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2500號
PCEV,109,板小,2500,20200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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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500號
原   告 周彥妤 
被   告 陳秋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女婿,然被告在與原告長女交往時, 即對原告相當無禮且不尊重,因原告當時不甚贊同被告與自 己長女交往,被告竟惱羞成怒,除曾對原告出言不遜,更於 106年8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門外,趁原告 不及防備之際,出手環抱原告數秒,不讓原告離開,並出言 稱:「妳畢竟也把女兒養大,妳要房子我叫我父母過戶」, 原告突遭當時根本完全不熟稔之被告環抱,驚愕不已,並深 感遭受被告性騷擾,被告之舉已經侵犯原告之自由權及人格 權(貞操權),而事發迄今,原告仍因被告之舉身受其害無 法安穩入睡,原告之其他子女亦擔心不已,在在令原告精神 上痛苦不堪,故向被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暨法定遲延 利息,被告則否認有上開侵權行為,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 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而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趁原告不 及防備之際,出手環抱原告數秒,不讓原告離開之侵權行為 ,被告則否認有上開行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 人證人周奕君到庭具結證稱:「(問:請敘述當天情況?) 答:當天我跟我母親去買早餐,我母親對我交往中的男友( 按:即被告)有些疑問,當時我男友住很近,所以想說可以



當面見面聊,我傳訊息叫我男友過來,男友十分鐘後就過來 北門街早餐店,我男友到場後跟我母親打招呼,我請男友跟 我母親簡單溝通一下,當時我母親認為我男友是陌生人,所 以我男友跟我母親的距離可能太接近,所以讓我母親感到不 舒服,幾乎是兩人面對面距離講話,我在旁邊,我男友沒有 抱我母親,只是講話有些手勢,但沒有碰觸到我母親,當天 是他們第一次見面。」、「答:不是事實,我母親誤會了, 我母親說如果我要跟男友結婚,要有一些條件,問說有無房 子住,因為我先生的薪水都是交給他母親,所以才說房子要 過戶要跟他父母講。」等語(參見本院109年9月15日言詞辯 論筆錄),顯見由證人周奕君之證述,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 侵犯原告自由權及人格權之行為,且周奕君之證述業已具結 在卷,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故周奕 君之證述,自無不可採信之情形,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三、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有不法之侵權行為,難 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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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