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298號
TPSM,109,台上,4298,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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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
上 訴 人 張嘉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2
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29、83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嘉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 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 罪刑( 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附表一編號 2 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前述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 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與林志誠進 行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訊,及與吳名原進行附表二編號3至5 所示通訊後,分別依約見面,收取附表一編號2 所示款項、 交付該附表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志誠,收取附表一編 號3至5所示款項、交付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海洛因與吳名原之 部分供述、證人林志誠吳名原(以上2 人為購毒者)之證 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 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具備 營利意圖,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 後販賣附表一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志誠,及販賣附 表一編號3至5所示海洛因與吳名原之論據。針對林志誠、吳 名原證述以毒品交易暗語聯絡上訴人購買毒品及交款、取毒 情形,如何與附表二編號2至5之通訊內容所示聯繫經過,及



上訴人供承與林志誠吳名原通訊後,依約見面及收款、交 毒各情相合,詳為論述。另就上訴人前述通訊應答內容,係 以暗語直接與購毒者磋商、決定毒品交易內容,進而完成交 易,已阻斷購毒者與其毒品來源之聯繫管道,藉以維持交易 規模,暨前述購毒管道建立經過等項,何以並非僅受託代購 毒品,及前開事證經綜合為整體判斷,如何已足擔保林志誠吳名原所述上訴人販賣各情(實質證據),並非虛構,均 已載敘理由及所憑。並依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 使,對於林志誠吳名原所為前後有異或未臻明確之相關說 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敘 論其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毒品交 易聯絡內容常依交易習慣進行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以免遭 查緝之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前 述購毒者之證述為其唯一證據,尤無購毒者證述之憑信性不 足,及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言附表一編號 2至5所示收款、取毒,均係受託代買,並非販賣,並就相關 通訊內容及林志誠吳名原之證述,從中擷取片段內容為有 利自己之主張,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處販賣罪責之適用法則 不當或不適用法則,顯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提高其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 及其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者與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仍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 明。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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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