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行執字,109年度,6號
KMDA,109,行執,6,20200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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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防空彈砲混合連

代 表 人 羅淇渭
訴訟代理人 黃文志
      雷伯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仁鎧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本院109年度行執字第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 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收受鈞院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及規費繳款單,抗告人已於109年9月2日繳 款,以109年8月28日收到裁定計算至繳款日並未超過5日( 不含例假日),惟鈞院竟以抗告人收受送達5日內未不補正 為理由,違法裁定駁回訴訟,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9年9月2日繳納裁判費後,因尚須經 過司法院資訊系統轉檔至本院資訊系統,本院始得知悉抗告 人是否已繳費。嗣經本院於109年9月8日透過多元化案件繳 納狀況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顯示抗告人並未完成繳費,此有 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致本院誤以為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 ,而於同日裁定駁回訴訟。本件係因本院與司法院資訊系統 轉檔時間具有落差,致本院誤以抗告人未繳費而裁定駁回訴 訟,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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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