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
上 訴 人 甲男(代號00000000000A,人別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1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4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男上訴意旨略以:㈠ 、本件除被害人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供述,並無補 強證據擔保其指訴為真,原判決逕以推論及臆測之方式認伊 違反乙女意願為本件犯行,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 法;㈡、伊為乙女之姊夫,其父母長期並經常將其託付伊照 顧,並表示擔心伊女兒因為此事沒有爸爸,伊否認違反乙女 意願對其猥褻,乙女於偵審均稱其未有抵抗、拒絕、試圖逃 離、求救或其他表示不同意之言行,不排除本件係乙女與伊 間存有親屬、照顧關係,而決定迎合、曲從,本件僅應論以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㈢、本件欠缺乙女相關醫療之精神 鑑定,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乙女於治療過程中產生與待證事 實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所提出之意見,攸關乙女證言憑信性之 判斷,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遽行判決,尚嫌速斷等語。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妨害性自主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對於未滿 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共8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坦承對於乙女為猥褻行為之供詞,證人 乙女、丙女(被害人生母)、丁男、戊女(以上2 人為被害 人老師)(以上3 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言,被害人案 發地點現場自繪圖、住家房間示意圖、妨害性自主案發地( 苗栗)現場圖、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報告表、被害人就讀國 小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詳
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乙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明知乙女為未滿9歲之兒童,竟先後8次在乙 女住處內之儲藏室、廁所、房間及被告住處樓梯間等處,違 反乙女意願,自乙女背後抓住其腰部,隔著衣褲以自己的陰 莖磨蹭乙女之屁股,最後1 次並抓住乙女的手觸碰自己之下 體,所為均該當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之 證據及理由綦詳,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 。復說明:㈠、乙女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於案發時,尚未 滿9 歲;㈡、上訴人為乙女之姐夫,於案發時明知乙女為未 滿14歲之女子;㈢、乙女因上訴人之行為而害怕,致未反抗 或拒絕,又因害怕遭上訴人施打而不敢向他人求救,或將此 事告知親人;㈣、本件之查獲,緣於乙女在學校上課時,向 老師反應多次遭上訴人以尿尿的地方碰觸自己的屁股等情; ㈤、乙女與上訴人間關係良好,於本件偵查階段曾表示不想 讓上訴人因此受罰,擔心上訴人女兒因此沒有爸爸等語,是 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應與事實相符,而非杜撰;㈥ 、上訴人知悉乙女並無與其為猥褻之合意,利用乙女年幼, 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妨害乙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等旨, 載認上訴人所為違反乙女意願之理由綦詳。並就上訴人所辯 其並未使用任何強制力,沒有以強迫、威脅方式猥褻乙女, 不構成加重強制猥褻等語,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不悖於證據法則。上訴意旨㈠ 之其餘所指及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重 為爭辯,或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原判決認定罪名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 訴人已承認對乙女為猥褻行為,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所為是 否構成違反乙女意願之強制猥褻,原判決對於此點既已論述 明白,並敘明乙女指訴與事實相符之理由,未再對乙女之相 關精神、反應或身心狀況進行無益之調查、說明,亦無違法 可言,上訴意旨㈢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第三審上訴之 合法理由。
四、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