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724號
TPSM,109,台上,4724,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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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
上 訴 人 陳怡婷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 訴 人 林明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28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133、13345號,1
05年度毒偵字第2624、2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怡婷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陳怡婷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5罪刑(詳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另維持第一 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林明惠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 認定之理由。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 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 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查原判決係綜合 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依憑陳怡婷之自白,及與 其自白相符之卷內證據資料,依法認定陳怡婷有如附表二編 號8、10 所示,基於共同營利之意圖,而與其夫方世文(通 緝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豈熏2 次之犯 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敘明上訴 人與方世文就上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就該2 犯行同負其責,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 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陳怡婷上訴意旨 謂: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2次販賣毒品部分,伊未參與客 觀犯罪行為,更未與方世文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原 審遽論以共同正犯,認事用法尚有疑慮云云,係置原判決之



論敘於不顧,而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笫三審上訴 理由。
四、原判決審斟酌陳怡婷本案各犯行均構成累犯,並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說明各該犯行並無倘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仍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且無罪 刑不相當之理由,核無悖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情形。陳怡 婷上訴意旨另執詞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 係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按刑之量定及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整體觀察並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 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原審審酌第一審判決已就林明惠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以其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係基於幫助朋友之 心態而為該犯行,乃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 刑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所為刑之量定尚 稱允洽,乃予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 則、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違法可言。林明惠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謂:伊係受朋友教唆而犯案,並無圖利之心,且也認 罪,犯後態度良好,社會觀感尚佳,請求再酌量減輕其刑云 云,係依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六、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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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