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720號
TPSM,109,台上,4720,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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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720號
上 訴 人 黃文杰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73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黃文杰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刑。又維持 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刑(即原判決事 實欄一、㈠所載)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 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 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查原判決係綜合 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採取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 ,卷內與其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暨證人劉俊沅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3 次犯行。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時否認犯罪所執:伊 在偵查中之自白,係受檢察官以伊已在警詢中自白為詞而誘 導所致,應無證據能力;伊雖交付大麻予劉俊沅並收取價金 ,但伊僅與劉俊沅合資購毒,並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等各項辯 解,如何不足採,均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 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核屬事實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再事爭辯, 並謂:伊係與劉俊沅合購毒品,且未獲取任何利益;倘伊有 販賣毒品意圖,豈會利用超商送貨及以自己帳戶供轉帳收款



;伊家族經濟條件良好,無僅為新臺幣數萬元毒品而自毀前 程云云,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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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