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068號
TPSV,109,台上,2068,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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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
上 訴 人 誠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志嘉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被 上訴 人 科允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榮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27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35萬元,向伊訂購「125104902390(單位均m/m)」(下稱系爭規格)之鍍鋅格柵板80塊(每塊2 片,下稱系爭格柵板),經上訴人簽章回傳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第5 條約定客戶取消訂單或拒絕收貨須支付所有貨款作為違約金。伊依約完成其中26塊格柵板後,上訴人竟拒絕受領等情。爰依系爭報價單第5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45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6日以系爭報價單記載系爭規格及「訂金(下均稱定金)先付87萬」(下稱定金先付文字)報價,經伊加註「規格如有錯誤以標案內容為準」、「5 月底前付款(訂金)」(下稱甲、乙加註文字)回傳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隔日刪除甲加註文字後回傳與伊,伊未回傳確認,且被上訴人未提供業主審核資料,伊亦未支付被上訴人要求先付之定金,兩造自未成立買賣契約。縱兩造間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上訴人因承攬工程所需,曾於105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詢價。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6日以系爭報價單記載系爭規格及定金先付文字報價,經上訴人於加註甲、乙加註文字並蓋用發票章後回傳,由被上訴人於翌日刪除甲加註文字並記載「以此規格(即系爭規格)製作,這是與温先生(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温志嘉)說好的」等文字後,再傳與上訴人,上訴人則未再回傳確認,另上訴人於同年月28、29日製作焊道示意圖及格柵管溝平面圖、格柵管溝剖面圖傳真與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報價單、



焊道圖等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報價單已成立契約等語,業據提出其業務胡朽芸與上訴人承辦人邱弘毅間電話錄音譯文、胡朽芸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温志嘉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據。查胡朽芸證稱:伊與温志嘉於105年4月26日在被上訴人公司討論後,伊旋於翌日下午傳真系爭報價單與上訴人,明確記載系爭格柵板規格、數量、單價、複價及定金先付文字,邱弘毅(即上訴人承辦人)於同年月27日回傳時雖記載甲、乙加註文字,然伊於同日下午電告已與温志嘉商定系爭規格,經邱弘毅温志嘉確認由被上訴人依該規格施作等語,核與温志嘉邱弘毅所言及電話錄音譯文相符。且邱弘毅記載甲加註文字係以假設語氣表示規格錯誤時之處理,乙加註文字則同意5 月底前給付定金,非否定系爭報價單記載規格,足見上訴人確同意系爭報價單之規格、數量及金額,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成立,不因上訴人最終是否再回傳報價單而有異。被上訴人雖迄未提供送業主審核資料,然系爭報價單並無需其提供資料始成立買賣契約之記載,暨胡朽芸證稱:伊於105年7月間聯繫時,温志嘉稱若要給被上訴人作,上訴人要開6 個月的票,未提及送審資料等語,尚難認被上訴人提供送審資料為兩造契約成立要件。且胡朽芸在系爭報價單記載定金先付文字,經邱弘毅記載乙加註文字,同意於105年5月底前支付定金,難謂兩造就定金之給付方式及時程意思表示不一致。再者,系爭報價單第5 條約定:「客戶取消訂單,或拒絕收貨,仍須支付所有貨款之金額、營業稅」,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0日通知上訴人系爭格柵板出貨,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以兩造間無契約存在,拒絕收受貨物,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為⑴已完成26塊格柵板成品依系爭報價單單價計算價值減去其殘值為105萬6,874元、⑵尚餘材料進貨成本減去其殘值為37萬2,699元、⑶尚餘材料沖孔加工費用2萬4,705元,共145萬4,278 元;另所失利益為系爭報價單約定成品售價減去進貨成本、沖孔加工費後,每片利潤6,210 元,乘以系爭格柵板總數160片,共99萬3,600元,二者總計244萬7,878元等情,有廠商出貨單等足參,審酌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而向廠商進貨備料及製作部分成品,詎上訴人否認成立契約並拒絕收領貨物,且原同意於105年5月底支付定金87萬元始終未付等違約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435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245萬元。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金之種類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及立約定金。所謂成約定金係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要件,亦即定金所確保之契約,除由當事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以外,尚須交付定金,始可成立而發生效力。查兩造約定定金87萬元先付,且應於105年5月底前支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抗辯:胡朽芸稱倘伊未給付定金,被上訴人即不可能幫伊製作系爭格柵板;雙方認知要先付定金才成立契約等語(見一審卷第75、103、130頁),其真意是否謂兩造約定之定金為成約定金,尚欠明瞭。原審就此未予闡明,遽認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已有可議。次查,系爭報價單記載系爭格柵板之價格,應已包含被上訴人之利潤。原審以系爭報價單記載每塊(即2片)格柵板單價5萬0,045 元計算26塊成品價值,減去其殘值,再加計減去殘值之尚餘材料進貨成本及尚餘材料沖孔加工費,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145萬4,278元,似已將被上訴人就26塊格柵板成品之利潤計入;又以系爭報價單記載每片成品銷售價減去進貨成本及沖孔加工費等費用後,算出被上訴人就每片成品之利潤為6,210 元,以上訴人買受數量80塊(即160片)計算其所失利益為99萬3,600元。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均計入26塊格柵板成品之利潤,顯屬重複計算。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145萬4,278元及所失利益99萬3,600元,共計244萬7,878 元,認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為245 萬元,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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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允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