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968號
TPSM,109,台上,3968,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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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9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名冠
被   告 陳育伸



      尤玟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29號、 107
年度偵字第12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育伸尤玟竣有如其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事實欄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並有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一 之㈠所載對被害人劉家卉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2 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院刑事大法庭已就該案件 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之見解。
㈡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 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 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 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 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 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 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



社會生活。基於「刑罰個別化」,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 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行為人,因其已具有將來之危險 性,即得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使其得以自食其力,不再遊蕩 、懶惰再次犯罪,並符合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所 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 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 問。又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已大幅減 少職權主義色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三意旨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檢察官主張被告如何應予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之事實,並指出證明方法,而由被告及其辯護人為防禦 ,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 ,並應於判決內具體說明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與否之理由,其 審理始稱完備。
㈢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並有首次如第一 審判決書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對被害人劉家卉為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行,被告2 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卻基於整體適用原則為由,認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揆之前開說明,所持 法律見解已難謂無誤,且欠充分評價及說明判斷理由,自屬 適用法則不當,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法,非無理由,原判決上 開違誤影響事實確定及應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院無可據 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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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