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041號
TPSV,109,台上,2041,20200923,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
上 訴 人 張黎美妹

      余黎月鳳
      黎 淑 美

      范黎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堡 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黎 德 榮
      黎 茂 雄

      黎 德 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 秉 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黎阿生黎玉英為兩造及訴外人黎德文、黎德政之父 母。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段000之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黎阿生所有。嗣 黎阿生於民國86年0月0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雖均知黎阿生 在世時即有意將系爭土地留給兩造及黎德文、黎德政等9名 子女,但因未討論如何分配,乃先由被上訴人及黎德文、黎 德政5兄弟(合稱5兄弟)於同年12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嗣黎玉英於89年0月00日死亡,留有現金遺產新臺幣(下 同)76萬元,兩造及黎德文、黎德政遂就系爭土地及現金遺 產分配事宜進行協商,並達成共識,簽署共同聲明,除就黎 玉英所遺現金為分配外,另就系爭土地約定其分配方式為: 5兄弟分得60%,4姊妹分得40%(下稱系爭協議)。 ㈡系爭土地於105年7月20日以總價2,748萬2,740元售出,並於 同年10 月4日辦妥過戶手續,依系爭協議約定,伊每人應分 得274萬8,274元,5兄弟每人分得329萬7,929 元。該買賣價 金已由5兄弟收取,則5兄弟各應支付伊每人54萬9,655 元。 然除黎德文、黎德政(105 年12月25日死亡,由配偶謝淑端 、子女黎燕妮、黎子洋共同繼承)願意履行外,被上訴人僅



分別給付伊各25萬元,尚積欠伊各29萬9,655元。 ㈢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伊每人各29 萬9,655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土地於黎阿生死亡後,已由5 兄弟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 竣,長年以來系爭土地之租金、權狀,均由伊收取及保管, 而無借名登記之事實,伊不同意上訴人嗣後要求分配。又系 爭協議未載明分配標的,所指「分配方式」亦欠明確,難認 具備契約成立要件。且伊就土地部分未參與協商,兩造就此 未達成合意。至伊於共同聲明簽名,僅係同意現金分配部分 。
㈡縱認系爭協議有效成立,至多屬於預約,上訴人只能要求締 結本約,不得訴請分配價款。況系爭協議係於89年間簽署, 且未約定履行日期,迄今已逾15年,伊得拒絕訂立本約。另 系爭協議之性質為贈與契約,伊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 ,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仍不得為本件請 求。
㈢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黎茂雄積極居間處理而成功售出,可依 約定分配比例,請求每位上訴人負擔居間報酬16萬4,897 元 ,爰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主張抵銷。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 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在黎阿生名下,黎阿生死亡後,5 兄弟已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上開辦理登記之相關資料,雖因超過保存期限已遭 銷毀,然依當時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分割繼承之意義為「 登記名義人死亡,各繼承人間依協議分割繼承土地權利所為 之登記」,可知黎阿生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產 ,由5兄弟繼承系爭土地權利,並據以申辦分割繼承登記。 ㈡證人黎德文之證詞,雖可認定9 兄弟姊妹已合意於系爭土地 出售後,由上訴人每人分得價金之10%,合計40%,惟仍無從 推認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與5 兄弟共同繼承。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5 兄弟名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採信。
㈢5兄弟既於86年12月6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則於 89年間簽署系爭協議時,系爭土地已非黎阿生之遺產,難認 系爭協議係兩造就黎阿生遺產所為之分產協議,僅係5 兄弟 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分配40% 予上訴人,性質上 應屬兩造及黎德文、黎德政間合意成立之贈與本約。且系爭 協議既係針對分配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之約定,依民法第 125



條、第128 條規定,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所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自5兄弟105 年10月7日取得土地價金時起算。上訴 人於106年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㈣惟依民法第408條、第419條第1 項規定,贈與如未經公證或 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 向受贈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 價金後,雖於105年11月間各別匯款100萬元至黎德文帳戶, 並委請黎德文轉交上訴人,就其餘尚未給付之款項,除表示 不願給付外,更於第一審審理期間提出106 年11月29日民事 辯論意旨(二)狀作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通知,上訴人於 當日收受該書狀繕本,堪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 之意思表示,且於當日生效。
㈤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每人 各29萬9,65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協議之性質
1.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 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 ,亦無不可。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並應 通觀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2.兩造及黎德文、黎德政於黎玉英死亡後所簽署之共同聲明, 依證人黎德文證詞,可認兩造及黎德文、黎德政已合意於系 爭土地出售後,由上訴人每人分得價金之10%,合計40%,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證人黎德文另證稱:母親往生後辦理後 事所剩餘的款項,姊姊們覺得有爭議,不公平,故由弟弟黎 德政提議,9 個兄弟姊妹共同來討論土地分配事宜,乃簽立 共同聲明,就是要分配系爭土地,父親生前有特別指示,以 後要賣掉共同聲明書上所指系爭土地,按照比例分給上訴人 等語(見一審卷25至27頁反面),與共同聲明所載內容尚無 不合,且其為兩造之兄弟,就系爭土地分配屬既得利益者, 應無袒護與其利益對立之上訴人之必要。況由財政部國稅局 遺產免稅證明書觀之(一審卷40頁),係由黎德文代其餘繼 承人申報黎阿生之遺產事宜,其對黎阿生之遺產繼承狀況知 之甚詳,其證言自具重要性。
3.共同聲明關於分配之土地地號固為空白,惟依黎德文之證言 可知,係因簽署當時無土地相關資料所致,但9 兄弟姊妹均 知該分配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見一審卷25、26頁反面)。



又共同聲明全文均無「贈與」二字或任何贈與有關之記載, 並約明土地之「分配方式」(見一審調字卷10頁),則系爭 協議之性質能否謂係贈與本約,已非無疑。
4.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將9 兄弟姊妹均列為繼承人,且其上 另載有其他地號土地及存款,而上訴人亦稱其未拋棄繼承( 見原審卷51頁)。又「針對系爭土地之出售,乃兩造及黎德 文、黎德政授權黎茂雄出售」,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 審卷101頁反面)。如黎阿生死亡後,系爭土地已於86 年12 月6日完成遺產分割而由5兄弟取得,則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 ,何以出售土地亦需得上訴人之「授權」?
5.上訴人主張黎德文、黎德政(由配偶謝淑端、子女黎燕妮、 黎子洋共同繼承)願意履行乙節,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另 被上訴人黎德忠之配偶(黎李素柔)、黎茂雄黎德榮已於 取得買賣價金後各匯款100 萬元至黎德文銀行帳戶,委請黎 德文轉交予上訴人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101 頁 反面)。
6.綜合上情,並依首揭說明意旨,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 9 兄弟姊妹共同繼承,僅係不便於黎玉英在世時分配系爭土地 ,故於黎阿生死亡後,借名登記在5 兄弟名下,於兩造母親 黎玉英89年間死亡後,簽立共同聲明始為系爭土地之分配協 議,是否全無可採,即有再事研求之餘地。
㈡關於撤銷贈與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 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觀民法第258條第2項自明。依同 法第263 條規定,亦準用於終止權之行使。旨在避免當事人 間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並符合預期發生多數當事人契約關係 之真意。因此,除經一致同意,抑或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各有 明確具體之區分,得認已以特約排除,方得許僅由部分當事 人行使。又對於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在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固得任意撤銷贈與。惟依民 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贈與之撤銷,既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 示為之,此與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63 條規定,解除權及 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者,具有同 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8條第2項之規定。故 贈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亦 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2.原審既認系爭協議業已合意成立,並將其定性為5 兄弟就系 爭土地價金,對上訴人4 姊妹所為之贈與本約。倘係如此, 依前揭說明,除以特約排除外,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即須 由該5 兄弟先後或同時向上訴人全體為之,始能發生消滅法



律關係之效力。苟非全體贈與人均行使撤銷權,系爭協議仍 繼續有效存在,贈與人自應依約履行債務。至系爭協議所載 「五兄弟持百分之六十,四姊妹持百分之四十」(見一審調 字卷10頁),可否認為已能明確區隔個別當事人之權利義務 或分配比例,原審未經調查認定,即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審 理期間,提出106 年11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作為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由上訴人當庭收受該書狀繕本,遽認撤 銷贈與之效力已於當日發生,亦屬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