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088號
TPSV,109,台上,2088,20200930,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
上 訴 人 陳瑞青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上 訴 人 楊雪容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黃厚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椒桂
      陳秀禎
      陳秀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
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宗輝(即伊等與上訴人陳瑞青之父)與宋文發於民國78年7月4日合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榮興名下。其後陳宗輝於80年10月5 日死亡,伊等、陳瑞青與訴外人陳瑞忠(下合稱陳宗輝子女5 人)及母親陳郭愛(下與陳宗輝子女5人合稱陳郭愛等6人)為繼承人,於81年8月9日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系爭土地之權利由陳宗輝子女5人均分,即各5分之1。嗣宋文發於102年11月30日將陳宗輝之應有部分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4,080 萬元,分別匯款440 萬元予陳瑞青陳瑞忠,並交付陳瑞青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7張支票票款共計3,200萬元。因陳瑞青為銀行禁止往來戶,故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兌領上開支票,而將部分款項寄託予上訴人楊雪容。是陳宗輝子女5 人本於系爭協議書,就上揭款項各得受領816萬元,詎陳瑞青僅給付伊等各400萬元,尚欠各416 萬元迄未支付。且其已陷於無資力下,仍怠於向楊雪容請求返還寄託物。爰依系爭協議書、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242 條及消費寄託之規定,擇一求為命㈠陳瑞青給付伊等各4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楊雪容給付陳瑞青1,248萬元,及自105年6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等各於416萬元本息之額度內代為受領。㈢前2 項中任一項任一人為給付,他項任一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陳瑞青則以:系爭土地非伊出售,兩造自無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僅得請求宋文發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關係,且該等權利自其簽署時起,迄至96年 8月9 日後已罹於時效,伊因受領系爭土地之出售款而承受宋文發之契約上地位,自得為時效抗辯。另伊借用楊雪容帳戶提領票款,並無寄託合意,縱認此屬消費寄託關係,亦因楊雪容已將帳款提領交還伊而告消滅。況伊非無資力,該等票款扣除各繼承人應受分配之款項後,並用於陳家祖先、伊與被上訴人之母陳郭愛墓地,風水勘輿、協調取回系爭土地之費用等,餘款則預備為祖先遷葬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為給付,或代位楊雪容所為請求,均屬無據等語。楊雪容另以:伊係因陳瑞青為銀行拒絕往來戶,乃將自己帳戶借予陳瑞青供其兌現支票,陳瑞青並無將款項移轉予伊之意,自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又縱認有之,陳瑞青嗣分次將存入之款項全數領出,則寄託關係亦已消滅;況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無權直接請求陳瑞青給付款項,自無從主張代位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土地經陳宗輝宋文發借名登記於張榮興名下,其後陳宗輝於80年10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陳郭愛等6 人於81年8月9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土地之權利部分協議由陳宗輝子女5人均分,嗣宋文發於102年11月30日將系爭土地中陳宗輝應有部分出售,所得價金4,080萬元,除匯款440萬元予陳瑞忠外,另於102年12月、103年1月各匯款220萬元至楊雪容之臺灣銀行帳戶等方式給付予陳瑞青,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共3200萬元之支票予陳瑞青,因陳瑞青為銀行拒絕往來戶,遂借用楊雪容如附表二 3、4、7所示銀行帳戶,兌領附表一4、5、3所示票款計1,494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協議書成立時,係廢止對於陳宗輝遺產之公同共有,就系爭土地之財產權由陳宗輝子女5 人均分而成立分別共有關係。則就宋文發前述出售系爭土地得款,每人依其權利範圍可得受領816 萬元部分,本得基於分別共有權請求宋文發給付。則陳瑞青本於自己之權利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受領宋文發給付逾其權利範圍之土地出售款,固無不當。惟陳瑞青受有逾其可得受領金額816 萬元之部分,縱扣除被上訴人各自受領400 萬元後之餘款,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無從再向宋文發為請求而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且系爭協議書簽立時系爭土地尚未出售,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應依附表一之發票日期所示,自102 年12月25日起算其時效,迄起訴時尚未屆滿。至陳瑞青稱其為向宋文發索回系爭土地之權利,曾由訴外人陳寶珍江秋夫居間協調,而分別支付報酬285 萬6,000元、



10萬元,另支出購買陳家祖先墓地、母親陳郭愛墓地、地理風水師墓地勘輿費用,餘款預備作為祖先日後遷葬費用,均屬必要、有益費用云云,所舉證人蔡綉珠江秋夫不能證明上訴人確已支付285萬6,000元報酬予陳寶珍,及支付江秋夫10萬元係屬約定之報酬;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購買墓地之契約及發票,其買受人及時間並不相符,且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以系爭土地出售款支應墓地購置及風水勘輿費用,則上開支出即非本件必要或有益費用,上訴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依比例負擔扣除,難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各416 萬元本息,自屬有據。而其等另依委任、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則無庸審究。又陳瑞青雖以楊雪容之帳戶提示兌領支票,惟仍由楊雪容自行保管及支配帳戶。且依上述支票存入帳戶兌現後,並未立即提領,及陳瑞青曾以楊雪容之支票支付被上訴人各200萬元款項等情,足認上訴人間就帳戶內之支票金額有消費寄託契約。再依楊雪容帳戶存摺之提領紀錄,及陳瑞青抗辯提領款項用以支付購置墓地或風水勘輿等費用,不能證明屬實等情,即不能認為楊雪容就消費寄託金額業已返還陳瑞青。且陳瑞青現無資力,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楊雪容給付陳瑞青1,248 萬元本息,及各於416萬元本息之額度內主張代為受領。並以上訴人中1人為給付者,另1 人於其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分別共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其目的係使債權消滅,並非共有債權之回復或除去妨害,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倘別無其他法律上之依據,分別共有債權人受領債務人逾自己應有部分之給付,他共有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則他共有債權人並未受有債權消滅之損害,自不能主張受領清償之共有債權人為不當得利,請求其返還。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陳宗輝宋文發借名登記於張榮興名下,於陳宗輝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廢止公同共有,而由陳宗輝子女5 人均分成立分別共有關係。嗣宋文發出售陳宗輝應有部分之價金4,080萬元,陳宗輝子女5人應各得受領816萬元,惟除陳瑞忠受領440萬元外,餘款宋文發以匯款及支票交付予陳瑞青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則宋文發交付陳瑞青受領之出售土地價款超過其所應得之816 萬元部分,是否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自滋疑義?倘被上訴人仍得主張宋文發並未清償,能否認為其等因陳瑞青受領超過應有部分而受損害,對陳瑞青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進而代位請求楊雪容返還消費寄託款?自有斟酌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予推闡明晰,遽以陳瑞青為系爭土地權利之共有人,得本於其共有權或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受領逾其權利範圍之



土地出售款,致被上訴人無從再向宋文發請求,受有權益歸屬之損害,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