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
再 抗告 人 張啓荃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啓亮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 年度
抗字第279 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對土地價值為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本件再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張啓亮利用被繼承人張榮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擅自將張榮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等情,求為確認張榮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命相對人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34萬994 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基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又依再抗告人起訴時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臺中地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34萬994 元,並無不合。因而維持臺中地院所為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均係就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為闡述,核與本件情形顯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