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213號
TPSM,109,台上,3213,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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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
上 訴 人 林 戰
      林純揚
      陳亮佑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152、13358、13359
、13360、13361、13362、13363、17260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
126號、105年度偵字第16354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林戰(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之㈦關於其附表一編 號10、13、23,及事實欄二之㈠至㈢、㈤、㈨、㈩、、 )、林純揚陳亮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林戰林純揚陳亮佑(下稱林戰3人)上訴意旨:㈠、林戰略以: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8、17、28 盜刷事實欄所示於簽帳單上偽造簽署之姓名,是否真有其人 並因盜刷而影響其文書之正確性?如無該人文書真正性受害 ,影響量刑之輕重;⒉ 附表一編號8、28為詐欺未遂,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10月,附表一編號1、2、5、6、11、15、18、 24、25、27亦為詐欺未遂,原審則量處有期徒刑8 月,兩者 相較,不符比例原則。又附表一編號4、10、13、16、19、2 1、23、26為詐欺既遂,犯罪手法相同,原判決量刑卻有1年 4 月、1年6月、1年8月之差別,又未說明差別之理由,不符 比例原則等語。
㈡、林純揚略以:⒈附表一編號27、28僅載明伊駕車搭載林戰陳亮佑至信用卡特約商店等情,惟駕車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原審未再調查伊所為係從犯 抑或正犯,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⒉林戰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犯罪手法不盡相同,伊僅有駕車行為, 原判決並未論及伊與林戰等人如何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



有犯意聯絡,逕認伊同負此部分刑責,亦有調查未盡、理由 不備及矛盾之違法;⒊伊所犯2 罪之參與程度與共犯林戰陳亮佑輕重不同,原判決逕對伊宣告相同之刑度,不符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㈢、陳亮佑略以:伊出身清寒,年輕無知,且患有憂鬱症,一時 思慮不周,觸犯重典,惟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 悔意,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量刑過重,未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林戰3 人分別有其事實欄二所載行 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林戰第一審之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 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 表一編號4 )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所為 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林戰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附表一編號1 、2、5、6、8、11、15、18、24、25、27 、28)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10、13、 16、17、19、21、23、26)共21罪刑;論處林純揚犯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附表一編號27、28,均累犯)共2 罪 刑;論處陳亮佑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附表一編號 18、25、27、28)及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 17、19、20、21、22、26)共10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之判 決,駁回林戰此部分及林純揚陳亮佑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依憑林戰3 人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四、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是原判決縱未就附表一編號3、8、17、28盜刷 事實欄所示於簽帳單上偽造簽署之姓名,查證是否果有其人 ,亦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林戰上訴意旨⒈關於此部 分之所指,尚有誤會。
五、原判決認定:林純揚林戰陳亮佑涂皓鈞暨所屬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有附表一編號27盜刷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未遂; 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有附表一編號28盜刷事實欄所示詐 欺取財未遂等情,業已敘明:林純揚雖非實際側錄及製造偽 造信用卡之人,且加入詐欺集團時間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



聯絡犯罪之態樣,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 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形成 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林純揚於加入之時起, 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利用 、支援、供應彼此所需,以達詐欺取財目的,自應就所參與 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林純揚林戰陳亮佑涂皓鈞暨所屬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旨。依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其認定林純揚為共同正犯,適用法律並無 不合。林純揚上訴意旨⒈及⒉之所指,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 之事項,徒憑己見,漫為爭執,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林純揚如何依累犯先加重其刑,及其 與林戰陳亮佑所犯為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適用刑法第25 條第2 項未遂犯減輕之規定,林純揚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 應先加後減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維持第一審關於林戰附表一編號1至3、5、6、8、10 、11 、13、15至19、21、23至28部分,及林純揚陳亮佑之量刑 ,另撤銷改判第一審關於林戰附表一編號4 、7、9部分之量 刑,衡諸林戰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其徒刑之 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就林戰既遂部分最重者僅量處 有期徒刑1 年10月,未遂部分最重者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均屬偏低度之量刑,並已考量彼等之刑期,給予其自新機會 ,佐以同一案件共犯之情節及量刑審酌條件有別,核其等量 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與否,本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不得以原審 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指為違背法令。林戰上訴意旨⒉、 林純揚上訴意旨⒊及陳亮佑上訴意旨執此,對於原判決之量 刑及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綜上,上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原判決 已載敘林純揚所犯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所 犯情節,經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



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附此說明。
貳、林戰(事實欄二之㈦關於附表一編號12,及事實欄二之㈣、 ㈥、㈧、)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 全部上訴。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 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 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 、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林戰有事實欄二之㈦附表一編號12, 及事實欄二之㈣、㈥、㈧、(附表一編號7 、9 、14、20 、22)部分所載加重詐欺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林戰附表一編號7、9、12、20、22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 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 表一編號7 、9、12、20、22)共5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宣告 ;另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林戰犯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4)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林戰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08年11 月14日提起上訴,對於上開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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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