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035號
TPSV,109,台上,2035,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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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
上 訴 人 蔡明祥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陳姝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家羚
      蕭珮晴
      陳秀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簡家羚陳秀環於民國101年6月間簽訂合夥協議,依序出資新臺幣(下同)260萬元(5股)、104萬元(2股)、52萬元(1 股),合夥經營明昇復健科診所(下稱明昇診所),並委由訴外人陳克銘擔任負責醫師及執行看診業務。伊於103年8月16日,以75萬元移轉1 股之權利予被上訴人蕭珮晴,惟蕭珮晴不具合夥人身分,另陳秀環於105 年12月13日委由簡家羚聲明退夥,而不具合夥人身分。詎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4日自行召開明昇診所合夥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無正當事由作成1.停止並解除伊於明昇診所一切職務;2.開除伊等事項(下稱系爭決議)。惟合夥人僅伊及簡家羚,不得以一人開除另一人,且系爭會議之召開僅於前一日由簡家羚以簡訊通知,未預留合理期間,復未說明開會之目的、議程、討論事項,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合法,所為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系爭決議攸關伊股東權益之存否,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一、系爭決議無效;二、伊與簡家羚就明昇診所之合夥關係存在;三、伊為明昇診所執行業務合夥人即執行長之判決。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將其1 股之權利轉讓予蕭珮晴,其餘被上訴人均表同意;陳秀環係以先確認退夥可取回多少財產,以決定是否對投資進行停損之意,由簡家羚向上訴人發送訊息,要求其先匯款15萬元,餘款再結算,並非為確定退夥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持明昇診所期間,僅分配盈餘5 次,未依約每月分配盈餘,亦未每月召開合夥人會議說明收支明細,確有重大違約,系爭決議將其開除,並停止其於明昇診所一切職務,有正當理由。況明昇診所於106年9月11日歇業,合夥已解散,本件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與簡家羚陳秀環於101年6月間簽訂合夥協議,



依序出資260萬元(5股)、104萬元(2股)、52萬元(1 股),合夥經營明昇診所,上訴人為執行長,委由陳克銘擔任負責醫師及執行看診業務。上訴人於103年8 月16日以75萬元移轉1股權利予蕭珮晴簡家羚於106年2月23日12時以簡訊通知上訴人同年月24日召開系爭會議,嗣被上訴人於是日為系爭決議,明昇診所已於同年9 月11日歇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決議與上訴人股東之存否與合夥財產範圍有關,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判決除去,本件有確認利益。上訴人與蕭珮晴103年8月16日簽訂之股權轉讓契約載明上訴人定期召開股東會,蕭珮晴應列席參加,及診所盈餘須由所有股東依股份比例共同承擔等語,參以蕭珮晴受讓股份後,於104年6月受分配盈餘,上訴人復邀其加入「明昇股東」之Line群組,且陳秀環同意蕭珮晴入夥,簡家羚亦通知蕭珮晴參加系爭會議,足見蕭珮晴確經其他全體合夥人同意受讓合夥股份,為明昇診所之合夥人。次查,觀諸陳秀環於105 年12月13日委由簡家羚發送予上訴人之訊息,要求上訴人先匯款15萬元予陳秀環,一股退多少錢,再請上訴人處理云云,係因診所紅利發送情形不佳及結算拖延而萌生退意,故委託簡家羚就退夥事宜先與上訴人討論,尚未確定是否退夥,亦未告知全體合夥人。參以上訴人嗣向陳秀環催討返還該筆款項,堪認陳秀環僅就退夥事宜委由簡家羚與上訴人討論,因上訴人仍未提出剩餘退股款項之合理計算方式,並未聲明退夥。陳秀環於召開系爭會議時,仍為明昇診所合夥人。再依合夥協議第2 條、第6條及第9條約定,上訴人每月召開合夥人會議,每月分配盈餘,並應於合夥人會議說明收支明細。遇有必要時合夥人均得召集臨時會議。上訴人自陳於擔任執行長期間,未曾召開合夥人會議,未每月分配盈餘,未說明收支明細以確定有無虧損,違反上開約定。經陳秀環於106年2月17日要求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召開合夥人會議而未獲置理,其於同年月23日以簡訊告知上訴人將於同年月24日於診所召開會議,上訴人收受後僅回覆無法到會,未就開會時間及開會之名稱、目的、議程、討論事項各情為何表示。被上訴人促請上訴人召開合夥人會議,上訴人未予理會,致被上訴人自行召開,且已通知全體合夥人,召集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兩造為明昇診所之合夥人,自101年6月間合夥契約成立後,上訴人未曾召開合夥人會議以說明收支明細,違反合夥契約約定,系爭會議經其他合夥人全體決議開除上訴人,並停止其於明昇診所擔任一切職務,均屬正當。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即屬無據。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其與簡家羚間就明昇診之合夥關係存在,及其為明昇診所執行業務合夥人即執行長,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此觀民法第674條第2 項、第688條規定自明。因合夥重在人合性,具有高度人格信賴關係,對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之解任,須基於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合夥人如有開除之正當理由,為合夥人全體之公益,及合夥事業之發展計,其他合夥人得以全體意思一致將合夥人開除;為解任、開除之同意前,均無事先告知該合夥人之必要。原審認其他全體合夥人已同意蕭珮晴受讓上訴人1 股股份,陳秀環未聲明退夥,其2 人均為明昇診所合夥人。上訴人未曾召開合夥人會議以說明收支明細,未分配盈餘,如有虧損,亦未說明如何比例分擔,違反合夥契約約定,系爭會議經其他合夥人全體決議解任上訴人在明昇診所之職務,並開除上訴人,自有正當理由。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明昇診所合夥人為其及簡家羚,及其仍為明昇診所執行業務合夥人,即屬無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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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