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51號
TPSV,109,台上,51,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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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楊淑鈺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黃雅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永祥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徐胤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3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84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0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第7 條約定被上訴人保證漢陽全球商貿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全球公司)、漢陽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合稱漢陽公司)不得向上訴人追訴其擔任漢陽公司董事期間因執行業務所生相關或可能之一切刑事責任,係為無效,被上訴人不受拘束。漢陽全球公司(該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徐崇榮)雖於104年5月28日以上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為由提起告訴,經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因之依上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洵屬無據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本件另陳稱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妨礙漢陽公司清算而侵害特定多數人利益,且漢陽公司於提起告訴時,伊已非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該公司對上訴人提起告訴,與伊無涉等語,足以推翻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被上訴人拋棄追訴對上訴人刑事責任部分,因法院仍應受理被上訴人所提刑事追訴而為有效之原判斷,原審於本件認不生爭點效問題,核無不合。另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93號判決及其同院107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之訴判決,係兩造間有關被上訴人追究上訴人「民事責任」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之爭訟,上訴人據以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追究上訴人「刑事責任」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爭訟之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非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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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陽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陽全球商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