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9年度,1866號
TPSV,109,台聲,1866,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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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黃志鵬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2月13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353 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3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考核相對人黃志鵬應以其試用期間之表現為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86 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完全未審酌對伊有利之檢舉函,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當適用「解僱最後手段性」法理之違背法令情事。伊對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指摘其有上開違法情形,原確定裁定謂伊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發現未經斟酌之其他受訓成員陳彥廷、許玉祺之面談溝通紀錄表,倘斟酌上開證據,伊將可獲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原二審判決係以:相對人於國外訓練期間,雖於民國104年12 月間聖誕假期在宿舍內飲酒,復於105年4月8日餐敘中飲用雞尾酒1杯,另在訓練期間搭乘教練或其他學員車輛外出,惟聲請人無法證明該等行為違反受訓須知第8條第2、4、5、8款、第4條前段、第9條第3款規定,且未綜合評量相對人「試用期間」之工作能力、品行、身心狀況、工作態度、敬業精神及主觀意志等,以為考核、判斷基礎,亦未證明相對人確已不能勝任機師工作及有何違反規定情



節重大,致非予解僱不可之事由,其終止兩造間聘僱契約,屬權利濫用,為不合法,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原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聲請人抗辯之事實無足取等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法院所為論斷,泛言違法,而非表明原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再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證物係用以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始足當之。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證物,均係關於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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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