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921號
TPSV,109,台上,921,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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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義選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添義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鄒易池律師
被 上訴 人 樂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亘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污水管清洗及TV檢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於民國104年3月18日完工,因被上訴人積欠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99萬0,862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遂於同年11月9日與伊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同意給付伊系爭工程款,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在承攬契約;倘認兩造間無承攬關係,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亦屬承擔訴外人臺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臺裕公司)對伊所負系爭工程款債務等情,爰先位依承攬契約,備位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訴外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上訴人完工後向采盟公司提出檢驗報告及成果報告,並向采盟公司請款。伊受臺裕公司負責人張文騫請託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立約真意係待采盟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後,再由伊轉交上訴人,並非由伊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采盟公司迄未交付伊系爭工程款,伊自無給付上訴人之義務;況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自104年3月18日完工起算,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於104年3月18日完工,嗣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信亘之父即訴外人陳秉彝於同年11月9 日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自承:當初洽談系爭工程之對象為采盟公司,采盟公司表示要趕快進場施作,之後再簽書面契約,伊即配合趕工,後來工程快完工準備請款時,訴外人張文騫才表示應向被上訴人請款等語;觀諸系爭契約附件檢測成果報告簽收單記載:「點收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管線



清理及TV檢視記錄表記載:「采盟台照」,並依證人張文騫陳秉彝及采盟公司總裁特別助理陶大圭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係應采盟公司之邀,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再依上訴人提送污水管TV檢測成果報告紀錄所示,其自103年10月20日至104年3月27 日間,業將系爭工程TV檢測成果書面報告及管線缺陷統計表等資料提交采盟公司,采盟公司事後為解決系爭工程款問題,始透過張文騫商請被上訴人協助處理,言明系爭工程款須待采盟公司撥款後,再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契約,足見系爭契約並非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上訴人不能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應以有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且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間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苟無該承擔債務之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仍非屬於債務承擔。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擔臺裕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務,始簽立系爭契約云云,惟與其於第一審主張被上訴人係承擔采盟公司所負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情不符,已難採信;且遍觀系爭契約內容,不僅未提及上訴人對臺裕公司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亦未記載由被上訴人承擔臺裕公司對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意旨,難認兩造間有承擔債務之意思合致,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屬債務承擔契約云云,委無足取。從而,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或債務承擔契約,其先位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債務承擔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所聲明,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若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為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人,且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信亘之父陳秉彝代表被上訴人所簽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系爭契約記載:「……甲方(指上訴人)就上開工程尚有新臺幣299萬0,862元(含稅)同意未獲付款,乙方(指被上訴人)同意該款項由乙方負責給付」(見一審卷第37頁),則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係簽署系爭契約而同意給付系爭工程款?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又證人陶大圭證稱:采盟



公司標到工程後,把其中包括道路、排水、污水、景觀、交通部分發包給臺裕公司,當時臺裕公司的總經理是張文騫張文騫代表采盟公司去開會,印製采盟公司的名片「總工程師」,故有許多人會誤認張文騫為采盟公司的人員;上訴人之負責人來找伊,說張文騫找他施作系爭工程,還沒有拿到錢,張文騫向伊表示系爭工程已經列入被上訴人的其中一個合約工項,伊就交由他去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136 頁)。張文騫亦證稱:采盟公司承攬這個工程後,就全部轉包給伊,因為伊與被上訴人是親戚關係,伊才拜託被上訴人先簽約等語(見同上卷第138 頁背面)。似見采盟公司將其標到之工程全部轉包給臺裕公司,並由臺裕公司總經張文騫以采盟公司總工程師名義對外聯繫。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都是找張文騫,當時以為張文騫就是采盟公司的人,因為證人作證工程發包給臺裕公司,才在二審主張被上訴人承擔臺裕公司的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是否全然不可採?究竟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係承擔采盟公司之工程款債務?抑或臺裕公司之工程款債務?或基於其他原因同意支付系爭工程款?尚有未明。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行使闡明權,就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之事實,俱未曉諭兩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遽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無承擔債務之意思合致,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林 麗 玲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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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選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