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344號
TPSV,109,台上,2344,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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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
上 訴 人 吳秋萍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上訴 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9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10月21 日由習祿億變更為趙建華,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趙建華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107年9月7日下午9時許,自被上訴人商場消費完畢後走出建物,建物門口人行走道左側為車道出口,該處沿途均有照明,可清楚辯識被上訴人於該



處所設標明「行人走道↘,車輛出口請勿進入」具反光效果之告示牌,車道上並劃有鮮明之朝外指向線,足使一般人知悉行人應行之走道及不得進入該車道,上訴人未走人行走道,逕左轉進入該車道逆向行走而跌倒受傷,被上訴人對其跌倒受傷並無過失可言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鑑定其跌倒處車道指向線之防滑係數及其因跌倒受傷導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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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