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4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張惠珠
龔松村
黃松茂
訴訟代理人 黃盛彬
被 告 簡光志
張惠君
張惠寶
簡采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龔清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按附表一所示之方法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繼承人黃龔清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准按附表一所示之方法予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惠珠、張惠君、張惠寶、簡采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債務人即被告張惠珠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消費後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17萬7243元 及利息,原告業已取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二字 第55370號債權憑證,故原告對被告張惠珠有債權存在。而 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告之 被繼承人黃龔清香所有,嗣黃龔清香死亡後,系爭遺產即為 被告所繼承,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張惠珠自得以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前開債 務,惟被告張惠珠迄今仍怠於行使,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代位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等語。並聲
明:被繼承人黃龔清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按附 表一所示之方法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被繼承人黃龔清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准 按附表一所示之方法予分割。
三、被告張惠珠、張惠君、張惠寶、簡采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松茂、簡光志在 庭陳對原告分配表無意見;被告龔松村以:我是被害人,我 和我媽媽辛苦買的房子要分給他們,還要叫我被告訴訟費用 還要我付三分之一,不合理。我姐姐孩子我都不認識。地政 事務所說不蓋章,不能借錢,為何可以借錢等語,資為抗辯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 定。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經查 ,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張惠珠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未清償, 尚欠17萬7243元及利息,取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 執二字第55370號債權憑證,對被告張惠珠有債權存在,被 告張惠珠繼承如附表1所示系爭遺產而仍未清償債務等情, 業據其提出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二字第55370號債權憑 證(本院卷第17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9至 37頁)、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之被繼承人黃龔清香歷次遺產稅 申報及附件(本院卷第197至226頁)、被繼承人黃龔清香除 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1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53 頁)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龔松村抗辯為何和其與 母親買的房子要分原告云云,然系爭遺產之不動產為被繼承 人黃龔清香所遺留遺產,被告張惠珠本得依法繼承具應繼分 ,然被告張惠珠繼承系爭遺產後,應對不動產進行換價或取 得存款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卻怠於行使此一權利,致原 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 被代位人被告張惠珠訴請分割附表1所示系爭遺產,當屬有 據。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
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被告對於不動產部 分之分割分法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不動產之面積及財產 性質,併審酌原告代位債務人行使分割請求權僅欲分割為分 別共有以受償等情,因不動產使用情形難以按比例分割為單 獨所有,故認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適當。
㈢關於遺產分割即各繼承人應繼分之問題,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 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 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被告龔松村抗辯為何其訴訟費用要付 三分之一云云。查被繼承人黃龔清香死亡,其子女為被告龔 松村、被告黃松茂及訴外人簡黃清共3人,依上開說明,按 人數平均繼承,被告龔松村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1/3,被 告黃松茂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1/3,訴外人簡黃清對系爭 遺產之應繼分為1/3,故被告龔松村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為1/3 ,而訴外人簡黃清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張惠珠
、被告張惠君、被告張惠寶、被告簡采平、被告簡光志等5 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並按人數平均繼承,故被告張惠珠、 被告張惠君、被告張惠寶、被告簡采平、被告簡光志應繼分 各為1/15(計算式:訴外人簡黃清之1/3×1/5=1/15),是被 告負擔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五、綜上,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黃龔清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按附表一所示之方法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繼承人黃龔清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存款,按附表一所示之方法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附表一:
項目 土地坐落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不動產 臺北市 信義區 永吉 4 181 公同共有1/140 臺北市 松山區 敦化 5 3-6 公同共有1/24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結構 面積(㎡) 權利 範圍 樓層 面積 不動產 1174 臺北市○○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共5層 第2層 81.73 公同 共有 全部 分割 方法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存款 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金額(新臺幣) 4512元 分割 方法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龔松村、黃松茂各分得1504元,被告張惠珠、張惠君、張惠寶、簡光志、簡采平各分得300.8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龔松村 1/3 2 黃松茂 1/3 3 張惠珠 1/15 4 張惠君 1/15 5 張惠寶 1/15 6 簡光志 1/15 7 簡采平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