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729號
TPSM,109,台上,4729,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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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729號
上 訴 人 賴政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5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9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賴政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2 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何俊賢(即購毒者)、蕭丞璋李俊霖、黃怡文(以上3 人均係警員)之部分證言及通訊軟 體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 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就(一)何俊賢所為先後不一致之 證言,(二)證人劉蕙綺(係上訴人之女友)所為之證詞, 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為證明力之判斷。對於上訴人及其原 審辯護人所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係何俊賢與上 訴人合資向黃瑞丞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欄一之(二 )部分,何俊賢當日並未取得海洛因,SUGAR 廠牌手機是上 訴人借用,與毒品交易無關等語之辯解、辯護意旨。逐一說 明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 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不 以犯罪行為人與購毒者間有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 必要之證明方法。上訴意旨以何俊賢前來上訴人之住處,當 面自行向黃瑞丞洽購毒品,並非何俊賢以其SUGAR 廠牌手機 作為向其購毒之代價,又其於警詢時即配合警方調查,自白



係與他人合資後向黃瑞丞購毒,不能以劉蕙綺到監所與其會 客之紀錄,即認上訴人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本件並無圖片或 錄音檔可證,遽認其有被訴販毒之犯行,有違證據法則。係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 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之爭辯,難認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四、原判決就本件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 用,已於理由欄參之四詳敘本件不符合前揭規定,而無從適 用該規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 供出毒品上游黃瑞丞,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係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之數 額,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無影 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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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