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秘聲字,109年度,7號
IPCM,109,刑秘聲,7,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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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秘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三久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榮郎   
相 對 人 陳俊男  



 張智賢   




陳香文   





劉錦勳律師
高進棖律師
李岳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 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案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劉錦勳律師、高進棖律師、李岳明律師就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 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之商業秘密卷第3 至146 頁、第155 至294 頁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前述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 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 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經 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而違 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現正由本院以109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4 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商業秘密 卷第3 至146 頁、第155 至294 頁之證據資料(下稱系爭資 料),係聲請人自扣案證物確認屬聲請人國外行銷通路特約 經銷商及國外合約等商業營運資料,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 人員所知,具有秘密性,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 價值,並攸關聲請人之營運,聲請人公司就系爭資料更已採 取合理保密措施,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第11 條規定,聲請裁定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就相對 人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僅准予檢閱系爭資料,就相對 人劉錦勳律師、高進棖律師、李岳明律師,則於秘密保持命 令下,依法為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重製、攝影等語。三、經查:
㈠系爭資料為本案扣案證物之一部,係在相對人陳俊男、張智 賢、陳香文管領之處所扣得,相對人陳俊男張智賢、陳香 文現並未持有系爭資料,而經檢察官起訴且經原審判決認屬 相對人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第13條之1 第1 項之罪之部分營業秘密。系爭資料 形式上均為聲請人國外經銷商資料及國外合約,以商業經營 而言,幾無對外公開而由一般公眾或同業所知悉之可能,具 有秘密性;又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運重要資訊,具有相 當之經濟利益;再由偵查及原審調查之證人陳美珠廖學貫 之證言內容(原判決第23至28頁)可知,聲請人對系爭資料 業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㈡依前所述,可認系爭資料承載之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 濟價值,為聲請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 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 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相對人等對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 均無意見。又相對人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為本案被告,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審判中經法院許 可,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然檢閱所獲資 訊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則有妨害聲 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因此,聲請人聲請就



相對人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於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 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而為系 爭資料之檢閱;相對人劉錦勳律師、高進棖律師、李岳明律 師就系爭資料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 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均於法有據,是聲請人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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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