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363號
TPSV,109,台上,2363,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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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
上 訴 人 白興利
      黃月霞
      白健達
      白健宏
      白湘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卓詠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120 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白興利黃月霞(下稱白興利等2人)、白健達白健宏(下合稱白興利等4



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2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白興利等2人共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約定被上訴人於白興利等2人給付800萬元後,先塗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餘款260萬元(下稱系爭260萬元)由白興利等4人連帶負清償之責。嗣白興利等2人出售系爭房地將所得價金784萬2,751 元匯予上訴人,白興利另匯款15萬400元至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陳弘慈帳戶,系爭260 萬元尚未清償,為白興利等4 人所自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白興利等4人連帶給付260萬元;白興利等2 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另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80萬元,白興利等2 人、上訴人白湘妍(原名白慧鈞)於101年10月31 日簽立借據予被上訴人,同意連帶負清償該80萬元借款之責,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白興利等2人及白湘妍連帶給付80 萬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 260萬元確實沒有清償,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為自認(見原審卷257 頁)。原審因認上開事項為真正,以之為判決之基礎,核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既認白興利已匯款15萬400元,乃未自系爭260萬元中扣除,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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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