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95號
原 告 陳美芳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董金鑾
訴訟代理人 鄭琨民
被 告 陳裕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董金鑾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1平方公尺、被告陳裕源所有坐落同段61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5 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範圍之土地鋪設農路、設置電線、水管及天然氣管線,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確 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就被告董金鑾所有同段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 9 年5 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 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6 平方公尺、被告陳裕源所 有同段61之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B1,面積5 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3 平方公尺之 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訴外人 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61之1 地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藍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嗣因南 投縣魚池鄉公所於109 年4 月10日、同年6 月18日函稱同意 原告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91 頁),原告即撤 回對南投縣魚池鄉公所部分之訴訟,依上開規定,原告既不 再就該部分為請求,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 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就被告董金鑾所有系爭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1,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6 平方公尺、被告陳 裕源所有系爭61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5 平 方公尺、編號B2,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則均否認原告有此範圍之通行權存在,則兩造間就原告所 主張通行權之範圍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是原告主張通行被 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 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61、61之3 地號土地分別為被 告董金鑾、陳裕源所有,系爭土地無任何之通路可得聯絡 至公路即4 米之文化巷,而為袋地,系爭61地號土地於昭 和9 年分割為同段61之1 、61之2 地號土地,於55年5 月 23日再分割出系爭61之3 地號土地,61之2 地號土地亦於 此時分割出同段61之4 地號土地及於66年12月30日分割出 系爭土地,是61之1 、61之2 、61之4 、系爭61之3 地號 土地及系爭土地皆係分割自系爭61地號土地,而在系爭61 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前本可通行至道路,嗣因日後人為分割 以致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未能直接通行公路,則依民法第78 9 條第1 項,原告只得選擇自系爭61地號土地及自系爭61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系爭61之3 地號土地通行,而不得請 求其餘毗鄰之土地通行至公路,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 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 6 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5 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又系爭土地上原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 ○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因921 地震而傾 倒,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衡之汽車使 用乃現今社會生活之常態,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 第1 項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且車輛寬度應不 宜完全等同於通路寬度,通行路寬應較車寬稍寬,始能維 護通行安全,並有通行實益,則寬3 公尺之私設道路始足 供日常通行之用,況將來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若不慎須 有消防車進入協助,則因消防車寬度約為2.5 公尺,則3
公尺之寬度始足以讓消防車進入救災,因此寬度3 公尺為 較適宜之寬度,另依南投縣政府109 年7 月23日府建管字 第1090172338號函,寬度至少要2 公尺,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6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董金鑾所有系爭 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A2 ,面積6 平方公尺、被告陳裕源所有系爭61之3 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5 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3 平 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 項通行範圍土地鋪設農路,並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及 天然氣管線,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董金鑾抗辯略以:
⒈其於66年6 月2 日向訴外人陳河山購買取得系爭61地號土 地、61之2 地號土地前,陳河山早已先行將上開土地上之 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惟未辦 理過戶,其66年12月僅為配合補辦過戶及更正編定手續, 即依區域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已既存在農 地上建築物,而另分割出系爭土地,此乃配合陳河山及政 府土地政策之行政作為,系爭土地形成袋地與其無關。 ⒉又系爭建物於其取得系爭61地號土地前即已擴建至系爭61 地號土地上,嗣系爭土地、建物於81年4 月28日輾轉由原 告取得,其基於原建築物地上權使用之尊重,並未求取占 用償金,惟原告於購屋購地當時,已知曉購買之產權範圍 並未包括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61地號土地產權,且原告已 明知占用他人土地,當系爭建物滅失地上權不存在後即應 歸還土地產權,且會使系爭土地陷入形成袋地之可預期狀 況下,於921 地震後,系爭建物判定為半倒仍可修繕情形 下,卻依然選擇進行全數拆除,以達符合領取政府全倒補 助金及2 年租屋津貼,嗣後亦未即時於921 震災重建暫行 條例適用期間積極申請原地重建,於今事過境遷20年後因 無法指定建築線再行興訟主張,以袋地通行權要求周遭地 主讓道讓其興建房屋,實無理由,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 ,仍保有存在於系爭61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地上權可直 通道路,客觀上並非屬真正之袋地,是系爭土地形成袋地 原因,乃屬原告可控之任意行為導致,所以其不同意原告 以系爭61地號土地私設通路來興建房屋,更不可能容許於 系爭61地號土地進行埋設管線之侵害其財產權之行為。 ⒊復系爭61地號土地屬農業用地,自有諸多農地法規應當遵
守,原告主要用意既然為興建房舍所需,理應尋覓合法土 地來取得權利始為正辦;又依南投縣政府91年6 月10日府 工築字第09100996722 號令規定,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僅66平方公尺,惟面寬尚有約8 公尺,非 屬畸零地範疇,是以申請建築符合上開規定,即免申請指 定建築線即可建築,亦即系爭土地經由系爭61地號土地連 接既有道路,其寬度無論為3 公尺、2 公尺、1 公尺抑或 更少,對原告建築權益原就不影響,無原告所主張需系爭 61地號土地讓道3 公尺,才得以申請建築之情事,且原告 自始未積極主動查明自身建築基地個案所可適用之建築申 請規定事項,即利用民法第787 條,模糊整體焦點,過度 擴張權利。
⒋倘本院認原告有袋地通行權,請以對其權益損害最小方法 為之,而系爭61地號土地已部分作為農舍基地,空地賸餘 寬度僅約8 公尺寬度,讓道3 公尺已近一半,對其可謂損 害嚴重,倘讓道1 公尺,其雖不願意,尚可接受,且已足 以滿足原告管線埋設及人員通行之需求,亦符合起造人應 自行切結事項,申請建築無虞,且原告徒步至道路僅距離 約7 至8 公尺,時間上不到5 秒鐘,尚屬便利,原告自不 應再要求其讓與更多土地以滿足個人之特殊需求,且對系 爭61地號土地面積損害也為最小,另通行人當應依照其所 讓與土地面積來支付通行費用,如有毀損自應再計算毀損 費用。
⒌再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章第1 節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係指應指定建築線之建築通案,非為原告小面積 適用免申請指定建築線之案例所需依循辦理;又系爭土地 相鄰於其住所旁及基地內,複雜人員進出其私有土地,對 其而言,有居住安全威脅之顧慮,是其主張應明定行使袋 地通行權之對象,亦即法定有袋地通行權之人才得以通行 系爭61地號土地;復系爭61地號土地屬山坡地範圍內之農 牧用地,原告縱有通行權,仍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否則將使其產生罰鍰風險並衍生長期土地稅賦而造成其負 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裕源抗辯略以:依據土地登記簿記載,自日據時代 至66年5 月26日,系爭61地號土地與61之2 地號土地非同 一地號,61之2 地號土地亦不是從系爭61地號土地分割出 來,而系爭61之3 地號土地係於55年從系爭61地號土地分 割出為交通道路用地,且系爭61地號土地、61之2 地號土 地於其祖父即陳河山持有期間,並未分割出系爭土地,而
是在被告董金鑾持有期間即於66年12月23日,自61之2 地 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是上開土地非分割自同一個地號 ,亦非任意行為造成系爭土地成為袋地,其不同意原告通 行、不容忍原告埋設電線、水管及天然氣管線,其認為對 其損失過鉅,如原告要蓋房屋,整條路都被原告通行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董金鑾為系爭61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裕源為系爭61之3 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系爭61、61之3 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47頁 、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 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 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66號 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南方之61之2 地號土地上現 有他人之建物即魚池鄉文化巷1 之26號建物,西北方之60 之4 地號土地上有他人之一層鐵皮建物,北方之60之6 地 號土地亦為他人之土地,最靠近系爭土地之公路為文化巷 即61之1 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0日會同 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 2 頁,方位依附圖),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必須經過 他人之土地以與公路聯絡,而為袋地。
(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 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 ,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 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 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經查,系爭61地號 土地於昭和9 年(即民國23年)分割出61之1 、61之2 地 號土地,系爭61地號土地又於55年5 月23日分割出系爭61 之3 地號土地,61之2 地號土地亦於同日分割出61之4 地
號土地,復於66年12月30日分割出系爭土地等情,有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3 日埔地一字第1090008288 號函暨所附手抄登記簿、61之1 、61之2 地號土地日據時 期土地登記簿、系爭61地號土地、61之2 地號土地、系爭 61之3 地號土地、61之4 地號土地之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等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3 頁至第391 頁),可認系爭土 地是源於未分割前之61地號土地,而未分割前之61地號土 地內之61之1 地號土地於43年2 月10日經總登記為中華民 國所有,並編定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有61之1 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 ),故分割前之61地號土地原為與公路有直接聯絡之土地 ,則縱然嗣後因多次分割而再分割出系爭土地,但仍不影 響系爭土地是因分割而形成袋地,故依上開規定,原告僅 能通行系爭61、61之3 地號土地、61之2 、61之4 地號土 地以至公路。
(四)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張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 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 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 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 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 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所規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 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 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 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 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 。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 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 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 、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 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土 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地) 、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再當事人如就 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
法有數者存在,而訴請解決時,其訴訟性質應屬形成之訴 ,法院得不受兩造攻防之拘束,依職權認定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而加以裁判。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 築用地,有上開登記謄本可參,則認定原告通行權之範圍 ,應符合可供作建築使用始足,而系爭土地如作為建築基 地,假設以魚池鄉文化巷為面前道路,自貓囒段61地號與 61-3地號邊界為建築線起算(實際位置應以申請指定之建 築線為準),至系爭土地未達10公尺,其私設通路寬度不 得少於2 公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9 年7 月23日府建管 字第1090172338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1 頁至 第312 頁),故如依前揭函文所載之建築線起算,則以寬 度2 公尺已可達建築目的,且系爭土地之面積僅66平方公 尺,亦可見上開登記謄本,而原告所主張之通行路線亦僅 供原告通行,參以系爭土地距離61之1 地號土地之公路甚 近,且為直線即可到達,亦無需轉彎,而市場上之自小客 車一般寬度亦均在2 公尺以下,則採如附圖所示編號A1、 B1寬度2 公尺之通行方案,車輛仍得到達系爭土地,且既 然是直線,則較無如轉彎處需另考量安全上之問題,何況 ,被告陳裕源所有系爭61之3 地號土地其使用地類別本屬 交通用地,有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原即預供道路使用,則 將該地提供原告作通行之用,並未違反土地使用目的,從 而,本院認原告通行被告董金鑾所有系爭61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1,面積11平方公尺、被告陳裕源所有系爭61 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5 平方公尺之土地 ,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⒉至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汽車全寬不 得超過2.5 公尺,而車輛寬度不宜等同通路寬度,故應以 寬度3 公尺之道路,始足供通行,且消防車寬度約為2.5 公尺,3 公尺之寬度始足讓消防車進入救災,惟一般自小 客車寬度多在2 公尺以下,且本件通行路線為直線,距離 文化巷之公路亦短,業如前述,原告請求寬度3 公尺,對 周圍地難認損害最少;又原告將來既有建屋之計畫,則於 建屋時亦應依據消防法之相關規範,設置防火、滅火設備 ,自無於火警事故發生時,坐待消防車救援之理,且此屬 例外情況,如真遇火災之情事,消防人員本得依消防法第 19條之規定,為達搶救之目的,於必要時,就火災處所及 其周邊,使用或損壞其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或 限制其使用,是消防人員所可通行之通道與原告得通行之 通道寬度無關,並不會因原告可通行之通道無法供消防車
輛進出,致影響救災,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⒊被告董金鑾抗辯系爭土地符合免申請建築線之要件,僅需 簽立建築基地之出入通行及排水系統切結書,故寬度部分 不宜參考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章第1 節第2 條第1 項 第1 款等連結建築線之路寬規定,應以1 公尺寬可達原告 建地通常使用,並提出上開切結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483 頁),然縱然屬實,惟該關於免申請建築線係「得」 免申請建築線,系爭土地既為甲種建築用地,原則上應有 指定建築線始能建築,且不論有無上開連結建築線路寬規 定之適用,依甲種建築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觀之,一般小 客(貨)車的進出,為其必要且可容許的範圍,故而寬度 僅1 公尺顯無法達到通常之使用目的,是其此部分之抗辯 應不足採。
(五)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 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 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 ,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通行權人 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 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 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本院認原告得通行被告董金鑾所有系爭61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1平方公尺、被告陳裕源所有系爭 61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5 平方公尺之土 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既為袋地,顯非通過他人之土 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及天然氣管線,且上開通行方案 現況部分為雜草,部分是柏油道路等情,亦可見上開勘驗 筆錄,則為通行安全之目的,仍有開設道路之必要,而系 爭6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一節,有上開登記謄本可參,故 原告依民法第788 條第1 項本文請求被告容忍其鋪設農路 ,應屬有據,而原告於鋪設農路前,應依「申請農業用地 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提出申請,自不待 言;另被告基於通行權之作用,自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6 條第1 項 、第788 條第1 項本文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就被告董金鑾所有系爭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面積11平方公尺、被告陳裕源所有系爭61之3 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B1,面積5 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土地鋪設農路、設置電線、 水管及天然氣管線,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而本判決主文第2 項命被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 ,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予執行力之情形不同, 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原 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 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 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 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 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