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景東
被 告 徐引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05 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5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引力明知告訴人黃啟昇 於民國103年6 月初,並未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5000 元,且明知告訴人並未委託其向許益豪取回告訴人於同年 1 月24日開立予許益豪之面額2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被告僅因知悉許益豪持有系爭本票,即於同年6、7月間,主 動向許益豪表示,可代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且當時未以10 萬元之代價向許益豪買下系爭本票債權,嗣於同年8 月間, 告訴人亦未以同意被告擔任104年8月國際親善空手道錦標賽 活動大會委員之名義,向被告取回系爭本票,竟意圖使告訴 人受刑事處分,於105年1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 ,以告訴人向其施用詐術取得上開7 萬5000元及系爭本票為 由,對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由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 字第2338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使告訴人有遭刑事追訴 之危險。嗣經該署檢察官通知被告於105年2月16日到庭說明 ,被告又接續其誣告犯意並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其與告訴人 間之金錢關係等與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 ,向承辦之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黃啟昇當時玩職 棒簽賭輸了很多錢,於103年6月初在臺中市五星級卡拉OK包 廂內,向我借7萬5000元,是我自願借他的;此外,我於103 年7 月間以10萬元的價格向綽號阿豪的成年男子取得黃啟昇 之前簽立面額20萬元的本票,是黃啟昇拜託我幫他取回的,
否則該名男子要對黃啟昇提告,我自願出資幫黃啟昇取回該 張本票…黃啟昇於103年8月間在我家中以要我擔任國際親善 空手道錦標賽大會委員為由,要我將幫他贖回的20萬元本票 返回給他…」等語。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 疑不足,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惟經原審審 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 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
㈠被告於前案告訴狀及偵查中結證其有在五星級酒店交付現 金給告訴人,及在其住處將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交還給 告訴人等情,核與告訴人於本件偵查中之部分陳述相符,堪 認此部分事實並非被告虛構。㈡被告與告訴人間使用LINE通 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有為告訴人處理帳款及票據 之事,且為告訴人所知悉,再者,被告於105年1月11日對告 訴人提出前案詐欺告訴前,曾向告訴人催討17萬5000元,當 時告訴人並未否認該筆款項,僅與被告爭執其中7萬5000 元 是方永剛積欠告訴人,及告訴人幫被告處理雜事,不祇20萬 元能解決等語。佐以證人葉泰江及許益豪等人之證述,足認 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被告拿到五星級卡拉OK交給告訴人之 7 萬5000元款項究竟應由何人負責乙節,確有糾紛,且被告確 有以10萬元之代價,向許益豪取得系爭本票。則被告基於上 述各節,認為告訴人向其取得7 萬5000元及系爭本票涉有詐 欺嫌疑,而提出前案詐欺告訴,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結 而為上開證述,其主觀上是否有虛構誣告及以明知不實之事 項故為虛偽陳述之故意,即非無疑。㈢被告既以10萬元之代 價向許益豪取得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按理不會平白無 故將系爭本票返還給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返還系爭 本票之原因各執一詞,均無佐證足以證明何人所述為真,即 難單憑告訴人所言逕認被告所述係屬虛構。至於檢察官固就 前案以證據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於前案告訴之 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 係故意虛構,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 ,經核並無不合。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所為論述說明,亦不違背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綜合全卷證據資 料,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葉泰江與許益豪之證詞,認被 告於前案所陳其有在五星級酒店交付現金7 萬5000元給告訴 人,及以10萬元代價向許益豪取得系爭本票,嗣於其住處將 系爭本票交還給告訴人等事實,並非被告虛構。雖被告與告 訴人就被告交付現金與交還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各執一詞, 均無佐證足以證明何人所述為真,而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 訊對話內容,被告向告訴人催討17萬5000元債務,告訴人並 未否認,僅與被告爭執該7 萬5000元債務究應由何人負責, 及其替被告處理雜事之代價已逾20萬元等情,足見被告於前 案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其 申告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祇因證據不充分或不該當申告 罪名之構成要件,致告訴人不受追訴處罰,但顯非虛構或捏 造事實誣陷告訴人入罪,自難認有誣告之故意。至於證人方 永剛固證稱其有託被告拿錢去五星級卡拉OK店,交給告訴人 以償還其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等詞,惟方永剛就告訴人何以急 需用錢之原因、其交付現金之確切數額,均含混不清以對, 要與一般清償部分債務之常情有悖,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尚非無疑,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第186 條明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親屬等一定 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 證人因據實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 ,或因拒絕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告 訴人於其所申告之案件訴訟程序中到庭,如其申告之內容為 虛構事實,倘續為原虛構之不實犯罪事實之陳述,毋寧為其 立於誣告罪告訴人立場事所難免之本質,以誣告罪之規範約 制已足,如命其具結,勢將令受偽證罪之處罰,惟如其據實 陳述,又無異自證己罪,其所面臨困境,核與上開規定之情 形相符,自得適用該等規定拒絕證言。卷查,前案檢察官於 105年2月16日以告訴人身分通知被告到庭說明,期間轉換以 證人身分訊問,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 結文後具結而為供述,但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 證人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上開作證 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不生具結效力,亦難令負偽證罪責。 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 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 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
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