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供 警偵辦,佐證其所言確有所憑,復進一步依其提供之紀錄, 指稱其於109年4月15日20時47分、109年4月16日 4時38分、 109年4月17日17時31分,分別向李宗祐購買7000元、7000元 、1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聯絡內容則確有相約見面 、詢價、毒品暗語等情況,而警方循線偵辦後,於109年7月 16日拘提李宗祐到案,嗣就李宗祐於上開時間涉嫌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被告陳富智部分,已於109年8月4 日以嘉縣警刑偵 一字第109003722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等情,已據被告陳富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另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9張、嘉義縣警察局109年 8月17日 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90040037號函暨移送書資料、李宗祐之 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4438卷第107至111、113至11 5頁,本院訴458卷第257至263、265至277、321至337頁), 堪認司法警察確因被告陳富智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查獲正犯



之情事,經比對本案被告陳富智販賣毒品之日期,附表二編 號1至5部分,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在其向李宗祐 購買之後,惟附表二編號4即109年 5月10日該次販賣予證人 呂幸舉之毒品,並非來自於李宗祐一節,為被告陳富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甚明(見本院訴458卷第213頁),從而, 爰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4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 1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因本條項減刑規定, 法條明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附此敘明。
(九)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衡以同為販賣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謀取蠅頭小 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言,本次修正前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蔡錦鳳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2次販賣予證人方 家亮部分,其係與陳明一共同販賣,而其主要分工為洽定交 易時地與毒品價金之討論,至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部分係由 陳明一所為,各次金額為500 元,另其單獨販賣予證人賴清 龍部分,次數為 1次,金額為2000元,性質上較屬吸毒同儕 間之互通有無,與中大盤毒梟之犯罪情節有別。況被告蔡錦 鳳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亦非一概隱瞞 ,仍為一部分客觀事實之陳述。從而,經本院斟酌再三,就 被告蔡錦鳳之前開 3次犯行,所生危害尚屬有限,犯罪情節 並非重大,若不論販賣對象、次數多寡,概依上開法定刑論 處,尚屬情輕法重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 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蔡錦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
(十)本院審酌被告蔡錦鳳陳富智本身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應知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將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或受讓之 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身體健康受 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因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可能甘冒遭



查緝之風險而遂行財產犯罪,造成社會治安動盪;兼衡被告 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及被 告蔡錦鳳領有中度等級之身心障礙手冊,自陳其係低收入戶 ,無業之生活情形(見本院訴458卷第 245、372頁),併參 被告2 人本案中各次販賣、轉讓毒品數量之多寡、所獲利益 、犯後皆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 再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從而犯罪工具物 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 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 ,依卷附電話查詢單所示,SIM 卡申辦人分別為陳富智、高 聖滐(見警25001卷第64頁,偵4438卷第185頁),惟實際上 係申辦後即交予被告蔡錦鳳陳富智所持用,均非申辦人在 使用等情,為被告 2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 院訴458卷第212頁,本院訴559卷第56頁),是扣案之上開2 支行動電話分屬被告2 人所有,應可認定,自不生第三人參 與沒收程序之問題,先予敘明。再者,除附表三編號3 即被 告陳富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藍琪施用之該次犯行, 尚無證據可認被告陳富智有以前開 HTC廠牌行動電話與證人 徐藍琪先為聯繫外,本案其餘各次,被告蔡錦鳳均持上開OP PO廠牌行動電話、被告陳富智均持上開 HTC廠牌行動電話與 證人先行聯繫,待碰面後始為各該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堪認上開 2支行動電話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有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爰就被告蔡錦鳳之各次犯行、被告 陳富智除附表三編號 3以外之其餘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2.至同案被告陳明一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 行,與被告蔡錦鳳雖為共同正犯,然該OPPO廠牌行動電話(



含SIM 卡)既係被告蔡錦鳳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已扣案, 則祇須在被告蔡錦鳳所犯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即可,尚 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於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附表一編號1至2即被告蔡錦鳳共同販賣予以證人方家亮部分 ,各次犯罪所得為500 元,均為共犯陳明一所收受,事後並 未與被告蔡錦鳳拆分一節,為蔡錦鳳、陳明一及方家亮所陳 述明確,堪認被告蔡錦鳳就此 2次犯行並未獲有犯罪所得。 至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證人賴清龍高聖滐係將毒品價金 交予被告蔡錦鳳收受,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陳富智販賣毒品後均有直接收取 價金或取得利益,其中附表二編號4 部分,被告陳富智係獲 有免支付其毒品上手1000元價金之利益,已由本院論述如前 ,另附表二編號 5,則由證人徐藍琪取得毒品後,為被告陳 富智儲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業據證人徐藍琪於偵查時證述 無誤(見偵4438卷第351 頁)。準此,被告陳富智因本案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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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