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1731號
TPAA,109,裁,1731,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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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31號
抗 告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陳新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7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自辦股務之抗告人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會議過程中 ,由會議司儀宣讀「不得行使表決權」名單,包括群益金鼎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保管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客戶 群益證券託管有限公司投資專戶等8個專戶合計持有之551,9 67,654股、羅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6位法人股東合計持有 之379,580,000股、鄭文逸等13位自然人股東合計持有之230 ,100,001股及徵求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徵得之85,820,4 42股,總計28戶共1,247,468,097股(約占抗告人有表決權 股份總數53.32%)不得行使表決權,抗告人並於上述股東及 徵求人辦理股東會報到時,不發給表決票及選舉票。相對人 認為抗告人上述行為與抗告人所定內部控制制度「CA-30310 股東會作業」㈡股東會當日作業項下第11點規定不符,嚴重 影響抗告人股東依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及第198條第1項享有 之表決權、選舉權等權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1第2項 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下稱股務處理 準則)第3條第3項及第6條第2項規定,故依證券交易法第39 條規定,以109年7月14日金管證交字第1090350314號處分書 予以糾正(下稱A處分),並依股務處理準則第6條第3項規定 ,以109年7月14日金管證交字第10903503141號函,限抗告 人於文到2個月內委由其他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事務,並 於期限屆滿次日起,不得再自行辦理股務(下稱B函文,並 與A處分合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向行政院提起 訴願,並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以109年度停字第7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 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相對人作成A處分後,即生抗告人不得自 行辦理股務之法律效果,B函文將此法律效果通知抗告人, 並限定抗告人「應於文到2個月內委由其他代辦股務機構辦 理股務事務,並於上開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不得再自行辦理 股務事務。」足見B函文所限定抗告人不得自辦股務之時點 ,也是作為證券交易所後續執行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相關規 範之基礎,難認對抗告人沒有產生法律上效果,故B函文應 定性為行政處分,得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抗告人聲請原 處分停止執行,作為暫時權利保護之機制,應屬正確。至抗 告人以B函文為觀念通知,提出備位聲明,核無必要,應予 駁回。㈡就抗告人有無權限自行排除部分股東行使表決權及 選舉權、股東是否有企業併購法第27條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投資許可辦法第8條所定情形、股務處理準則第6條第3項規 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不當 聯結禁止原則等,均有待本案訴訟詳為主張、辯論,未可逕 認原處分違法。原審概略審查抗告人主張,認抗告人已就本 案勝訴可能性為一定之釋明,惟未達明顯無勝訴可能或勝訴 機會渺茫之程度,仍有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㈢原處分 已於109年7月1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也於109年8月7日提 出「訴願暨停止執行申請書」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原處分停 止執行,故抗告人自109年9月16日起,不得再自行辦理股務 事務,惟相對人或受理訴願機關迄今未就抗告人的申請為准 駁,可認已有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之情形,故 原處分之執行應有急迫情事。㈣抗告人雖主張:原處分之執 行將損及抗告人商譽,造成資本侵蝕,也損及抗告人股務單 位員工之工作、財產等等。但依一般社會通念,商譽之損害 或委託代辦之成本支出等,非不得以金錢填補或以適當方式 (如登報)回復,且抗告人所述原處分之執行,影響所屬辦 理股務員工的生計等等,為抗告人內部人力調控可自主安排 之事務,抗告人應依勞動契約安排,抗告人據此主張受有難 於回復之損害,並非可採。原處分之執行可能使抗告人無法 於下一次股東會中再次實施其109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拒發表 決票及選舉票之作法,而有董事變更之可能性。然而,經濟 部既已於109年8月12日核准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欣 同公司)及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新大同公司)自行召 集抗告人股東臨時會,欣同公司及新大同公司也委託康和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辦理109年10月21日股東臨 時會股務,縱原處分停止執行,抗告人仍不得自辦該次股東



臨時會之相關股務,如抗告人之董事於109年10月21日股東 臨時會後有變更可能,也與原處分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 如股務代辦機構就是否排除部分股東表決權及選舉權之見解 有誤,導致股東會決議違法,抗告人仍可透過民事裁判確認 ,也沒有不能回復原狀之問題等語,因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 行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處分之執行造成抗告人商譽之損害,其 屬無形資產,並非可正確計算金額或價額,非可以金錢賠償 損失,更難以登報方式即可全然回復,原裁定逕認抗告人所 受商譽損失得以金錢填補或以適當方式如登報回復,並無計 算上困難,或數額極為龐大而造成國庫重大負擔,而難以回 復云云,顯非有據。㈡原裁定認原處分之執行可能使抗告人 無法於下一次股東會中再次實施拒發表決票及選舉票之作法 乙事,洵屬臆測,蓋抗告人之股務業務與股東常會主席之裁 示本有不同,原處分以無關聯性之事物作為原處分之理由, 顯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抗告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係 針對原處分剝奪抗告人自辦股務之權利,原裁定誤認抗告人 係針對經濟部違法核准欣同公司及新大同公司召開股東臨時 會之股務辦理事宜,與本件聲請範圍迥然不同;抗告人並無 主張股務代辦機構若錯誤排除股東表決權及選舉權,將導致 股東臨時會決議違法而有不能回復原狀等問題,原審誤將其 疑慮錯置為抗告人之主張,原裁定顯有重大瑕疵。㈢依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 12號刑事判決,可知欣同公司及新大同公司以非法中資持有 抗告人股份之事實,自不得行使股東權,相對人應依職權撤 銷原處分。此外,經濟部109年8月12日核准欣同公司及新大 同公司自行召開抗告人股東臨時會,亦屬違法等語。五、本院查:
 ㈠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 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此停止執行制 度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 濟而停止,因而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 從回復。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



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 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 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 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
㈡經查,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商譽屬無形資產,其因原處分之 執行而受損害,非可正確計算金額或價額,亦難以登報方式 即可全然回復云云,惟商譽之損害,無論其係名譽權本身受 損或所致營業額之減少,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藉由 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且就本件而言,相對人原處分縱使剝奪 抗告人自辦股務之權利,究於如何範圍致使抗告人商譽受損 ,亦未見抗告人加以釋明,亦難認其有數額極為龐大而造成 國庫重大負擔之情形,應認抗告人有關其因原處分之執行而 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等主張,並無可採。至抗告人指其聲請 停止執行之理由,實係以相對人原處分違法剝奪其自辦股務 之權利,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可知欣同公司及新大同 公司以非法中資持有抗告人股份,不得行使股東權,相對人 應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云云,實則,抗告人上開主張,乃對原 處分適法性之爭議,其猶待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主張並依相關 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尚未見原處分外觀上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不合停止執行要件,據 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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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