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李沅蓓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ICLEI東亞地區高雄環境永續發展能力訓
練中心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6 月9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勞全字第4 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萬元後,相對人應於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勞訴字第八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並依原勞動契約及抗告人實際任職期間,按月給付薪資予抗告人。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韓國瑜,於訴訟中變更為楊明州, 並據楊明州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附卷(見本院卷16 4-166 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 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 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下 稱本法)第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謂:勞動 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 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 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 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而本項係斟酌勞動關 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所 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 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是否 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 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 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等語,可知 本法第49條為民事訴訟法定暫時狀態處分相關規範之特別規
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聲請繼續僱用及給 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即應優先適用本法第49條規定 。又按勞工為本法第49條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勞動事件審 理細則第8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釋明,係指法院就 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 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 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807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由第三人即高雄市政府捐助設立基 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所設立,並持續接受捐助,每年 固定業務收入900 萬元、業務外收入4 萬元,且民國105 年 至107 年度均有結餘,累積至108 年度尚有結餘7,282,000 元。其次,原任組長之第三人廖卿惠及楊宜升已於109 年1 、2 月間離職,至原任行政專員之抗告人亦遭解僱,而由短 期計時人員暫行組長職務,及由行政組員負責抗告人職務, 足見相對人無需支付原組長薪資,且原行政專員費用足以給 付行政組員及計時人員工資。此外,尚有計畫專員職位之空 缺待僱用,足見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並無明顯重大困難。 又抗告人與父母同住,須扶養親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 於訴訟期間,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抗告人於訴訟期間,每月須支付生活及扶養費合計約43,348 元,而參酌高雄市政府主計處公告資料,一家三口年度平均 消費性支出金額為793,253 元、非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16,06 8 元,抗告人雖有定期存款,仍不足維持一家三口之生計。 另抗告人所有儲蓄型保單,若貿然解約,則失去原有價值及 附隨保障,且無法立即兌現維持基本生活需要。原裁定以抗 告人聲請於法不合,予以裁定駁回,顯有違誤等語。求為: 原裁定廢棄;願供擔保,請准於原法院受理109 年度勞訴字 第8 號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確定前,命相對 人繼續僱用抗告人及按月給付薪資48,010元。四、相對人則陳稱:相對人於試用期間對於抗告人所為工作考評 、人事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最終因考核未通過 而終止僱傭契約,於法有據,可見抗告人所提本案無勝訴之 望。其次,相對人106 、107 年度業務收入,依決算書記載 ,依序為8,081,000 元、8,499,295 元,年業務平均收入僅 約830 萬元,非預算書所載900 萬元,且截至109 年6 月30 日止,實收業務收入僅61,220元,實際支出則為2,121,533 元,109 年1 至6 月短絀2,060,313 元。又相對人109 年度 組員人事費用約需1,799,751 元,實際編列給付年度續聘契
約員工,預算尚餘589,117 元,不足回聘1 名專員所需費用 ,況抗告人已遭考評為不合格,若同意回任,將對相對人後 續徵才、業務推動及士氣造成重大損害,足見相對人繼續僱 用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再者,依抗告人銀行存摺交易紀錄 顯示,抗告人之母似仍繼續供應或贈與抗告人金錢,而非由 抗告人扶養母親。此外,依上開存摺交易紀錄記載人壽保費 支出250,880 元觀之,該保險費尚非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另 依抗告人申報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所示,除抗告人有利 息所得13,497元外,其母亦有利息所得,參酌現行定存利率 約為年息1%計算,抗告人及其母定期存款之本金至少分別為 135 萬元及1,500 萬元,其抗告無據,應予駁回等語。五、經查,抗告人於本案起訴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並主張 :抗告人於108 年8 月間經相對人口試委員面試後,總評為 行政經驗豐富等,建議以行政管理組專員備居1 聘任,兩造 因而於108 年9 間簽訂聘用契約,抗告人受聘擔任專員職務 ,並約定契約期限自108 年9 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下稱系爭契約)。其次,抗告人受聘工作內容,包括行政管 理、人事事務、採購招標及出納管理等,屬於繼續性工作,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兩造勞動 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並不受系爭契約約定期限之限制。詎 相對人未踐行合法正當解僱程序,亦未具體詳述資遣理由, 即於108 年12月24日,解僱抗告人,且於資遣前,未告知抗 告人如何改善,暨履行事前安置義務,提供適當新職務予抗 告人,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預告資遣抗告人,顯非 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得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情 ,有起訴狀附卷(見本案影卷第9-19頁)可稽,並有抗告人 提出相對人發給離職證明書、建議聘任名單、聘用契約書、 空白年度考核表等附卷(見本案影卷第31、37-46 頁)可憑 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原因已為釋明,且審 酌抗告人所述上開事由,難謂本案訴訟形式上為無勝訴之望 。又審酌相對人係由高雄市政府捐助設立,並得由市政府繼 續捐助乙節,據抗告人敘明,且有抗告人提出捐助暨組織章 程附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可稽,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 繼續僱用抗告人,尚不至於造成其經營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 類情形,可認相對人暫時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六、至相對人雖表示其因考核抗告人未通過而終止系爭契約,於 法有據,可見抗告人所提本案無勝訴之望;相對人106 、10 7 年度業務收入決算,依序為8,081,000 元、8,499,295 元 ,平均年業務收入僅約830 萬元,截至109 年6 月30日止, 相對人實收業務收入僅61,220元,實際支出則為2,121,533
元,109 年1 至6 月短絀2,060,313 元;相對人109 年度組 員人事費用約需1,799,751 元,實際編列給付年度續聘契約 員工,預算尚餘589,117 元,不足回聘1 名專員所需費用, 且抗告人已遭考評為不合格,若同意回任,將對相對人後續 徵才、業務推動及士氣造成重大損害,足見相對人繼續僱用 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惟相對人所為考核及其相關程序 之踐行,是否得資為解僱抗告人之合法依據,原係本案審酌 判斷之核心事項,尚難僅以相對人已對抗告人作出解僱決定 ,即謂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係屬無勝訴之望。其次,相對人 係由高雄市政府捐助設立,並得由市政府繼續捐助,故相對 人暫時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乙節,經認定如上述 ,倘參諸相對人自承106 、107 年度業務收入決算,平均年 業務收入約830 萬元,且109 年度組員人事費用預算尚餘58 9,117 元等情,尤難謂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係屬顯有重大 困難。另本法第49條第1 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 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 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即勞工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 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法院即得依勞工之聲請,命為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無須考量勞工是否有無法維持基本生活 之需求。從而,相對人指稱抗告人銀行存摺交易紀錄顯示, 抗告人之母似仍繼續供應或贈與抗告人金錢,且依存摺交易 紀錄記載,抗告人之銀行存款等,足供其生活所需,均無從 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末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 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 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 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 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分別為本法第11條 、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經查,系爭契約約定僱傭期間為自 108 年9 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於抗告人提起本案訴 訟時,其僱傭期間已經過,參酌抗告人主張其受聘工作內容 ,屬於繼續性工作,依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不定 期契約,而其存續期間難於推定,則依抗告人所述內容以觀 ,於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供定暫時狀態處分擔保額之 計算時,非不得依本法第11條規定意旨,以5 年僱傭期間收 入總數為計算訴訟標的(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價額之依據
。其次,抗告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並依本法第 49條第1 項,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雖與本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未盡相符,然如有命抗告人供擔保之必要,本於勞動事 件共通性,關於命供擔保額,自有該條適用之餘地,據此, 則所命供擔保額,應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之1 。又抗告人自陳受聘期間,每月薪資為48,010元,並有系爭 契約可稽,則參酌上開說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供擔保金 額,應不高於28萬元(計算式:【48,010元×12月×5 年= 2,880,600 元】÷10=288,060 元)。再者,所謂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可能導致之損害,係屬處分期間內,相對人因支 付薪資及所生利息,可能遭受之損害,故所謂之損害,係屬 預估性質。爰審酌抗告人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按月受領 薪資約為48,010元,而本件於命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及任 職期間給付薪資,經准許後,相對人給付薪資可能即為抗告 人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定暫時狀態處分供擔保金額,不得高 於28萬元,暨本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依司法院 公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第一、二 、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約為4 年4 月,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資 金需求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以20萬元為 適當。
八、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釋明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 續僱用非顯有困難,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核與本 法第49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