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追加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1136號
TPSV,109,台抗,1136,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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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
抗 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高雄市政府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訴之追加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07
年度重上字第13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抗告程序中,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由韓國瑜變更為楊明州,再變更為陳其邁,茲據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依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又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本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故除有民法第275條情形外,連帶債務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因之亦無法律上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謀偉對其管領之輸送丙烯之管線未監督員工善盡保養注意義務,未及知箱涵內之管線腐蝕破裂,致相對人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所運送之榮化公司丙烯原料外洩並瞬間汽化,華運公司卻以錯誤方式測試管內壓力變化,誤認管線並無破口,重啟泵送,終釀成災(下稱系爭氣爆事件),伊提供保險對象保險給付後,得代位向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投保之保險人求償,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依民國 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9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第一、富邦、新光、國泰世紀、明台、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730萬6,344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備位依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



,請求榮化公司、華運公司連帶給付3,730萬6,344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其先位敗訴,備位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榮化公司之受僱人李謀偉王溪州、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下稱李謀偉等 6人)、華運公司之受僱人洪光林陳佳亨黃建發(下稱洪光林等 3人)對於石化管線之檢測、監督違反注意義務,又進行錯誤之持壓測試,高雄市政府之公務員則對於石化管線與箱涵之施作工程未盡監工、驗收及管理之責任,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均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第2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規定,追加李謀偉等 6人、洪光林等 3人及高雄市政府(下合稱高雄市政府等10人)為被告,先位請求其等10人連帶給付3,568萬7,950元本息,並與上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備位請求高雄市政府等10人與榮化公司、華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一審判決、民事追加被告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原法院卷一第16至19頁、卷三第 8至17頁、卷四第 105-108頁)。惟第一審共同被告及高雄市政府等10人均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原法院卷二第183頁、第242頁反面、卷四第81、129、130頁),且其等相互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款所定要件。再者,李謀偉等6人、洪光林等3人於第一審均未參與訴訟程序,嗣於二審始追加為被告,對其等審級利益難謂無重大影響,至高雄市政府於第一審係輔助抗告人而為訴訟參加,未就抗告人所為不利於伊之主張提出防禦方法,倘於二審追加為被告,將嚴重妨害其防禦權行使,損害其程序權保障及審級利益重大,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亦非同條項第3、4、6款之情形,是其追加被告,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此所為訴之追加,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所舉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與本件情形有間,無法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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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