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薪資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878號
TPSV,109,台抗,878,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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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78號
再 抗告 人 周培煜
      吳 敏
      李中華
      王雅菁
      陳淑真
      馬佛一
      歐陽淦
      楊曉華
      曾繁川
      黃重憲
      廖英妙
      李政謙
      王生田
      李福軒
      藍淑惠
      李明真
      莊慶芸
共同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債務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間請求給付薪資強制
執行事件,因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60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6年度司核字第 1號核定大量解僱勞工協商委員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63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民國107年7月10日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對第三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在新臺幣(下同)2,328萬4,779元(執行債權)、18萬6,278元(執行費)範圍內之現金股利債權(下稱系爭股利),嗣於108年 7月18日核發移轉命令,命中投公司將系爭現金股利依各再抗告人之債權金額移轉於再抗告人,並於同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中投公司向執行法院支付執行費 18萬6,278元(下合稱系爭換價命令),相對人對系爭換價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相對人提出異議,臺北地院以裁定(下稱異議裁定)廢棄原處分,並撤銷系爭換價命令,再抗



告人不服,提出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係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處理條例)之主管機關,依該條例行使政黨、附隨組織及其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認定等職務外,並得對不當取得財產行使返還、追徵、權利回復等權利,且為保全個別財產,得囑託登記機關辦理限制登記、通知金融機關凍結帳戶、通知債務人辦理清償提存,堪認相對人對於其所認定不當取得之財產具有類似執行債權人地位之權限,難謂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得聲明異議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以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作成中投公司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之處分(下稱01號處分),嗣以同年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認定國民黨持有中投公司股權(下稱系爭股權)屬不當取得財產,作成命國民黨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將系爭股權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之處分(下稱05號處分,與01號處分合稱系爭處分),該處分所移轉之標的,乃國民黨基於出資設立者對中投公司可得主張之權益,自及於系爭股利,且依黨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項第1、2款所列情形,於該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雖05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停字第 127號裁定於本案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惟僅停止該處分之執行,尚不影響系爭股權經禁止處分之效力,而再抗告人之債權係勞務契約所應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非屬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履行法定義務」範圍,亦不符「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 2條所指同條例第 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之情形,依同條項第 2款規定,系爭股利須經相對人決議同意始得處分,惟相對人業以107年8月10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002755號函表示不同意中投公司向再抗告人給付系爭股利,自無例外不受禁止處分效力拘束之事由,執行法院於系爭股利之禁止處分尚未失效,且系爭處分未經撤銷前,逕行核發系爭換價命令,於法未合,因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異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是得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人,自限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債權人、債務人以外,其法律上之權益將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之人。又對於債務人應受強制執行之財產,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或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乃執行法院之職權,非執行債權人所得為。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再抗告人,債



務人為國民黨,而相對人依黨產處理條例第 2條、第9條第4項規定,為該條例之主管機關,就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政黨、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而禁止處分之財產,於執行調查、返還、追徵、權利回復及該條例所定之其他事項等職權時,得囑託登記機關辦理限制登記、通知金融機關凍結帳戶、通知債務人辦理清償提存等保全措施,核其性質似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而非基於債權人地位行使債權,原裁定未說明所憑法律依據,遽認相對人對系爭股利具有類似執行債權人地位之權限,而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得聲明異議之利害關係人,自嫌速斷。又相對人以05號處分限期命國民黨將系爭股權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所移轉之標的,及於系爭股利,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似見相對人已依黨產處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股利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完成同條例第2條第2項之職掌。果爾,系爭處分若經本案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其合法有效,系爭股利於05號處分所定移轉期限屆至時,即為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所取得之國有財產,則相對人是否為該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能否謂將因系爭換價命令而受侵害之人?其何項法律上之權益受有侵害?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聲明異議之主體?均非無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詳析究明,遽以上開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吳 麗 惠
法 官 林 麗 玲
法 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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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