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
上 訴 人 黃朝彬
李文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
吳弘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
訴字第28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10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朝彬、李文彬有所載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 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分別論處黃朝彬、李文彬共同 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項之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各1 罪刑(李文彬為累犯)之判 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黃朝彬、李文彬否認犯行之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 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黃朝彬部分:原審依共犯林柏向之證詞,認黃朝彬為晁喨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晁喨公司)實際負責人,且依證人歐陽啟
明證述,固可認晁喨公司有辦理主帳號之註冊,然究由何人 辦理該主帳號之註冊,黃朝彬是否知悉或授權,並無證據證 明,無從據此認定黃朝彬同意或知悉任善波來臺,原審未調 查歐陽啟明所述是否正確,晁喨公司究由何人辦理上述事項 ,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李文彬於第一審 證稱晁喨公司大小章已寄至大陸旅行社,原審仍認黃朝彬持 有晁喨公司大小章,有採證違法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 誤;黃朝彬於審理時引用卷內「黃淑芬」名片影本,證明歐 陽啟明聯絡之對象為黃淑芬經理,而非黃朝彬,原判決未說 明不可採之理由;大陸地區人民持不實資料以商務考察名義 來臺觀光,縱認違反行政義務應科以行政罰,或涉有偽造文 書而該當刑責,並未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之罪,原審論以上開罪名,顯然違法;又李文彬參與 程度顯較黃朝彬為高,原審科刑已輕重失衡,復未說明何以 黃朝彬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較李文彬為重,亦有理由不備之 違誤。
㈡李文彬部分:依李文彬於原審所證,其僅聽從黃朝彬指示幫 忙接機,不負責接待,而名片印製等行政事項亦由黃朝彬掌 控,無法證明李文彬知悉黃朝彬非法仲介大陸人士來臺,有 共同犯意聯絡,原審僅以行程表之記載、曾傳送行程表給李 文彬等情,遽認其參與本件犯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李文彬對於擔任聯絡人一事,調查、審理中證述不一,原判 決未說明其取捨理由;李文彬非晁喨公司員工,如何擔任參 訪聯絡人一職,黃朝彬身為公司副總經理卻推諉本案係由李 文彬處理,且依林柏向於偵審之證述,李文彬與林柏向互不 認識,民國105年5月21日見面及討論,是否由黃朝彬主導、 唆使,非李文彬自為,原審未詳加細究遽行判決,有調查未 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 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 人上開犯 行,係綜合上訴人2 人部分供詞、證人即共犯林柏向、任善 波相關認罪之供證、證人歐陽啟明部分不利之證言、QQ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說明函、行程表,參酌所列其餘 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 斷黃朝彬、李文彬分別為晁喨公司經理、聯絡人,明知未邀 請大陸地區人民任善波至晁喨公司商務考察,仍同意配合製 作不實文件送件申請,使任善波得以此非法方法入境臺灣,
復審酌黃朝彬為晁喨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晁喨公司大小章 保管及用印,李文彬為晁喨公司邀請大陸人士來臺之聯絡人 ,且黃朝彬自承該說明函、行程表等文件上晁喨公司大小章 為其所蓋,佐以行程表上留有李文彬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任善波偽以珠海御品阿一貿易有限公司銷售經理身分核與李 文彬名片上所載任職之公司相同,再勾稽林柏向、歐陽啟明 所為部分不利於上訴人2 人之證言,因認歐陽啟明所稱晁喨 公司之「黃經理」即指黃朝彬,李文彬確為晁喨公司聯絡人 ,上訴人2 人為使任善波來臺,參與本件偽以商務考察入境 相關事宜,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該當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構成要件,並為共同正犯等情 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李文彬其後 附和黃朝彬之辯詞,改稱晁喨公司大小章已寄往大陸地區, 如何委無足採,復依調查所得,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凡 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歐陽啟明所稱晁喨 公司開設主帳號一事、黃朝彬不利於李文彬之證言為唯一證 據,而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 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或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就相 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林柏向、歐陽啟明所證 任善波來臺係上訴人2 人合作辦理等旨之證言,參酌卷內其 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黃朝彬 提出之「黃淑芬」名片如何不足採為黃朝彬有利之認定,乃 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既 無礙於黃朝彬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仍與判決不載理由之 違法情形有間,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失,不得執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不得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 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舉凡一切不符合或 規避法規範目的之方式均包括在內。原判決依調查所得,以 黃朝彬明知未邀請任善波至晁喨公司商務考察,仍配合製作 相關不實文件,使任善波得以假考察、真入境,自屬以詐欺 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認所為該當前開 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等旨,所為論斷說明,經核於法洵無 違誤,論以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無所 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誤。黃朝彬上訴意旨仍 執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執與本案情節不同、無拘束力之 他案裁判情形,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原審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上訴人 2 人確有所載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論 證,且依卷查,證人林柏向、黃朝彬、歐陽啟明分別於第一 審、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進行交互詰問,如別無訊問 必要,本不得再行傳喚。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 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晁喨公司辦理主帳 號註冊事宜、歐陽啟明證言是否屬實、李文彬與林柏向見面 乙情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 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均稱「無」(見原審卷第 374頁以下、第405頁),顯均認該部分無調查之必要,原審 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上訴人2 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 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七、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者,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 已敘明第一審以黃朝彬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量 處其刑,因認第一審量刑並無不合,予以維持。經核其刑之 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原判決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共犯間 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量刑之結果難免有所不同 ,原判決就上訴人2 人之量刑部分,已說明第一審審酌其等 不同之犯罪情節而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亦難遽指 為違法。黃朝彬上訴意旨仍執李文彬之科刑結果,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係以自己說詞,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經核其餘上訴意旨,關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部分,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 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暨對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重為事實爭辯,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 2 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 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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