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甲○○」印章及嘉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營建工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報備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嘉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興公司)承包西濱快速公路海口至台西 交流道段新建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甲○○已於民國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離職,不再擔任前開工地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竟於甲○ ○離職後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甲○○印章,蓋用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營建工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報備書」上,並在上開報備書填載甲○○ 為嘉興公司聘僱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甲○○。乙 ○○並於同年六月七日以嘉興公司名義檢附該報備書,函報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 西部濱海公路南區○○○○○段,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甲○○及前開工程主管機關。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前接時地,在「營建工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報備書 」上,填載告訴人甲○○為嘉興公司聘僱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檢附該報 備書向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報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前 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告訴人已離職,遂自告訴人抽屜內取其印章蓋用,且 伊僅係嘉興公司僱用之員工,實無偽造文書之動機與利益云云。然查:㈠被告於 前揭時地如何偽刻告訴人印章,並在上開報備書填載告訴人為嘉興公司聘僱之勞 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有「營建工程勞工 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報備書」一紙附卷可佐。㈡徵諸被告於偵查中原係供稱:嘉興 公司於告訴人離職時,有加發二個月之薪資給告訴人,故告訴人同意嘉興公司繼 續使用其名義擔任該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印章係告訴人所留下供嘉興 公司使用云云。足證被告當時明知告訴人已離職,仍蓄意在上開報備書上填載告 訴人為勞工安全業務主管。被告所辯前後不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 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偽造印章罪處斷。
再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 確,且此部分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係 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於上開報備書上填載告 訴人之姓名,僅在識別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為何人,並非表示告訴人本人簽名 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公訴人認此部分係偽造署押,容有誤會。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教 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偽造之「甲○○」印章一枚及嘉興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營建工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報備書上偽造之「甲○○」印文一枚,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文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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