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聲字,109年度,28號
IPCV,109,民聲,28,202009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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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黃彥鈞   


相 對 人 捷優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有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感於近年新聞報導常因拖車時,車 輛底盤過低或僅以機械固定二輪(前輪或後輪,而未將車輛 四輪拖起),造成車輛毀損,因而投入大量心力、金錢研發 ,故擁有發明第I675762 號「具有導引裝置的拖吊車」及第 M571809 號「拖吊車的車斗」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 專利權期間分別自2019年11月1 日至2038年9 月30日止及自 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28年9 月19日止。相對人為仿製聲請 人享有系爭專利之拖吊車,竟聘請曾承攬聲請人焊接作業之 第三人劉○○為其工作,並於仿製作業大致完成後,由相對 人法定代理人之女施○○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社團「拖吊 車(啦啦隊)」上張貼拖吊車照片以宣傳招攬生意。聲請人 經朋友告知後,始知悉上情,乃將施○○於FACEBOOK上張貼 之拖吊車照片,交由台一國際智慧財產事務所之專利技師判 斷相對人所製作之拖吊車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經檢視後認定 確已侵害系爭專利。據悉,相對人工廠內目前正製作其他侵 害系爭專利權之拖吊車斗,雖工作期間長達2、3月,然若嗣 聲請人提起訴訟後聲請鑑定,相對人若非已完此拖吊車斗並 交付客戶,亦誠有可能為妨害聲請人之請求而隱匿此拖吊車 斗以滅失證據。可見就相對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若無法 由法院為證據保全,確實無法取證。因此,聲請人就上開拖 吊車及車斗(聲請狀誤載為系爭套標機)為勘驗、拍照、攝 影、鑑定以保全證據,具有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6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保全證據等語,並聲明:㈠放置相對 人之彰化縣○○鄉○○路000號工廠內之具有導引裝置之拖 吊車及車斗,以勘驗、照相及攝影方式予以保全。㈡命相對 人將拖吊車之導引裝置及車斗等關鍵技術之規格、照片提出 。㈢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 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 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 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 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 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 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62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 ,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 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 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 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 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 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 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 浪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 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 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準此, 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 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 准許為證據保全。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提出其專利證書、FACEBOOK社團「拖吊車(啦啦隊 )」頁面截圖及上傳之照片、專利侵權判斷報告為憑。惟該 等證據僅能釋明聲請人享有系爭專利,且相對人所製作之拖 吊車及車斗經聲請人自行交由專利技師比對後可能落入聲請 人所享有系爭專利之範圍。至相對人所製作之拖吊車及車斗 、該拖吊車之導引裝置及車斗關鍵技術之規格及照片等證據 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抑或有何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 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情,均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釋明。 ㈡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若非已將拖吊車斗交付客戶,亦誠有可 能為妨害聲請人之請求而隱匿此拖吊車斗以滅失證據等語, 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2觀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 聲字第58號卷《下稱彰院卷》第15至49頁),相對人所製作 之拖吊車及車斗,並非不能從市場上取得,即使相對人所製



作之拖吊車及車斗已交付予客戶,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0條第1 項規定及立法意旨,亦非不得要求該第三人客戶 依法院之命提出相對人交付之拖吊車及車斗予以勘驗。又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女施○○在FACEBOOK上遭人質疑是否仿冒 時,復表明「這種全下斗的方式都差不多是這樣喔」、「我 們沒有模仿喔!因為做得不一樣」(彰院卷第37、39頁), 可知相對人主觀上未認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情事,是否可能 僅因為妨害聲請人之請求即隱匿或滅失所製作之拖吊車及車 斗,即不無疑問,是依現有證據尚不足認相對人製作之拖吊 車及車斗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況聲請人已實際取得相 對人所製作之拖吊車及車斗實物之照片(彰院卷第51至55頁 ),並進行侵權比對分析(彰院卷第57至104 頁),已難認 聲請人就相對人製作之拖吊車及車斗,甚或該等關鍵技術之 規格及照片,尚有何保全證據以確認其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 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既未表明應保全證據 之理由,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證據有何滅 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抑或有何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 益,而有保全之必要性,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其 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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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優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