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陳情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行政),訴字,109年度,33號
TPUA,109,訴,33,2020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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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訴字第 33 號
訴 願 人 中華民國臺灣 300 年憲政革命行動黨
兼 代表 人 羅佩秦
上列訴願人等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民事廳 109 年 5 月 21
日廳民四字第 1090013902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 109 年 5 月 5 日、6 日以電子郵件向本院司 法信箱陳請依法評鑑高雄地院登記處並對內政部有所陳訴, 經本院於 109 年 5 月 13 日以電子郵件回復訴願人略以 :「因貴黨未提供所涉事件之案號、案由等具體事項,本院 無從據以查復或辦理。至貴黨向內政部有所陳訴部分,請逕 向該部提出。」訴願人另於 109 年 5 月 5 日具函本院 ,以內政部違法廢止訴願人合法備案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登 記處不讓其確認政黨法人身分等情,請求本院依法評鑑高雄 地院登記處及向內政部有所陳訴,經本院民事廳 109 年 5 月 21 日廳民四字第 1090013902 號書函(下稱 109 年 5 月 21 日書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貴黨 陳請依法評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登記處及向內政部有所陳訴 等情,仍請參照本院 109 年 5 月 13 日電子郵件回復意 旨。……」訴願人等不服,提起訴願。
三、查本院 109 年 5 月 21 日書函,係就訴願人向本院陳訴 之相同事項,請其參照同年月 13 日電子郵件回復意旨,性 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不因其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等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許 紋 華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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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