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454號
TPSV,109,台上,454,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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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陳繹天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清浪
      阮泯禎
      阮玉琴
參 加 人 張建國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吳佳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陳振華於民國78至80年間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受法令限制非自耕農不得承受農地,乃依序借用被上訴人呂清浪、訴外人阮統娘(下稱呂清浪2人)之名義辦理登記。阮統娘於95年5月間死亡,附表二土地經繼承及分割登記為其子女即被上訴人阮泯禎阮玉琴分別共有。嗣陳振華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產由伊單獨繼承,伊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呂清浪已無續為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且其與阮玉琴已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借名登記土地返還同意書(依序稱系爭借名登記書、返還同意書),表明同意返還系爭土地。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借名登記書、返還同意書之約定,求為命呂清浪將附表一,阮泯禎阮玉琴分別將附表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等語。
被上訴人呂清浪以:陳振華與參加人就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有爭執,伊不知應返還何人。伊受陳振華與訴外人蕭楨祐詐欺而簽署系爭借名登記書、返還同意書,已撤銷簽署之意思表示等語;阮泯禎以:上訴人與阮統娘間無借名登記之約定,縱有,亦係為規避農業政策,應屬無效。陳振華將附表二土地登記予阮統娘,為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縱可請求返還,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阮玉琴以:附表二土地為陳振華所購,借用阮統娘名義登記所有權,願依阮統娘遺願,將伊對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乃伊透過陳振華,借用呂清浪2 人名義辦理登記,陳振華並非借名人,上訴人之請求均無



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附表一、二土地於79年間各以買賣為原因,依序登記為呂清浪、阮統娘所有;阮統娘於00年0月00日死亡,附表二土地於101年9月11日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為阮泯禎阮玉琴分別共有。陳振華於102年7月3日死亡,遺產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呂清浪2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雖以證人蕭楨祐洪明鎮之證詞為其論據,惟其2人並未見聞陳振華與登記名義人間之約定過程,證言已難憑採。參加人於77年12月12日與陳振華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陳振華購買200公頃高爾夫球場用地,然因部分土地屬於農牧用地,囿於自耕能力限制,遂與陳振華於同年9月27日另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陳振華負責尋覓具自耕農身分之名義人,提供參加人借名登記。陳振華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為參加人尋覓呂清浪2人等自耕農,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依序借用呂清浪、阮統娘之名義辦理移轉登記,移轉所需繳納之增值稅由參加人支付,借名登記完成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再行過戶所需之文件,亦交由參加人持有,陳振華並未保有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其非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之借名人。呂清浪之104年7月16日存證信函、系爭借名登記書、返還同意書雖稱陳振華為系爭土地借名人云云,惟陳振華、洪明鎮當時找呂清浪為登記名義人時,未講借名人是誰,呂清浪受陳振華、蕭楨祐詐騙而簽署系爭借名登記書、返還同意書,是上開所陳,要屬其當時之主觀認知,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呂清浪2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不可採。又呂清浪因誤信陳振華與參加人已和解,陳振華為附表一之土地所有人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1年12月28日、104年6月11日簽立系爭借名登記書、返還同意書,惟其於104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前收受,已生撤銷之效力,上訴人依該借名登記書、返還同意書為請求,即無足取。阮玉琴雖於101年12月23日與陳振華簽訂系爭借名登記書,約定陳振華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惟陳振華並非附表二土地之借名人,上訴人更無終止借名契約之權利。是上訴人依系爭借名登記書約定請求阮玉琴返還附表二土地,亦屬無據。阮玉琴雖表明願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惟此陳述非於言詞辯論期日為之,與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不符,自不生認諾之效力。從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借名登記書、返還同意書之約定,請求為同一之給付,亦無理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陳振華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依序與呂清浪、阮統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而阮玉琴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具狀陳稱:上訴人起訴狀附表二所載土地,係已故陳振華生前所購,並借用伊父阮統娘名義登記所有權,伊願依先父意旨,將附表二所載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54頁、原審卷一第417頁),似已承認與陳振華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就其取得之應有部分同意返還所為是否不構成自認?原審未予釐清,逕為反於其陳述之認定,尚有可議。再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依此規定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證據資料,與同法第195 條所稱之當事人陳述,係屬訴訟資料之範圍,有所不同。職是,當事人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所為之陳述,其可否採用,固應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決之,然應於判決中記載是否採用之理由。呂清浪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蕭煥達邀伊做高爾夫球場土地買賣之仲介,伊簽立買賣委託書後,蕭煥達稱土地無法過戶,問伊可否借名,當時是陳振華、洪明鎮出面,沒有講要借給誰,最後伊將印鑑、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交予洪明鎮。伊於96年間收到參加人之律師函告知土地為張建國的,伊質問蕭煥達土地究為何人所有,96年2月底3月初餐敘時,陳振華說會妥善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0、321頁),其既於原審具結後陳述其經由蕭煥達之介紹,出名登記為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振華於洽談借名時在場,其於96年收受參加人之律師函前不知參加人其人等語,則呂清浪就附表一土地似無與參加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所謂借名契約究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原審未就上開證據說明其取捨之意見,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人蕭楨祐證稱:附表一、二土地是陳振華購買,分別借名登記在呂清浪、阮統娘名下(見一審卷三第21頁);證人洪明鎮證稱:登記名義人都由陳振華指定、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62頁),核與阮玉琴上開就附表二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其父阮統娘與陳振華合意成立;呂清浪上開就陳振華於洽談附表一土地借名事宜時有在場等陳述相符,能否僅以證人蕭楨祐所陳:附表二土地締結借名登記契約時,伊不在場,伊不知陳振華借名登記之目的等語;證人洪明鎮陳稱:伊不清楚陳振華指定登記名義人是否基於陳振華與名義人間之約定等語,遽謂其等證詞難以憑採?上訴人主張其父陳振華就附表一、二土地分別與呂清浪、阮統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無可採,即非無再斟酌之餘地。原審未



詳予勾稽,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參加人於事實審併主張:系爭土地信託(借名)關係分別存在於陳振華與呂清浪 2人間,陳振華係受伊委任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呂清浪 2人,並已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對呂清浪 2人之借名登記契約權利移轉予伊等語(見一審卷二第250頁、原審卷一第336頁),倘所述屬實,則上訴人是否仍得依陳振華與呂清浪 2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為請求,即滋疑義。案經發回,應併予究明,以利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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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