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120號
TPSV,109,台上,2120,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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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
上 訴 人 陳 萬 泉

      陳 萬 坤
      陳 萬 祥
      陳 建 助
      翁陳秀鳳
      陳 萬 裕
      陳 萬 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 國 書律師
      李 平 義律師
被 上 訴人 劉 月 霞
訴訟代理人 蘇 家 宏律師
      林 正 椈律師
      王 耀 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3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被繼承人陳庚星生前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與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吟鈴陳琪媚簽立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其上記載,係約定陳庚星於死亡時,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陳庚星已於105年11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自得依是項約定而為請求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第二審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8條第1 項規定自明。原審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追加備位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第一審主張依贈與契約之請求同一,且均以第一審所用之系爭協議書為證據資料,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予以准許,上訴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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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