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
上 訴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寶漳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1月1日至同年 4月27日(下稱系爭期間)代表訴外人百慕達商艾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吉公司)擔任上訴人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然伊僅為上訴人名義上負責人,實由總經理負責上訴人公司營運,且由上訴人公司財務會計人員負責所得稅之扣取及繳納業務。上訴人未依法將系爭期間扣取之所得稅款繳納國庫,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於 101年9月3日發函通知伊補繳稅款及滯納金,經伊申請復查、訴願後,國稅局決定扣繳本稅新臺幣(下同) 617萬3,336元(下稱系爭本稅)、滯納金92萬5,754元、滯納期間利息30萬0,261元、行政救濟加利息6萬7,873元、執行必要費用8,397元(下合稱系爭滯納金、利息及執行費),合計747萬5,621元,伊已陸續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期日繳納完畢。上訴人已先扣取員工所得稅款,卻未繳付國庫,致伊須以自己財產繳納系爭本稅而受損害,上訴人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返還上開稅款。又伊係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而支出系爭滯納金、利息及執行費,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返還上開款項。經扣除原法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801號確定判決(下稱第801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52萬6,46 0元本息,上訴人尚應給付694萬9,161元本息。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94萬9,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其繳納系爭本稅,乃係履行所得稅法所定之法定義務,伊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於擔任董事長期間,怠於監督及履行自身之系爭本稅繳納義務,致須支出系爭滯納金、利息及執行費,非屬受伊委任處理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或損害。伊於98年 4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准予重整,於 104
年10月 1日經該院裁定重整完成。被上訴人未依法申報系爭本稅、滯納金、利息及執行費之重整債權,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業已消滅。倘伊須負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既未盡董事長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97年1月至4月代表艾吉公司擔任上訴人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於系爭期間登記為上訴人董事長。國稅局於101年9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繳納稅款837萬8,806元及滯納金125萬6,820 元,經被上訴人申請復查後,國稅局於102年8月13日復查決定被上訴人應繳稅款 617萬1,695元及滯納金92萬5,754元,被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同年11月 5日駁回其訴願確定。嗣被上訴人依附表所示日期繳交系爭本稅、系爭滯納金、利息及執行費。上訴人已向薪資、競賽及機會中獎所得者扣取所得稅款,並據以向國稅局申報扣繳,卻未將扣取之稅款繳付國庫,而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本稅,上訴人顯受有取得系爭本稅款項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損害,經扣除上訴人前經第 801號判決判命返還被上訴人之52萬6,460 元本息,被上訴人尚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餘額564萬6,876元本息。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擔任上訴人董事長,自係受上訴人委任,執行將上訴人已扣取之所得稅款繳付國庫之事務,上訴人既已扣取系爭本稅,即應將系爭本稅交由被上訴人或由該公司財務人員繳付國庫,卻拒不交付,被上訴人因此遭國稅局裁罰如前述系爭滯納金、利息及執行費計130萬2,285元,乃屬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次查,臺北地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准許上訴人重整(下稱系爭重整裁定),於104年10月1日裁定重整完成,並於同年月16日確定。被上訴人係於附表所示日期繳納系爭本稅、滯納金、利息及執行費,已在系爭重整裁定之後,核非重整債權,其請求權不因重整完成而消滅。又依證人韓永慶證述,被上訴人於接獲國稅局 101年9月3日通知後,即至上訴人公司欲找上訴人董事長商談,卻不獲會面,足見被上訴人已盡督促上訴人繳付系爭本稅之責任;且被上訴人於收受國稅局上開通知後,即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堪認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免除或減輕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94萬9,161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被上訴人未繳付國庫之扣繳稅款,經申請復查及訴願確定金額係 617萬1,695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扣除第801號判決
所命返還之52萬6,460 元後,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稅款似為564萬5,235元,乃原審未調查及說明該稅款何以會增加為系爭本稅之金額(617萬3,336元),並遽以系爭本稅金額扣除第 801號判決所命返還金額計算上訴人應負擔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64萬6,876元,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其次,按納稅義務人有所得稅法第88條所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繳納之;又薪資、競賽及機會中獎等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扣繳義務人逾第92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 2日加徵1%滯納金。此觀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3款規定甚明。所得稅法採取就源扣繳制度,責成特定人為扣繳義務人,其目的在使國家得獲取稅收,便利國庫資金調度,並確實掌握課稅資料,以增進公共利益。而事業負責人代表事業執行業務,實際負該事業經營成敗之責,有關財務之支出,包括所得稅法之扣繳事項,自為其監督之事務。所得稅法為貫徹就源扣繳制度之立法目的,對事業負責人課予扣繳義務,對事業負責人業務執行所增加之負擔尚屬合理,亦非不可期待,核無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故事業負責人依上開規定辦理所得稅款之扣繳,乃其自身所負之公法義務。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擔任上訴人董事長,為系爭本稅之扣繳義務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認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任執行繳付系爭本稅予國庫之事務,並因此受有系爭滯納金、利息及執行費之損害,已有違誤。況被上訴人本應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期限向國庫繳清扣繳稅款,原審以被上訴人接獲國稅局101年9月 3日通知後至上訴人公司要求商談未果,認其已盡督促繳付稅款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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