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728號
TPSM,109,台上,4728,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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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728號
上 訴 人 張世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05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張世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刑(即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又維持第一審 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3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 ,如附表一編號1、3、4 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所得,並採取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及卷 內與其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 欄及附表所載與葉敏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及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已載敘其所憑 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既無悖於論理法則與 經驗法則,自無違法可指。又本案證人陳振元係於民國 107 年10月15日第1 次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製作警詢筆 錄,有該次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 頁),係在上訴人 本案自同年月1日起至8日止販賣毒品予陳振元之後。上訴意 旨僅謂:證人陳振元在第1 次購買毒品後,即到警局供述向 伊購買毒品的數量及金額,何以警方未及早蒐證,致伊累計 共4 次犯罪,有無誘捕偵查,應予調查云云,係未依據卷內 證據資料,且徒憑己意泛言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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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