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秘聲字,109年度,12號
IPCM,109,刑秘聲,12,20200930,1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秘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國晉
告訴代理人 周世筑 律師
      范清銘 律師
      林哲誠 律師
聲 請 人 美國美光公司(Micron Technology, Inc.)
代 表 人 Sanjay Mehrotra
告訴代理人 王仁君 律師 兼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美齡 律師
      彭建仁 律師
相 對 人 徐承蔭 律師
      楊芝青 律師
      王永春 律師
      許家寧 律師
      范皓柔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陳冠中 律師
      陳傳岳 律師
      潘皇維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承蔭律師楊芝青律師王永春律師許家寧律師、范
皓柔律師謝祥揚律師陳冠中律師陳傳岳律師潘皇維律師
就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一與附表
四所示之訴訟資料,暨附表三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不
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
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限制相對人徐承蔭律師楊芝青律師王永春律師許家寧律師
范皓柔律師謝祥揚律師陳冠中律師陳傳岳律師潘皇維
律師檢閱、抄錄及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本院10
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二與附表四所示之
訴訟資料,暨附表三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
相對人徐承蔭律師楊芝青律師王永春律師許家寧律師、范
皓柔律師謝祥揚律師陳冠中律師陳傳岳律師潘皇維律師
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
(一)系爭資料均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本件為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案件。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08 年度智秘聲字第8 號刑事裁定(下稱8 號裁定)如
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資料、臺中地院108 年度智秘聲字第10號
刑事裁定(下稱10號裁定)主文所示之附表三所示電磁紀錄 及其衍生物品、臺中地院109 年度智秘聲字第5 號刑事裁定 (下稱5 號裁定)附表四所示之訴訟資料(下與附表一至三 之資料合稱系爭資料),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且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均為記載聲請人營業秘密之書狀或涉及聲 請人營業秘密之證據,且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 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等 情,業經臺中地院於本案原審之準備程序期日提示,經聲請 人之代理人或經相對人即本案被告何建廷、王永銘、○○○ 或其等之辯護人辨識完畢。
(二)限制閱覽附表二至四之資料:
  為兼顧被告防禦權、卷證獲知權、被告之辯護人之辯護權及 聲請人保障營業秘密之權益,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檢閱、 抄錄及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留存如附表二 至四所示之資料。
(三)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範圍:
  關於附表一、三、四所示之訴訟資料,本案被告○○○之辯  護人及被告○○○○○○○○○○(下稱○○○○)代理人 與辯護人,雖曾於109 年6 月10日具狀向臺中地院聲請撤銷 8 號裁定、臺中地院109 年度智秘聲字第1 號刑事裁定及臺 中地院109 年度智秘聲字第5 號刑事裁定之秘密保持命令, 然被告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為無理由,聲請人已於同 年7 月13日具狀表示反對意見。目前法院尚未對前述聲請作 出撤銷與否之決定,故上開辯護人與○○○○代理人應受秘 密保持命令之範圍應以與前述裁定相同,而以附表一、三、 四範圍提出聲請。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智慧財產之訴訟涉及營業秘密時,其應保密之對象,常為競 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利害關係人, 基於保護營業秘密所有人,雖得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 示,然為兼顧他造當事人之辯論,應賦予利用或接觸營業秘 密之權利,故法院得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防止營業秘密因 提出於法院而致洩漏之風險。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載之資料 ,為避免相對人不當利用,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必要等語。 相對人抗辯稱附表資料均不具營業秘密要件云云。職是,本



院首應說明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繼而認定本件附表 之資料有無秘密性,是否與本案關連性;最後判斷本件是否 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性,或限制相對人檢閱、抄錄及 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訴訟資料。
(一)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
 1.營業秘密之要件:
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 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 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得作為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係指具 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換言之,營業秘密係指非 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 之經濟價值,所有人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可用於生產 、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其主張之技術秘密或商業秘密,應符合秘密性、 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始受營業秘密之保護。判斷是 否已達合理保密措施之程度,應在具體個案中,視營業秘密 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及社會通念而定之。而審查營業秘密 所有人之保密措施時,不採嚴格之保密程度,解釋上已達任 何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即可認定具備合理之 保密措施。
2.營業秘密經釋明後法院得依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⑴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⑵為避  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 ,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 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準此,為同時保護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及他造 當事人之訴訟權,故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計,即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 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倘受秘密保持命令 之人違反該命令,自有營業秘密法相關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 規定相繩。
(二)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性:
  聲請人聲請:1.限制相對人檢閱、抄錄及禁止攝影、複製或



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本案訴訟卷宗內,如附表二至四之資料  。2.相對人就附表一、三、四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本案訴  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經  查:
1.系爭資料均具有秘密性:
 所謂秘密性,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知悉之資訊 。屬於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之資訊,則非營業秘密之標的。申 言之,秘密性之判斷,係採業界標準,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 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倘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 得知者,則不具秘密性要件。查聲請人聲請如後之資料:⑴ 附表一之資料,其內容均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並經聲請 人確認為營業秘密、或經本案被告承認為含有聲請人資訊之 資料、或為聲請人前身○○○○○○○○○○(下稱○○○ ○)、○○○○○○○○○○(下稱○○○○)或○○○○ ○○○○○○(下稱○○○○○)之營業資料,而要求保密 ,不得外洩,故在相對人閱覽確認上開資料內容為何前,自 有秘密性;⑵附表二、三之資料,其內容均涉及聲請人之DR AM相關機密,包含相關DRAM奈米製程,涵蓋相當廣泛之製程 步驟,且包括技術上無法以逆向工程探知之資料,由以附表 三資料有特定參數之數據、製程描述等高度機密、敏感之技 術資料,此等資訊應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核有秘密性;⑶ 附表四之資料,編號1為調查局就本案被告王永銘之鑑識報 告,揭露聲請人實體營業秘密之檔案內容;編號2為聲請人 集團管理資訊安全之重要資料,非資安相關人員無法接觸; 編號3則經美國州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準此,上開秘密 並非一般涉及該項業務之人自公開管道所可輕易知悉,自均 有秘密性。
 2.系爭資料均有經濟價值:
  所謂經濟價值者,係指技術或資訊有秘密性,且具備實際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始有保護之必要性。查聲請人聲請如附 表之系爭資料,或為製程資訊、內部檔案資料與資安相關人 員內部文件,載有製程描述、要求應保密產品內容及相關數 據,並要求公司員工與經手人保密,倘遭競爭對手取得,競 爭對手將可大幅縮減摸索時間成本及花費,是該等資訊係聲 請人經過長時間累積所得之交易記錄,或係投入相當人力及 心力所整理研發彙總而成,就半導體產業而言,自具有高度 之經濟及商業上之價值。
 3.系爭資料均有合理之保密措施:
  所謂保密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者。因營業秘密涵蓋範圍甚廣,取得法律保護之方式,並



非難事,倘營業秘密所有人不盡合理之保密措施,使第三人 得輕易取得,法律自無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性。查聲請人聲請 如附表之系爭資料,聲請人就該等資料,或僅有資安人員得 以接觸、或簽有保密協議。準此,聲請人除與員工訂有保密 協議外,對於系爭資料,已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並對有 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使他人無法輕 易得知其內容,應認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附表 所示系爭資料,應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 堪予認定。
 4.秘密保護命令之目的:
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本旨,係因我國現行  法對於訴訟中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之保護,民事訴 訟法與營業秘密法均有規定,法院得為不公開審判、不予准 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而有關智慧財產之訴訟,其最須保 密之對象,常為競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此時本院固得不予 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示,然他造當事人之權利亦同受法律 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資料屬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而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為兼顧衝突之利益,故本法第  1 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 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準此,營業秘密之持有人或權利人,因 訴訟程序所提出之營業秘密,其得聲請秘密保持命令,避免 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損害營業秘密持有 人或權利人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不因於第一審刑事訴訟程 序提出如附表所示系爭資料後,相對人經由訴訟程序閱覽得 知相關營業秘密之資訊,或原審進行公開審判,導致聲請人 不得聲請本件秘密保持命令,避免營業秘密外洩之權利。 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 按前項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規定,其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 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質言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縱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前, 經由訴訟程序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之方法,取得營業秘密 ,營業秘密之持有人或權利人,原則上仍得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以保 護其營業秘密。例外情形,係已依其他途徑取得或持有營業 秘密者,因與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在於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 於訴訟中提出資料,而協助法院為適正裁判之本旨無涉,是 營業秘密之持有人或權利人不得向法院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不得將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使用於實 施該訴訟以外之其他目的,或向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秘密保 持命令之目的,即避免營業秘密因訴訟而有外洩風險,並鼓 勵持有秘密之人能於訴訟程序提出秘密資料,促進發見真實 ,縱第一審訴訟程序未向法院提出秘密保持命令,第二審訴 訟程序仍得向法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5.限制檢閱、抄錄、攝影及重製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資料: 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資  料,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已述如前,且經聲請人聲請限  制抄錄及攝影。職是,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限制檢閱、  抄錄、攝影及複製,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資料。三、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聲請人與本案被告○○○○有同業競爭關係,相 對人均為本案刑事訴訟案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因如附表之 系爭資料符合營業秘密要件,既如前述。參諸相對人尚未自 訴訟中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附表所示之營業 秘密。故聲請人聲請就附表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洵屬 合法正當,應予准許。職是,應限制相對人檢閱、抄錄及禁 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聲請人,如附表二至四 所示之資料;相對人就附表一、三、四所示資料部分,不得 為實施本案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 持命令之人開示。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項 規定,命相對人於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報。四、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 項、第24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27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