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01713號
再 審原 告 巫江禮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複 代理人 盧意祥 律師
再 審被 告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代 表 人 黃瑞珠
參 加 人 楊炎生
輔助參加人 楊禮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 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本院 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此為本院一致之見 解。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4號判 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25號 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認為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嗣再 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惟依上 開說明,其中對於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為判 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故依職權將 此部分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 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109年度裁字第171
2號裁定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