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8年度,1607號
SLEV,108,士簡,1607,2020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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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607號
原   告 黃共進 
訴訟代理人 江振德 
      黃兆銘 
      張溪河 
被   告 李丕時 
      吳希玲 
      葉武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丕時吳希玲葉武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丕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被告吳希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被告葉武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捌元由被告李丕時吳希玲葉武夫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由被告李丕時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玖元由被告吳希玲負擔,其中新臺幣肆拾參元由被告葉武夫負擔,其餘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丕時吳希玲葉武夫就第一項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叁佰叁拾元,被告李丕時就第二項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柒元、被告吳希玲就第三項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壹元、被告葉武夫就第四項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 )99,149元、地價稅2,184 元。合計101,33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丕時應給付原告暨全體土地所有權人30,229 ,及自民國108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16 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暨全體土地所有權人 70,373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160 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9 年5 月16日本院 審理中具狀除訴之聲明第一項不變外,變更訴之聲明為:「 (二)被告李丕時應給付原告暨全體土地所有權人83,785元 ,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自訴狀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15 3 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吳希玲應給付原告暨全體土地所有權 人22,15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305 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吳希玲應給付原告暨全體土地所 有權人8,074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111 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77 頁背面),嗣於 109 年9 月1 日本院審理中又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土地增值稅69,146元、地價稅2,184 元,合計71,33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丕時應給付原告等全 體土地所有權人83,785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給付1,153 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吳希玲應給付原 告等全體土地所有權人22,15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訴狀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05 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葉武夫應給 付原告等全體土地所有權人8,074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訴狀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11 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願供擔 保,聲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7 -77頁背面及第11 7 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248地號、系爭250地號土地;系爭 248地號及系爭250地號土地,以下則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 告與訴外人黃共成劉秀忍、陳明經、李清秀黃陳德華黃瑩瑛、黃瑩琤、黃瑩瑤等人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6 分之1。被告李丕時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137號房屋)、被告吳希玲所有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33巷10號房屋 )、被告葉武夫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房屋(下稱系爭133巷8號房屋),分別占有系爭248地號土 地面積達72.91、30.48、11.11平方公尺,另被告李丕時所 有系爭137號房屋並占有系爭250地號土地面積達42.39平方 公尺,即被告李丕時共占有系爭土地115.30平方公尺,被告 3人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如複丈成果圖A1、A2、B、C所示,惟 被告3人並無任何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無權 占有。又系爭土地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劃定為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劃定為保護區,得受農業發展條 例第37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第9條及第11條規定而享 有土地移轉免課增值稅、持有期間免徵地價稅之優惠。原告 於起訴時受強制執行而拍定,因被告3人所有上開房屋或其 他建築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享有系爭土地移轉 租稅優惠,而受有需繳納土地增值稅69,146元(含系爭248 地號土地47,816元、系爭250地號土地21,330元)及103年度 至108年地價稅2,184元,共計71,330元損害,被告3人上開 所為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3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對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按系土地公告地價之10分之1計算之相當於法定租金之不當 得利1,153元(被告李丕時部分)、305元(被告吳希玲部分 )、111元(被告葉武夫部分)。又民法第126條規定,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請求權時效為5年,因被告3人占用部分系 爭土地已超過5年,故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範圍為自本件起 訴日往回推算5 年期間即83,785元(被告李丕時部分)、22 ,150元(被告吳希玲部分)、8,074 元(被告葉武夫部分) 。又因被告3 人未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前,被告3 人不當得利



之行為狀態亦為存續,故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亦應負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義務。屢經催索,未 予置理。為此,基於民法共有人之地位、所有權的作用、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土地增值稅69,146元、 地價稅2,184 元,合計71,33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丕時應 給付原告暨全體土地所有權人83,785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訴狀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153 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吳 希玲應給付原告暨全體土地所有權人22,150元,及自訴狀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訴 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05 元,及自應給付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 告葉武夫應給付原告暨全體土地所有權人8, 074 元 ,及自 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11 元,及自應 給付之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訴之聲明第2至第4項請求係請求被告3人應 「給付原告暨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是原告就其他土地所有 權人請求部份,顯非主張其有給付請求權,故就該部分訴訟 標的,原告自不具有當事人適格。另被告3人否認名下系爭 137號、系爭133巷10號及系爭133巷8號房屋有何占用系爭土 地之情形,況系爭土地與上開3間房屋之間的擋土牆,並非 被告3人所建造,亦非其等所有,該等擋土牆於被告3人分別 買受上開3間房屋前早已存在,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 言,是複丈成果圖將該等擋土牆之面積逕自計入被告3人無 權占用之面積顯有違誤。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誤認該等擋土 牆係被告3人所有上開3間房屋之圍牆,原告自應依法請求更 正或為復查,乃原告均未有作為,故縱認被告3人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惟本件原告亦與有過失,其等另主張過失相抵。 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渠等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原告 請求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顯屬過高。此外,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僅有6分之1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之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原告於本案 起訴時受強制執行拍定」等語,堪認原告自承其於起訴時原 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已遭拍定,故原告於起訴時應已非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故縱本件其等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原告既自承其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自無所謂不當得利請求權。另原告主張之需繳納土地增 值稅69,146元及103年度至108年地價稅2,184元,共計71,33 0元損害,係原告公法上權利受到損害所致,與私法上之權 利或利益被侵害之情形有所不同,故其等自不能因而對原告 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 有,則其管理、使用、收益權自歸屬於原告,其等並無權干 涉,原告自己未將系爭土地作為農業使用,致主管機關對原 告課以稅捐,而原告將此歸咎於被告3人,要屬無理。再者 ,繳納稅捐係屬納稅義務人之法定義務,尚難認係損害。退 萬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確有因被告3人受有土地增值稅及 地價稅之損害,然原告仍得為申請及更正等救濟途徑,是原 告訴請其等連帶賠償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及請求其等分別 給付原告暨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6,其所有 系爭土地持分於108年7月23日經本院執行處拍定,於年月日 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並於年月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竣;被告李丕時吳希玲葉武夫分別為系爭137 號、133巷10號及133巷8號房屋所有權人,上開3間房屋分別 有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之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及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109年3月 18日偕同兩造會同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請 原告當場指出系爭137號、133巷10號及133巷8號房屋,並經 被告確認後,委請該所測量上開3間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並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該所測量結果,系爭137 號、133巷10號及133巷8號房屋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其中 上開3間房屋分占有系爭248地號土地面積72.91、30.48、11 .11平方公尺,另系爭137號房屋占有系爭250地號土地面積 42.39平方公尺,占用情形如複丈成果圖A1、A2、B、C所示 ,有本院109年3月18日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 9年4月17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97006978號函暨所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經稅捐機關課徵田 賦,因被告3人無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致其 移轉時無法享有土地移轉租稅優惠,因而須繳納土地增值稅



69,146元及地價稅2,184元,共計71,330元,被告3人應連帶 賠償其遭課徵上開稅捐之損害;另被告3人長期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因而獲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認被告3人應返還其 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自其起訴時起回溯5年計算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其 繳交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之損失,有無理由?(二)原告請 求被告3人分別給付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自其起訴 時起回溯5年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 成立,必須符合一方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方之權利, 他方受有損害且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要件。 若欠缺上開要件,即非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 言。次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 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農業發展條例 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經稅捐機關課徵田賦,因被告3人無 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致其移轉時無法享有 土地移轉租稅優惠,因而須繳納土地增值稅69,146元及地 價稅2,184元,共計71,33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函文、改課情形及103年至108年地價稅補繳書等 件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26頁),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108年10月18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8571209 61號函主旨:「臺端持分所有本市○○區○○段0○段000 ○000地號等2筆土地原課徵田賦,經查部分土地面積位於 本市○○區○○街000號、西園街133巷8號及西園街133巷 10號建物之圍牆內,未作農業使用,核課情形詳加說明四 及附表,請查照。…四、旨揭2筆土地核課情形如下:(一) 大屯段2小段248地號土地,經查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分 別自位於本市○○區○○街000號、西園街133巷8號及西 園街133巷10號建物之圍牆內,未做農業使用,核與土地 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不合,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部分面積299.2平方公尺為道路使用,符合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免徵地價稅至 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其餘面積332.05平方公尺符合農業使 用,仍課徵田賦。(二)大屯段22小段250地號土地,經查



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位於本市○○區○○街000號建物 之圍牆內,未做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 賦」規定不合,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 積291.74平方公尺符合農業使用。仍課徵田賦。(三)上開 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16及41.6平方公尺應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臺端持分六分之一,持分面積49.87、6.9 3平方公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3年到107 年 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6-17頁),並經本院函詢 該所系爭248地號、250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額各為若干 ?經該所以109年7月1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95705415號 函覆稱:「(一)北投區大屯段2小段248地號應課徵之土地 增值稅額為4萬7,816元。(二)北投區大屯段2小段250地號 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額為2萬1,330元。」等語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因被 告3人所有前開3間房屋,占用部分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 ,致原告於移轉系爭土地持分時未能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 及地價稅之租稅優惠,並因而繳納土地增值稅69,146元及 103年度至108年地價稅2,184元,共計71,330元稅款,而 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被告抗辯渠等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 為,係原告自己未將系爭土地全部作為農業使用云云,惟 被告3人既均未能證明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 原告確因被告3 人上開占用情形,致未能將系爭土地持分 全作農業使用,終至遭稅捐機關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 ,而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原告之所以遭課徵稅款,顯與 被告3人前開占用情形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憑。
4.綜上,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 連帶賠償其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69,146元及地價稅2,184 元,共計71,330元稅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3人給付其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 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 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 付」(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 權,即原告僅按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



其所受利益。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無庸經其餘分 別共有人同意或共同起訴請求之。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就 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顯非主張其有給付請求權,故就該部分訴訟標的,原告 自不具有當事人適格云云,即有誤會,為不可採。 2.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 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 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 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 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 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 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 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原告自承於起訴時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已遭拍 定,故原告於起訴時應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縱其等有 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但原告其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 無所謂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持 分於108年7月23日經訴外人張重隆拍定,嗣本院執行處於 109年8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張重隆,並於109年8月 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卷宗在卷可查,而本件原告係於108年10月31日起 訴,請求被告3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往前回溯5年 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縱 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持分讓與張重隆,對於本件 訴訟應不生影響。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時或起訴後已非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對渠等自無所謂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即 有誤會,不足採憑。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是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 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 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 條之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週年 利率10%為上限。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亦有明文。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 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 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 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之規定,各共 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司法院院字 第1950號解釋參照)。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不當 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該上訴人僅得按其應 有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 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為給付(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李丕時吳希玲葉武夫所有系爭137號 、133巷10號、133巷8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248地號土地 面積72.91、30.48、11.11平方公尺,而系爭137號房屋尚 另占用系爭250地號土地面積42.39平方公尺,占用情形如 複丈成果圖A1、A2、B、C所示,並無正當合法權源,已如 前述,被告3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雖可認定;但本件 原告訴請被告3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 權,依上揭說明,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1/6),請求 被告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尚不得依民法 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告3人向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為給付。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至4項,請求被告3人應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請求給付其他共有人部分)之請求,則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4.本院參酌系爭土地無特定使用類別,地理位置位在臺北市 北投區西園街,該處係由臺北市北投區珠海路上坡車程約 5分鐘可抵達之山坡地,距離臺北市北投市區約須10餘分 鐘車程,交通便利性尚可,及被告3 人占用該土地係搭建 地上物供自己居住使用等情,認本件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 ,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之5 %方為適當。原告 主張按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之標準,尚屬過高,應 無可採。查系爭248 、250 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103 年 至108 年之公告地價均分別為1,600 元/ 平方公尺、1,60 0 元/ 平方公尺、1,600 元/ 平方公尺、1,200 元/ 平方 公尺、1,200 元/ 平方公尺,有網路查詢土地公告土地現 值(含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 頁)。本院以公告地價80%標準計算,按上開年息比率及 被告3 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算後,原告得分別向被告3 人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①被告李丕時部分:
⑴被告李丕時自76年5月7日即登記為系爭137號房屋所有權 人之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3頁),又該屋分別占用系爭248、250地號土地面積72.9 1、42.39平方公尺,共占有系爭土地115.30平方公尺,占 用情形如複丈成果圖A1、A2所示乙情,已如上述,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李丕時應給付自原告起訴之日起回 溯5年間,即103年10月3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上開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李丕 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自109年8月11日起, 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自無所有權遭受侵害之情,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僅於109年11月20日至109年8月10日期間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不能允准。
⑵本件原告得請求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上開 期間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上述,而系 爭248、250地號土地於103年至106年之申報地價均為1,28 0元/平方公尺(計算式:公告地價1,600元×80%=1,280 元);107年至108年之申報地價均為960元/平方公尺(計 算式:公告地價1,200元×80%=960元)。以此標準,按



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後,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 利為自103年10月31日至106年12月31日,計3年2月(即38 個月)共3,895元【計算式:115.3(平方公尺)×l,280 元(申報地價)×5%(年息)÷12(月)×38(占用期 間)×1/6(權利範圍)=3,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均同)】;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計1年10 月(即22個月)共1,691元【計算式:115.3(平方公尺) ×960元(申報地價)×5%(年息)÷12(月)×22(占 用期間)×1/6(權利範圍)=1,691元】,共計5,586元 (計算式:3,895元+1,691元=5,586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之109 年8 月11日起始非系爭土地共有 人,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李丕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11月20日)起至109 年8 月10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248 、250 地號土地於 10 7年、108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960 元/ 平方公尺(計算 式:公告地價1,200 元×80%=960 元),已如前述。以 此標準,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後,則原告得請求 被告李丕時按月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7 元【計算式:115.3 (平方公尺)×960 元(申報地價) ×5 %(年息)÷12(月)×1/6 (權利範圍)=7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訴狀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153 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惟經本 院核算後,認本件原告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被告吳希玲部分:
⑴被告吳希玲自102年5月3日即登記為系爭133巷10號房屋所 有權人之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4頁),又該屋占用系爭248號土地面積30.48平方公 尺,占用情形如複丈成果圖B所示乙情,已如上述,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吳希玲應給付自原告起訴之日起 回溯5年間,即103年10月3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上開期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吳 希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自109年8月11日起 ,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自無所有權遭受侵害之情,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僅於109年11月20日至109年8月10日期 間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不能允准。
⑵本件原告得請求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上開 期間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上述,而系 爭248地號土地於103年至106年之申報地價為1,280元/平 方公尺(計算式:公告地價1,600元×80%=1,280元); 107年至108年之申報地價為960元/平方公尺(計算式:公 告地價1,200元×80%=960元)。以此標準,按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5%計算後,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自103 年10月31日至106年12月31日,計3年2月(即38個月)共 1,030元【計算式:30.48(平方公尺)×l,280元(申報 地價)×5%(年息)÷12(月)×38(占用期間)×1/6 (權利範圍)=1,030元】;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0 月 31日,計1年10月(即22個月)共447元【計算式:30.4 8 (平方公尺)×960元(申報地價)×5%(年息)÷12( 月)×22(占用期間)×1/6(權利範圍)=447元】,共 計1,477元(計算式:1,030元+447元=1,477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之109 年8 月11日起始非系爭土地共有 人,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李丕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11月20日)起至109 年8 月10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248 號土地於107 年、 10 8年之申報地價均為960 元/ 平方公尺(計算式:公告 地價1,200 元×80%=960 元),已如前述。以此標準, 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吳希 玲按月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元【計算 式:30 .48(平方公尺)×960 元(申報地價)×5 %( 年息)÷12(月)×1/6 (權利範圍)=2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雖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305 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惟經本院核算後, 認本件原告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被告葉武夫部分:
⑴被告葉武夫自76年6月30日即登記為系爭133巷8號房屋所 有權人之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5頁),又該屋占用系爭248號土地面積11.11平方公 尺,占用情形如複丈成果圖C所示乙情,已如上述,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葉武夫應給付自原告起訴之日起 回溯5年間,即103年10月3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上開期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蔡 武夫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自109年8月11日起 ,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自無所有權遭受侵害之情,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僅於109年11月20日至109年8月10日期 間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不能允准。
⑵本件原告得請求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上開 期間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上述,而系 爭248地號土地於103年至106年之申報地價為1,280元/平 方公尺(計算式:公告地價1,600元×80%=1,280元); 107年至108年之申報地價為960元/平方公尺(計算式:公 告地價1,200元×80%=960元)。以此標準,按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5%計算後,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自103 年10月31日至106年12月31日,計3年2月(即38個月)共 375元【計算式:11.11(平方公尺)×l,280元(申報地 價)×5%(年息)÷12(月)×38(占用期間)×1/6( 權利範圍)=375元】;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 ,計1年10月(即22個月)共163元【計算式:11.11(平 方公尺)×960元(申報地價)×5%(年息)÷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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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