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秘聲上字,109年度,18號
IPCV,109,民秘聲上,18,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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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8號
聲 請 人 Koninklijke Philips N.V.(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nix van Ginneken
代 理 人 陳佳菁 律師
      林嘉興
      包鈺楷
      張哲倫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香羽 律師
相 對 人 王文成 律師
      李文賢 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民專上字第42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文成律師李文賢專利師,就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
專上字第42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提呈上
證70號第三人市場調查研究機構關於全球智慧型手機出貨量之調
查數據,不得實施為本院108年度民專上字第42號侵害專利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
持命令之人開示。
相對人王文成李文賢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事實與理由
一、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
(一)營業秘密經釋明後法院得依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
  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1.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2.為避
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
,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
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準此,為同時保護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及他造
當事人之訴訟權,故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計,即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
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倘受秘密保持命
令之人違反該命令,自有營業秘密法相關民事責任或刑事責
任規定相繩。
(二)營業秘密之要件:
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
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
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分別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得作為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象之營業
秘密,係指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換言之,營
業秘密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因其秘密性而
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暨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職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主張之技術秘密或商業秘密,
應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始受營業秘密
之保護。判斷是否已達合理保密措施之程度,應在具體個案
中,視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及社會通念而定之
,而審查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密措施時,不採嚴格之保密程
度。
二、聲請人之主張:
聲請人聲請請求相對人就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民專上字第
  42號民事案件(下稱本案訴訟),所提呈上證70號第三人市
場調查研究機構關於全球智慧型手機出貨量之調查數據(下
稱系爭秘密),涉及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不得為本件訴訟以
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其主張略
以:
(一)聲請範圍可得特定:
  本件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下
 稱○○○○)訴訟代理人王文成律師李文賢專利師。本件
應受命令保護之系爭秘密,為第三人市場調查研究機構2018
年2月出版針對○○○○全球智慧型手機出貨量之調查報告
,如本案訴訟之上證70號所示。
(二)本件有限制系爭秘密之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系爭秘密提供第三人市場調查研究機構,針對○○○○2016
年智慧型手機出貨量之調查數據。因數據為第三人市場調查
研究機構以中立研究方法,獨立獲取相關來源資料,並分析
而得,涉及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僅簽訂契約取得數據之契約
當事人有機會接觸系爭秘密。且依聲請人與第三人間之契約
規定,聲請人不得揭露系爭秘密予其他人,故系爭秘密僅為
聲請人或第三人所持有,並非屬公眾可任意取得者。是系爭
秘密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相關資料或數據僅存
在於簽訂契約之當事人雙方間而具有秘密性,進而具有維持
市場競爭力之經濟價值,且依雙方簽訂契約之內容,聲請人
或取得該等數據、資料之人均負有保密義務,第三人市場調
查研究機構於文件上載明不得向未經授權之第三人揭露上開
證據,可知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系爭秘密應屬第三人
之營業秘密。準此,倘系爭秘密經開示,或供進行本案訴訟
以外之目的使用,將妨害第三人市場調查研究機構從事事業
活動,實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三、相對人之抗辯:
(一)系爭專利已遭舉發與撤銷:
  本案訴訟之原審判決詳述:1.組合被證5、6;5、7;5、8;
6、7;7、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2.組合
被證5、6;5、7;5、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9不具進步
性。3.組合被證5、37;7、3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8、
9不具進步性。4.被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
不具新穎性。5.被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
不具新穎性。6.被證1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
不具新穎性。7.被證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
不具新穎性。可知聲請人之發明第463479號專利(下稱系爭
專利1),其與發明第512605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而與
系爭專利1合稱系爭專利)均具應撤銷之原因,在民事訴訟
中不能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聲請人上訴後,系爭專利
之舉發案已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認定舉發成
立而應撤銷專利,待系爭專利遭撤銷之舉發案確定,聲請人
之系爭專利即均屬自始無效,聲請人無權對相對人主張專利
權。況聲請人未釋明系爭秘密與本案訴訟現進行程度有何關
係,而得認屬應調查之證據,足見聲請人僅為拖延訴訟而無
助訴訟進行之目的,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非本件營業秘密持有人:
系爭秘密內容為○○○○之營業秘密,其與聲請人產品無關
,聲請人非系爭秘密中所謂出貨量之業者,即非營業秘密持
有人,本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即與法定要件有違,不
應准許。況系爭秘密是第三人編造產生後交給聲請人,自非
聲請人所產物品或服務之營業秘密。聲請人以外之業者即○
○○○手機出貨狀況描述,不能成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而用
以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報告揭露者為○○○○產品而非聲請
人產品,不該視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第三人編造資料之
客體是○○○○手機與其出貨狀況,非第三人之手機出貨資
料,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未釋明系爭秘密之營業秘密要件:
系爭秘密是民事訴訟案對造○○○○手機出貨量調查數據,
此顯示營業秘密與聲請人自身無涉,難認系爭秘密有實際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雖主張系爭秘密有合理具體之保密
措施者云云。惟合約可能是購買交易條款,或是著作權宣告
,難謂屬營業秘密之保密措施而使其成為秘密。況不論第三
人或聲請人均與○○○○手機出貨無關,其等非購買者,亦
非屬手機出貨市場競爭者。
(四)系爭秘密非營業秘密:
  系爭秘密透過第三人網站接洽購買,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
反而有機會知者,可認為屬不具營業秘密法律要件者。且網
路購買商品,重點在取得付費後,大量快速累積銷量,藉網
路流通而能為眾人所知,其內容本身不能評價為非一般涉及
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合約之購買付費條款並非保密機制,
而第三人機構禁止流通或揭露報告內容,係強調著作權與避
免複製轉售而使第三人減少收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聲請人主張系爭秘密為提供第三人市場調查研究機構,針對
 ○○○○2016年智慧型手機出貨量之調查數據,涉及第三人
之營業秘密。職是,本院應審酌本件是否有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之必要,茲依序論究爭議如後:㈠本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之相對人與範圍,是否明確。㈡系爭秘密是否為營業秘密。
 ㈢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為何。
(一)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與範圍明確:
  聲請人聲請事項如後:1.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相對人
 王文成律師李文賢專利師。2.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
為系爭秘密之內容。準此,聲請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有關
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與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範圍,均
可特定之,可證聲請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與範圍明
確。
(二)系爭秘密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1.系爭秘密具備秘密性要件:
營業秘密所有人有保密之主觀意圖,基於事業活動之信賴關
係或僱傭、銷售等契約中之保密條款,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以維護其秘密性,其將營業秘密合理揭露提供予特定之
他人,仍不失其秘密性,顯見營業秘密之秘密性,係屬相對
性,而非絕對性。營業秘密之秘密性與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
性,兩者不同:⑴專利法之絕對新穎性,係指發明創作在申
請專利前從未被公開,其從未被公眾所知或使用過之情形。
故在國內外刊物上公開、或因公開使用,而使不特定多數人
得知其使用之狀態,均將會使創作發明之新穎性喪失,致無
法獲准專利。⑵營業秘密法所要求之秘密性為相對性,而非
絕對性。查系爭秘密為調查報告,提供第三人市場調查研究
機構針對○○○○2016年智慧型手機出貨量之調查數據,該
數據為第三人市場調查研究機構以中立研究方法,獨立獲取
相關來源資料並分析而得,涉及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僅簽署
契約取得該等數據之當事人有機會接觸系爭秘密,並非普遍
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參諸相對人均為本案訴訟之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而○○○○與聲請人為競爭同業,依
據業界之標準與秘密相對性以觀,足認系爭秘密具有秘密性
要件。
2.系爭秘密具經濟價值:
 依聲請人與第三人間之約定,聲請人不得揭露系爭秘密予任
何人,此有第三人市場調查研究機構網站說明如後:資料被
認為保密且不得向被授權收受方機構以外之任何其他人或個
體為全部或一部分揭露、複製、重製或傳遞;未經第三人市
場調查研究機構明確書面同意者,禁止對外引用內容等語。
且系爭秘密本身載明:未經第三人市場調查研究機構事前書
面同意,將明確禁止向被授權收受方機構以外之人流通或揭
露全部或一部份之報告內容等語。準此,系爭秘密之相關資
料或數據僅存在於簽訂契約之當事人間,具有維持市場競爭
力之經濟價值,倘系爭秘密未予保密,將使該等數據遭其他
競爭對手取得,得節省探索時間或減少投資錯誤,有助提昇
生產效率,具有財產價值。準此,系爭秘密之資訊具有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3.系爭秘密具合理之保密措施:
  依聲請人與第三人簽訂契約之內容,聲請人或取得該等數據
  、資料之人均負有保密義務,第三人市場調查研究機構並於
文件上載明不得向未經授權之第三人揭露系爭秘密,可知已
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至於系爭秘密之蒐集是否困難或複雜
,抑是有償或無償取得,並非營業秘密之要件。準此,衡諸
系爭秘密之內容及社會通念以觀,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
施。
(三)相對人有保密之必要:
  按關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
 之人為限。如他造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其代理人宜併為受秘
密保持命令之人。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通知兩造協商確定
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均為
本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其會接觸於本案訴訟中提出之
系爭秘密,為避免因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
應限制本案訴訟代理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性。準此,相對人
均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
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五、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本案訴訟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即聲請人
,在市場上具競爭關係,倘相對人閱覽系爭秘密後,為實施
108年度民專上字第4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可能對聲請人或第三人之事業活動
及經濟利益造成損害。準此,相對人就本院108年度民專上
字第42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應受本件秘密
保持命令拘束,如主文所示。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審理細則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35 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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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