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9年度,77號
TPBA,109,停,77,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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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陳芳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於行政訴 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是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裁 定停止執行,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亦有規定受處分人得申 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 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 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 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 ,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 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 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963號、97年度裁字第198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次按,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 必須同時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2.有急迫情事。3.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3要件 ,始得為之,如欠缺其中一個要件,即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 聲請,而無再審酌其餘要件之必要。是以,行政機關之處分 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 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 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至於



是否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無急迫情事,應以處分相 對人立場為考量,且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 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 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三、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與臺灣地區 人民張瑋庭(下稱張君)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5年3月27 日入境,於105年4月8日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而於同年月 14日經相對人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許可居留期限至11 0年2月4日止(聲請人並領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5月28日換 領、許可證號000000000000居留證,下稱系爭居留證)。嗣 因聲請人居留期間曾遭張君通報自105年4月起行方不明,至 108年2月1日始在彰化縣永靖鄉「叁百媚」KTV為警尋獲聲請 人定撤銷行方不明登記;而前開期間,張君曾先後於105年 、107年向法院訴請離婚,惟經法院分別判決(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 度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 度婚字第223號民事裁定)駁回張君之訴確定;另張君亦曾 於108年間檢舉聲請人與其通謀虛偽結婚,惟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8年11月27日108年度 偵字第51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在案。 而聲請人復於109年4月23日檢附資料向被告所屬移民署南區 事務大隊嘉義縣服務站提出長期居留申請(下稱系爭長期居 留申請),又因該服務站接獲張君友人致電指稱聲請人請其 轉交張君新臺幣50萬元,相對人因認聲請人申請所據與張君 間婚姻真實性待釐清,乃由相對人所屬嘉義縣專勤隊派員實 地查察、實施面(訪)談,經相對人調查後認聲請人婚姻真 實性有說詞、證據不符問題,遂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 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 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 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 3點第3款、第5點第3款等規定,以109年8月6日內授移南嘉 縣服字第109093230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聲請人依 親居留許可並註銷系爭居留證,並不予許可聲請人系爭長期 居留申請,及自不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 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聲請人不服,於109年8月 20日向相對人提起訴願,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作成原處分所據事實認定,與系



爭不起訴處分所認定者不同,似有不當,且目前武漢肺炎疫 情嚴峻,中國為本次疫情發源地,原處分卻命聲請人於10日 內自行出境,如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而令聲請人返回中國疫 區,有違人道,若聲請人染疾將對健康、生命造成難以回復 之損害。又未來是否能再取得入境許可屬未知,對聲請人亦 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入境以來並無任何刑事紀錄, 原處分停止執行亦對我國社會秩序或安寧無影響,為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誤載為第2項),聲請 於原處分之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五、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君係依法作成原處分,關於大 陸地區人民是否經許可在臺依親居留等規定,關乎確保臺灣 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等,有維護公益考量,且許可聲請人居 留目的,本在讓其能與臺灣配偶共同生活、互相照顧,本件 證據、說詞不符而難以證明聲請人所主張婚姻的真實性,原 處分並非不待審查即可認定合法性有疑義;又依據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公告,目前兩岸並未全部停航,仍有部分航線,且 亦在逐步開放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商亦多有赴陸工作者, 故聲請人出境後,如原居留事實存在,仍可申請入境,原處 分縱經執行並無對其造成難以回復損害之程度,亦無急迫性 ,更無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事,聲請之聲請實於 法不合等語。
六、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收受原處分後,業據相對人陳明雖有具狀向其提 起訴願,但並未循訴願程序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 49頁、第71頁),聲請人未先循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途 徑先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聲請停止執行,復難認有 何難以如此辦理的緊急事由存在,即逕向本院為本件聲請, 依前揭說明,已難認屬情況緊急而有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 的權利保護必要。
(二)其次,針對原處分關於廢止前核發聲請人之依親居留許可並 註銷前核發系爭居留證部分(下稱原處分關於廢止及註銷部 分):
1.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 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 地區依親居留。……。」可知聲請人基於相對人依前開規定 核發依親居留許可而得以在臺合法居留之權利,業因原處分 關於廢止及註銷部分而遭剝奪,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關於廢止 及註銷部分係違法、得循行政救濟途徑請求撤銷,固然屬於 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然而,原處分關於廢止及註銷



部分之標的即聲請人前獲相對人核發之依親居留許可(證書 即為系爭居留證),有效期限至110年2月4日止,有系爭居 留證影本1份在卷可按(相對人陳報可閱卷第19頁),而依 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 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 ,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 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 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已可見 本件聲請人既非在臺灣地區人民,在臺居住之權益即受有相 關居留許可效期之限制,原處分關於廢止及註銷部分縱經停 止執行,一旦系爭居留證許可有效期日屆至後,聲請人仍未 能合法在臺居留,並不能期待有長久居留權益可資主張,而 仍有在前開期限屆至即須離臺之可能,則其主張受有未來是 否能取得我國入境許可的不確定性,本不因其前取得依親居 留許可即必然排除,自難認與原處分關於廢止及註銷部分有 停止執行必要,或其主張將因此受有前開損害等情,有何關 聯;況聲請人因原處分而未能繼續在臺居留,業據相對人陳 明係因聲請人與其配偶目前有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有關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不符的情由所造成。由上情觀 之,原處分關於廢止及註銷部分影響其在臺居留的效力,乃 可歸責聲請人,且未能在依親居留效期內居留本身,是否尚 有其他對其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復未見聲請人指明,均無 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2.其次,聲請人主張因目前武漢肺炎疫情嚴峻,命聲請人返回 中國疫區有違人道乙節,則據相對人陳明目前臺商赴陸工作 者,仍所在多有,目前兩岸航班亦未全部停航,並無赴陸必 定染疫之確然性,並提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公告影本1份為 憑(相對人陳報可閱卷第91頁),參酌世界衛生組織網站所 揭示迄109年9月13日止疫情病例數最高區域為美國,中國地 區於當日統計資料上最近7日內病例數屬於小於101件區域, 最近7日內死亡病例為6件,且非發生社區感染之區域(本院 卷第73至79頁),聲請人復未能具體說明其返還中國地區的 居住地,有何目前仍存在高度染疫風險等情,其稱健康或生 命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亦難認有明確依據。 3.綜上,原處分關於廢止及註銷部分,基於聲請人因而處於隨 時被強制出境之情狀,固堪認有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 ,否則難以救濟之急迫情事,惟審酌目前事證,原處分並無 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疑義,復難認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此部分聲請仍因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應准許之。




(三)再者,針對原處分關於不予許可聲請人長期居留(下稱原處 分關於否准長期居留部分)部分:
1.按行政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確保個別主 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除行政 處分之停止執行外,另有保全程序之假扣押與假處分,依據 訴訟類型之不同,分別提供不同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 關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 分,並因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 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參看),為 延宕其效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在 課予義務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使依法提出之申請最終獲 得准許,對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 准處分之情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 利保護目的,爰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 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93條、298條、第299條之 規定即明(最高行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2.查原處分關於不予許可聲請人長期居留部分,係就本件聲請 人前向相對人提出之系爭長期居留申請,予以否准,聲請人 倘日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應提起請求相對人核准其長 期居留申請之課予義務訴訟,方為正確訴訟類型而有權利保 護必要,但課予義務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係屬聲請假處分為 保全之範疇,與撤銷訴訟係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 護之情形有別,已詳述如前,且相對人就此所為之否准處分 ,縱停止執行,亦無任何聲請人得援為繼續居留憑據之積極 內容,顯不足以達成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暫時權利保護目的, 聲請人就原處分關於否准系爭長期居留申請部分仍提出本件 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屬欠缺保護必要,而無從准許。(四)又以,針對原處分不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 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部分(下稱原處分關於定 期不許可再申請部分):
觀諸原處分關於定期不許可再申請部分之內容可知,縱使此 部分經停止執行,亦僅生聲請人於該期限內得另行依法再申 請依親居留或申請長期居留之結果,至於聲請人之再申請是 否得經相對人核准,尚屬未定,足見原處分關於定期不許可 再申請部分之效力,並無從造成聲請人所主張難於回復損害 之發生,換言之,此部分縱經停止執行,仍難以達到其欲獲 得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許可,甚或恢復依親居留許可之目的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無實益暨必要,亦當予駁回。(五)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有前述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



項前段之法定要件不符等情,是聲請人之聲請,均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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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