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557號
TPSV,109,台上,2557,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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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
上 訴 人 宏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朱駿宏律師
      陳孟暄律師
被 上訴 人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 亮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53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兩造間向來採購、締約流程,須由上訴人先出具報價單予被上訴人,表明承攬內容、範圍、金額等條件,如被上訴人同意該報價單條件,則會出具載明具體採購內容之採購單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後簽名,就金額較高之採購案並另簽訂書面契約,以完成締約。上訴人就系爭設計顧問案出具金額新臺幣(下同)174 萬元之報價單,雖經被上訴人醫療事業處資深處長黃家煦於「客戶確認作業」欄內蓋用被上訴人軟體服務業務處之圓章,惟僅係表達知悉或簽收之意,被上訴人嗣未就該報價單提出採購單,兩造亦未簽訂書面契約,顯與先前締約方式不符,難認兩造已就系爭設計顧問案成立契約。又黃家煦及上訴人醫療事業處處長鄭禎儀,均非採購部門人員,並無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僅以報價單成立契約之權限,且被上訴人從無授與彼等代理締約權之表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有權代理之本人責任、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均非可取。至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之工作,均屬兩造間350萬元工程契約第3條第1 項約定之工程範圍,不足憑認兩造另有成立系爭顧問契約。則上訴人無從本於系爭顧問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4 萬元本息,爰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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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