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
上 訴 人 張嘉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2
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29、83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嘉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 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 罪刑( 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附表一編號 2 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前述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 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與林志誠進 行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訊,及與吳名原進行附表二編號3至5 所示通訊後,分別依約見面,收取附表一編號2 所示款項、 交付該附表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志誠,收取附表一編 號3至5所示款項、交付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海洛因與吳名原之 部分供述、證人林志誠、吳名原(以上2 人為購毒者)之證 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 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具備 營利意圖,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 後販賣附表一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志誠,及販賣附 表一編號3至5所示海洛因與吳名原之論據。針對林志誠、吳 名原證述以毒品交易暗語聯絡上訴人購買毒品及交款、取毒 情形,如何與附表二編號2至5之通訊內容所示聯繫經過,及
上訴人供承與林志誠、吳名原通訊後,依約見面及收款、交 毒各情相合,詳為論述。另就上訴人前述通訊應答內容,係 以暗語直接與購毒者磋商、決定毒品交易內容,進而完成交 易,已阻斷購毒者與其毒品來源之聯繫管道,藉以維持交易 規模,暨前述購毒管道建立經過等項,何以並非僅受託代購 毒品,及前開事證經綜合為整體判斷,如何已足擔保林志誠 、吳名原所述上訴人販賣各情(實質證據),並非虛構,均 已載敘理由及所憑。並依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 使,對於林志誠、吳名原所為前後有異或未臻明確之相關說 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敘 論其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毒品交 易聯絡內容常依交易習慣進行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以免遭 查緝之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前 述購毒者之證述為其唯一證據,尤無購毒者證述之憑信性不 足,及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言附表一編號 2至5所示收款、取毒,均係受託代買,並非販賣,並就相關 通訊內容及林志誠、吳名原之證述,從中擷取片段內容為有 利自己之主張,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處販賣罪責之適用法則 不當或不適用法則,顯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提高其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 及其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者與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仍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 明。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