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357號
TPSV,109,台上,2357,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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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
上 訴 人 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智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俊賢
      吳炳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73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威智於民國105年1月間經由被上訴人吳炳松之介紹,交付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同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另紙支票予被上訴人謝俊賢,向謝俊賢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屆期該紙支票兌現,陳威智未取回系爭本票,於同年3月



間另交付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及沿用系爭本票,再向謝俊賢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同年5月19日,屆期陳威智未能清償,謝俊賢同意展延清償期至同年8 月19日,陳威智逾期仍未清償系爭借款,謝俊賢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其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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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