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223號
TPSM,109,台上,4223,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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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
上 訴 人 洪萱旻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上 訴 人 陳俊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6號,起訴
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101 號,106年度
偵緝字第1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俊宇洪萱旻共同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 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均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 訴。
三、經查:
㈠原判決以本件係陳俊宇前因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罪,應成立累犯。經衡酌陳俊宇前 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情節均匪淺,顯見其欠缺守法意識,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考量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認有依刑法第 47條規定加重其刑以收警惕效果之必要,顯係遵循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件個案具體情狀而為裁量之結果 。陳俊宇猶指摘原判決違反該解釋意旨,顯係對原判決裁量



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於原審主張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已 說明:第一審判決以陳俊宇於本案係居於首謀會議及主導、 支配之地位,更為詐得財物最終匯流之人,洪萱旻則分工偽 造提酒券,故審酌彼等本件犯罪動機、所擔任角色、參與程 度,詐欺之對象、販賣偽造之提酒券張數、事後分贓報酬多 寡等因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坦認犯罪、 已繳回犯罪所得供扣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形之犯罪後 態度,暨彼等素行、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受教育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尚稱妥適,因認上訴人 等此部分指摘,為無理由。故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 人等之量刑,顯係依刑法第57條,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 ,並綜合該規定所列舉各項科刑輕重標準予以考量後所為, 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另對上訴人等請 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亦以本件犯罪採集團 化、犯罪分工之方式,具相當規模,造成多數被害人龐大之 財產上損害,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情境,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故認此部分所請,均礙難准許,業於理由內詳予闡述。 經核於法均無違背。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 判決量刑及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不當云云,亦難謂係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本件洪萱旻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原判決並科處有期徒刑3年5月,核與刑法第74條,僅限 於宣告有期徒刑2 年以下者始有適用之緩刑規定不符,自無 緩刑規定之適用。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支票,雖 經公訴人以之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為由,聲請宣告沒收,然此 等支票業經陳俊宇為清償債務而交付與第三人,業經陳俊宇 陳明,並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則關於沒收此部分支票之判決 ,受判決人為持有該等支票之第三人。陳俊宇既非受判決人 ,即非此部分之合法上訴權人。其執此作為上訴理由,顯無 足取。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等部分之指摘,客觀上亦顯不足 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彼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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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