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062號
TPSV,109,台上,1062,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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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雕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芬芳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林 昀律師 
      陳 其律師 
被 上訴 人 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祺成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7月5 日向上訴人購買全新「型號:(U-5G)Green laser 雕刻機」(下稱系爭雕刻機),已依約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52萬2,500元。嗣伊將該雕刻機裝設在「wafer ID laser marking system 12吋雷射設備」(下稱系爭雷射設備)出售與訴外人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茂公司),該公司於102 年11月12日通知伊系爭雕刻機有字跡模糊雷射散打之缺失,伊即於同年12月16日通知上訴人,要求改善,惟上訴人拒不修復。伊於其後發現系爭雕刻機竟為使用達10萬小時之中古設備,亦不符債之本旨,乃於104年6月17日限期催告上訴人另交付無瑕疵之機器未果,再於同年7月6日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152萬2,5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上訴人則以:伊係以購自美國RMI公司101年出廠之新機,於同年8月16日交付與被上訴人測試後驗收完畢,該機器於1年之保固期間內均未有任何瑕疵,其後於102 年10月18日首次出現散打現象,可能因素甚多,非可歸責於伊。且被上訴人收受該機器之交付後,未從速檢查,迄同年12月16日始為有瑕疵之通知,應視為已承認該機器。又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254 條為催告,所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



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5 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雕刻機,已如數給付約定價金152萬2,500元,上訴人亦於同年8 月16日將該雕刻機交付與被上訴人組裝於系爭雷射設備,出售與南茂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雕刻機於102年3月4日發生打偏情形,同年10月18日出現散打現象,103年4 月21日顯示工作逾10萬小時,有南茂公司陳報狀、相片等足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給付,堪予採信。上訴人雖提出提單、海關徵收稅費收據等件,以證明其所交付者確為新機,惟依該文件所載,可知該次進口之機器係於101年4月29日進口,與系爭雕刻機銘牌標示之出廠時間為101年7月顯有不符,且所進口者為U-5G機器,其上並無記載序號,亦與RMI公司101年1 月21日電子郵件內容所稱上訴人係將原2 台U-10機器更換成U-5G機器,為免被重複課稅,應使用相同序號等語有所出入,尚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依被上訴人所提102 年12月30日服務單及採購單(維修費用)所載,被上訴人或南茂公司均積極採購維修,且現場測試打印Dummy 及其他材料,效果不好之缺失,係為材料問題,而非操作不當所致,另檢查光纖(雕刻頭端)中央雖有一雜點,然原因為何不明,上訴人復未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難認該雕刻機出現散打問題係操作不當,或被上訴人、南茂公司不願更換材料所致。至於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研發經理李俊明雖證述,上訴人交付系爭雕刻機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再交付與南茂公司時,經檢測試打,均無問題等語,惟該雕刻機出現散打等瑕疵,係屬功能性之缺失,非於交付時經由試打即可發現。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2日經南茂公司通知後,即於同年12月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修復,並無未及時檢查或通知之情。系爭雕刻機既有散打等不符債之本旨情事,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7日限期催告上訴人交付無瑕疵之機器,逾期即解除契約,上訴人未依限補正,自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其後於同年7月6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152萬2,500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諸民法第254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係於104年6 月17日以系爭雕刻機有散打缺失,函催上訴人應於7 日內交付無瑕疵之機器,上訴人未依限交付,應負遲延責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依限補正負遲延責任時,應再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如其仍不履行,始得解除契約。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上訴人已給付遲延,遽認被上訴人即得逕行解除契約,



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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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雕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