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556號
TPSV,109,台上,2556,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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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
上 訴 人 丘 莉 萍
      黃 光 道
      周許福健
      周 福 春
      周 文 吉(兼周魏素蓮之承受訴訟人)

      周 純 純(即周魏素蓮之承受訴訟人)

      周 聰 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 人 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 哲 幸
      徐詹純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4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周許福健周福春周文吉周純純(下稱周許福健 4人)及他人共有,1230地號土地(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詹哲幸周許福健4 人及他人共有,該等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明示或默示同意由周許福健4 人使用特定部分之分管契約存在,亦未同意由非共有人之上訴人周聰賢占用系爭土地;周許福健與共有人即訴外人詹正和訂立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寄發繳納使用補償金之通知書,均無從認係同意由周許福健4 人分管系爭土地之意思;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周許福健4 人、周聰賢,其中如該附表編號1 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楊協城供上訴人丘莉萍經營捷立汽車商行,編號2 建物出租予上訴人黃光道經營協明汽車商行,彼等占有系爭土地均不具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自得請求丘莉萍黃光道遷出建物,周許福健4 人、周聰賢將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此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得指為權利濫用,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被上訴人請求遷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經一審判決駁回後,未繫屬於原審,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4贅列該部分請求,係屬誤載,應由原審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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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