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退夥結算等(盈餘分配)聲請駁回羅曼菱之參加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9年度,1998號
TPSV,109,台聲,1998,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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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林寬照
      張榕枝
      邱雲灶
      李聰明
      許伯彥
      施文婉
      邱明洲
      林月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對造上訴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間請求退夥結
算等(盈餘分配)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羅曼菱之參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方之敗訴將致直接或間接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參加人稱:聲請人林寬照以次8人於民國90年6月5 日聲明自上訴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大會計所)退夥,並於同年8月6日生效,伊之被繼承人羅森為該退夥生效日持份最高之剩餘合夥人,林寬照以次8 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退夥結算及分配盈餘,未將羅森列入當事人,損害羅森全體繼承人之訴訟權;正大會計所於本件訴訟捨棄主張「合夥人往來」資產及負債會計科目,倘退夥人多分配,剩餘合夥人之權利即受影響,而該「合夥人往來」係羅森對正大會計所之債權,該訴訟結果影響羅森之權利,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為輔助正大會計所參加訴訟等語。經核參加人係林寬照以次8 人退夥生效時之剩餘合夥人羅森(於107年3月12日死亡)之女,為羅森之繼承人之一,林寬照以次8 人以其退夥迄未完成結算分配損益,而退夥生效時之合夥財產狀況尚有盈餘,乃依民法第689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系爭合夥契約第3 條約定,起訴請求正大會計所如數給付;其主張退夥時之資產、負債項目及金額,如為法院採認,為正大會計所敗訴之判決,則正大會計所之財產減損,剩餘合夥人之權益亦因此受有不利益。是參加人以其為剩餘合夥人羅森之繼承人之一,就前述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輔助



正大會計所參加訴訟,即無不合。林寬照以次8 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自非有理,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林 麗 玲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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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