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義富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8 年度侵重訴緝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
58號、106 年度偵字第2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A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 女)於民國105 年12月中旬前為男女朋友,並同居 在高雄市大寮區中興路某室(真實地址詳卷),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代號0000甲00000 0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述行為時間時為18歲以上 、20歲未滿,下稱B 女)為A 女之妹妹,代號0000甲000000C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 男)為A 女、B 女 之父。詎乙○○竟為下列行為:
㈠B 女於105 年9 月間某日14、15時許,至乙○○與A 女同居 之上開處所找A 女時,因A 女尚未下班,B 女遂在該處睡覺 休息等候A 女。乙○○見僅B 女獨處一室睡覺,竟基於強制 猥褻之犯意,先將雙手伸入B 女所穿著之衣服內,解開B 女 胸罩扣環,徒手撫摸B 女之胸部,B 女因察覺遭觸摸而驚醒 ,遂以手欲推開乙○○之雙手,惟因乙○○力氣過大而無法 推開,乙○○更進而親吻B 女之嘴唇,並欲將舌頭伸入B 女 口內,以前揭方式對B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 次。嗣因B 女始 終緊閉雙唇,乙○○始作罷,並結束其猥褻行為。 ㈡B 女又於105 年10月間某日14、15時許,欲至上開處所找A 女,因A 女尚未下班,A 女便囑託乙○○先接送B 女至上開 處所休息,以等待A 女下班。詎乙○○又見僅B 女獨處一室 睡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手伸入B 女所穿著之衣服 、內褲內,並解開B 女胸罩扣環,徒手撫摸B 女之胸部及下 體,B 女因察覺觸摸而驚醒,遂以手欲推開乙○○之雙手, 惟因乙○○力氣過大而無法推開,乙○○再進而將其生殖器
塞入B 女嘴巴內,以此方式強迫B 女為其口交直至射精,而 對B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
㈢乙○○另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自105 年12月3 日起,陸續 以A 女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予B 女,對B 女恫稱:其房間內 裝有密錄器,並有攝錄前開2 次強制猥褻、強制性交過程, 倘B 女不陪其洗澡、看影片或給錢,將散布上開影片予B 女 之家人或上傳至各大網站,供大眾觀看等加害B 女名譽之事 ,致B 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因B 女無法承受 該等壓力,遂將前情告知友人周○○,再經周○○告知A女 ,A女復告知其父C男,C男始帶同B女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
㈣A 女因得知乙○○對B 女性侵乙事,遂於105 年12月中旬某 日與乙○○分手,並搬回戶籍地(真實地址詳卷)居住。乙 ○○心有不甘,竟⑴基於侵入住宅、傷害、毀損及強制之犯 意,於105 年12月21日12時30分許,持西瓜刀至A 女住處, 並佯稱欲找C 男,致A 女誤認為C 男友人而開啟大門,A 女 開門後發現係乙○○,即欲關門,惟仍遭乙○○強行進入, 乙○○進入後即手持西瓜刀,並拉扯A 女手臂,以前揭強暴 、脅迫之手段,迫使A 女行與其共同離去之無義務之事,並 致A 女受有左肘撞擊傷、左前臂抓傷併右手紅腫等傷害,經 A 女藉故躲入房間內並將房門上鎖後,乙○○復猛力撞擊、 踹A 女房門,致A 女房間門鎖毀損而不堪使用。⑵乙○○因 聽見A 女撥打電話報警而欲離去之際,見A 女將鑰匙1 串( 含住處及機車鑰匙)放置在客廳櫃上,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鑰匙1 串後離去。 ㈤乙○○復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接續於⑴105 年12月26日10 時40分許,將拍攝其持槍枝及拉槍機動作之影像及聲音,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A 女;⑵105 年12月29日某時許,將拍 攝其正在製作炸彈的影像及聲音,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A 女;⑶106 年1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1 月11日,應 予更正)某時許,將製作之汽油彈照片1 張,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語音訊息予A 女,並對A 女恫稱:「1 條命配你4 條 命」、「要玩火,來,妳爸會讓妳看什麼叫火」、「我做好 的東西不多2 顆手榴彈的威力」等語;及於同日(起訴書誤 載為106 年6 月11日,應予更正)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語音訊息給A 女,並對其恫稱:「有可能妳家門口,我 會放東西在那裡」、「後面我還會再放東西到妳的房間,我 會把窗戶打破」、「恁爸丟進去的那個,有可能爆炸而已阿 」、「要死大家一起死」、「我會把妳家轟掉」等語,以此 等加害A 女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致A 女心生畏懼,而
生危害於其安全。
㈥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 製造爆裂物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7日前某日,在其前揭中 興路居所,使用2 支圓柱形管狀物為容器,分別製作2 枚爆 裂物,各於容器內填裝煙火類火藥及金屬鋼瓶、打擊打釘槍 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工業用底火)彈殼、鐵釘、鋼珠、金 屬片及塑膠珠等增傷物,另為增強其殺傷力及破壞力,復使 用半透明塑膠瓶填裝汽油,再使用透明膠帶將2 枚爆裂物及 有盛裝汽油之塑膠瓶一併纏繞固定;為使2 枚爆裂物能瞬間 同時產生作用,將發火物(爆引、芯及棉線)透過泡棉包覆 ,並串接連結於2 枚爆裂物及裝有汽油瓶之塑膠容器上,組 合成1 枚外型特殊、能利用點火方式引爆、具殺傷力之爆裂 物。
㈦嗣經警於106 年1 月17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至上址拘提乙○○,經乙○○同意搜索,而當場扣案 上開土製爆裂物1 組、西瓜刀1 支、毒品吸食器1 個、瓦斯 鋼瓶8 支、空氣槍1 把(經鑑驗結果未達法定殺傷力標準) 、給彈器1 個(含鋼珠)、A 女遭竊之鑰匙1 串(已發還予 A 女)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A 女、B 女及C 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 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 、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 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對告訴人B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係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 B 女、B 女之姐A 女、B 女之父C 男、B 女之姑姑代號0000 甲000000B、友人周○○之姓名年籍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 害人身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 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 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外部情況」 之認定,如時間之間隔久暫、有意識的迴護、是否受外力干 擾、事後勾串之可能性。至「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 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 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 ,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查被告乙○○及辯護人爭執 證人A 女、B 女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證人A 女、B 女於原 審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其證述之內容,與其前於警詢之 陳述,並無不符之處,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故證人A 女、B 女於警詢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傳聞 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事實欄一㈢、㈤之恐嚇犯行均坦 承不諱,對事實欄一㈣之侵入住宅、毀損、竊盜犯行亦均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其並 沒有持西瓜刀至A 女住處,又雖有抓A 女之手,但並無傷害 A 女或強制A 女與其共同離去之意云云;就事實欄一㈠、㈡ 部分,坦承有猥褻、性交之客觀事實,但辯稱:其並沒有對 B 女為強制行為,是有經B 女同意的云云;就事實欄一㈥部 分,坦承持有爆裂物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爆裂物犯 行,並辯稱:該爆裂物係友人製造後交由其持有,並非其所
製造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部分: ⒈B 女於105 年9 月間某日14、15時許,至被告與A 女同居之 上開處所找A 女,並在該處睡覺休息等候A 女下班。被告見 狀將雙手伸入睡覺中B 女所穿著之衣服內,解開B 女胸罩扣 環,徒手撫摸B 女之胸部,B 女因察覺遭觸摸而驚醒,遂以 手欲推開被告之雙手,惟因被告力氣過大而無法推開,被告 更進而親吻B 女之嘴唇,並欲將舌頭伸入B 女口內,嗣因B 女始終緊閉雙唇,被告始作罷;又於105 年10月間某間14、 15時許,B 女又至上開處所休息等待A 女下班,詎被告又將 手伸入睡覺中B 女所穿著之衣服、內褲內,並解開B 女胸罩 扣環,徒手撫摸B 女之胸部及下體,B 女因察覺觸摸而驚醒 ,遂以手欲推開被告之雙手,惟因被告力氣過大而無法推開 ,被告再進而將其生殖器塞入B 女嘴巴內,以此方式強迫B 女為其口交直至射精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B 女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一卷第12甲19 頁;原審侵重訴緝卷 第147甲149 頁)。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全盤否認上情 ,惟其於警詢時曾坦承於上開時地親吻、觸摸B 女胸部及口 交等客觀事實,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改稱:僅有與B 女親 吻,且係B 女主動,其沒有摸B 女胸部,也沒有與B 女口交 之情事,並於偵查中辯稱:警詢時係有人要其這樣說,其會 怕才會為如警詢之陳述云云(偵一卷第31甲32 頁)。然審酌 被告若未曾為上開行為,於警詢實無須就上開客觀事實部分 予以坦承,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對B 女為前開猥褻 及性交之客觀行為(本院卷第127 、128 、137 、181 頁) ,若如被告所辯:係B 女主動且同意與其發生性關係,其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又何必否認有摸胸及口交之客觀事實,故 由被告之供詞反覆不一,益徵被告畏罪情虛,而B 女之證述 則屬可信。
⒉被告於105 年12月3 日起,以A 女之LINE帳號與B 女之對話 ,由其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B 女恫稱:其房間內裝有密錄 器,並有攝錄前開2 次強制猥褻、強制性交過程,倘B 女不 陪其洗澡、看影片或給錢,將散布上開影片予B 女之家人或 上傳至各大網站,供大眾觀看等等,B 女則對被告百般懇求 ,希望被告能以合理條件交換刪除影片等情,此有上開LINE 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一卷彌封袋內),若如被告所辯 是B 女主動願意與其發生性關係,則B 女應是對被告有情意 ,不會拒絕與被告私下相處,乃被告竟要以上開恐嚇手段脅 迫B 女要與其私下相處,益徵B 女之指述為可採。 ⒊B女之友人即證人周○○於偵查中證稱:B女遭被告強制猥褻
及強制性交,並以影片脅迫乙事,係B女以LINE電話告知我 ,當時B女很無助、難過,也不敢跟別人講,後來B女受不了 才告訴我,我聽完再去告知A女,此事之後,B女情緒變的低 落、害怕人群等語(偵一卷第56甲57頁反面),復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將B女送精神鑑定結果為:B女 事發後曾出現再度經驗的現象:反覆痛苦夢境,並有著一般 反應性麻木,減少重要活動與興趣,對前途悲觀等;持續過 度警醒,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DSM甲5診斷準則,案主於本事 件後約3甲4個月的時間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診斷,目前的精 神科診斷為適應障礙伴有焦慮與憂鬱情緒,目前其創傷後壓 力疾患已部分緩解等語,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4月30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770559300號函檢送鑑定書在卷可參( 偵一卷第65甲70頁),是本件案發後,B女之反應確實與一般 遭受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反應相近,此亦足徵B女所述為可 採。至辯護人辯稱:前開鑑定書於心理衡鑑欄位有指出「整 體而言,尚未達創傷後壓力症」,何以又得出B女「於本事 件後約3甲4個月的時間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其鑑定結論 實有疑問云云(本院卷第189頁)。唯查本案發生於105年9 、10月間,B女為心理衡鑑之時間為107年1月5日(偵一卷第 61頁),且心理衡鑑只是該鑑定書判斷B女精神狀況其中一 項目,而創傷量表又為心理衡鑑其中一項,故該鑑定書鑑定 結論是依據B女之生產史、個人史、家族史、發展史、門診 鑑定經過、心理衡鑑,綜合判斷而得出「B女事發後曾出現 再度經驗的現象:反覆痛苦夢境,並有著一般反應性麻木( 避開話題,要回憶這件事情感到不舒服,想要趕快忘記這件 事),減少重要活動與興趣(休學等,避免親密關係),對 前途悲觀等;持續過度警醒(難入睡,易怒,注意力不集中 ),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DSM甲5診斷準則,案主於本事件後 約3甲4個月的時間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診斷,目前的精神科 診斷為適應障礙伴有焦慮與憂鬱情緒,目前其創傷後壓力疾 患已部分緩解」(偵一卷第69、70頁)等語,並無何矛盾可 言,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⒋另辯護人提出上證一、上證二(本院卷第197 、199 頁)被 告使用A 女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予B 女之對話,其中B 女曾 向被告提出「還是你現在來載我,六點前載我回家」等語, 辯護人因而為被告辯稱:假若B 女確曾遭被告強制猥褻及性 侵,應避免與被告獨處之機會,唯B 女竟主動要被告來載自 己,與一般遭逢性侵之被害人反應不同云云。查被告自105 年12月3 日起,陸續以A 女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予B 女,對 B 女稱:其房間內裝有密錄器,並有攝錄影片,倘B 女不陪
其洗澡、看影片或給錢,將散布上開影片予B 女之家人或上 傳至各大網站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B 女所提出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一卷彌封袋內)。辯護人 所提出上證一、上證二之對話,即是截取彌封袋內部分LINE 對話紀錄之片段。查B 女所提出前開彌封袋內LINE對話紀錄 ,是要證明被告有以其房間內裝有密錄器,並有攝錄前開2 次強制猥褻、強制性交過程,倘B 女不陪其洗澡、看影片或 給錢,將散布上開影片予B 女之家人或上傳至各大網站來恐 嚇B 女等事實,故B 女於LINE對話中為害怕激怒被告,乃虛 與委蛇、不得不委曲自己、附和被告所求,甚為明確,辯護 人竟以B 女不得不曲意附和被告之對話,辯稱B 女事後仍願 與被告單獨相處,可見之前非強制性侵云云,所辯實乃倒果 為因,自不足採。
⒌綜觀上開各項情況證據均足以補強B 女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 及性交之可信性,堪認B 女指訴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強制 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應可認定。
㈡事實欄一㈢所示恐嚇犯行部分:
被告自105 年12月3 日起,陸續以A 女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 予B 女,對B 女恐嚇稱:其房間內裝有密錄器,並有攝錄影 片,倘B 女不陪其洗澡、看影片或給錢,將散布上開影片予 B 女之家人或上傳至各大網站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7 、173 、181 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B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偵一卷卷第12甲19 頁;原審侵重訴緝卷第147甲149 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在卷可參(彌封袋內),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事實欄一㈣所示侵入住宅、傷害、毀損及竊盜犯行部分: ⒈被告無故侵入A 女住宅、毀損A 女房間門鎖、及竊取鑰匙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7 、17 3 、18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相符(偵二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原審侵重訴緝卷第 153甲158 頁),並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高市警林分偵 字第0573264900號卷【下稱警卷】第42頁反面),是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被告雖否認曾持西瓜刀前往A 女住處乙節,然此節經證人 A 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綦詳(偵二卷第15頁反面; 原審侵重訴緝卷第154 頁),且員警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時, 亦扣得西瓜刀1 支,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佐(警二卷第21甲26 頁),再參酌A 女與被告同居 多時,對於被告平時所持有之西瓜刀應不至於誤認,綜合前 情,證人A 女之證述實屬可採,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再者
,被告雖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A 女拉扯,有傷害A 女之故意乙節,然經告訴人A 女於105 年12月21日前往霖園 醫院就診,診療結果為:左肘撞擊傷、左前臂抓傷併右手紅 腫等傷勢,有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3 頁),前揭傷勢均屬鈍挫傷或抓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 證述遭被告強行拉扯及閃避時所造成之傷勢相符;復參以被 告強行拉扯A 女,應可知悉以其體力、力氣之優勢,對A 女 拉扯時,會對其身體造成或大或小之挫傷或抓傷,而被告仍 持續為之,其主觀上具傷害A 女之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 ,實不足採。
⒊被告雖否認於A 女住處有要求A 女與其一同離去乙節,然此 節亦經證人A 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在卷(偵二卷第 15頁反面;原審侵重訴緝卷第154 頁),再衡以被告進入A 女住處時,不僅手持西瓜刀作為恫嚇之手段,並有前揭強行 拉扯A 女成傷,且於A 女躲入房間後,被告仍試圖破壞門鎖 ,是其所為,顯然已非單純與A 女溝通,而係欲以前揭手持 西瓜刀恫嚇、強拉A 女之強暴、脅迫手段,迫使A 女行與其 共同離去此一無義務之事無訛。故被告前揭所辯,實屬卸責 之詞,難以採信。
㈣事實欄一㈤所示恐嚇犯行部分:
被告對於曾傳送事實欄一㈤之訊息恐嚇A 女乙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7 、173 、181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地檢檢察事務官 觀看訊息所製作之筆錄1 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79甲85 頁) ,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事實 欄一㈤⑶所示各語音訊息之實際時間究竟為何乙節,經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為106 年1 月1 日傳送等語(原審侵重 訴緝卷第227 頁),核與證人A 女最初於偵查時證述:106 年1 月1 日經被告以LINE恐嚇等語相符(偵二卷第16頁), 佐以上開訊息前後連貫,內容均係以製作炸彈炸A 女全家等 情事,是堪可認定傳送時間應為106 年1 月1 日同時所傳送 無訛;至公訴意旨認前揭語音訊息分別為106 年1 月11日、 6 月11日某時許傳送云云,應係基於證人A 女所提供檔案之 檔名所為認定,然各該檔名實有可能受實際存檔時間所影響 ,本無從逕此據為傳送時間之認定,且其中6 月11日之描述 ,已在案發後5 個月,如被告於接受偵查之後仍為該恐嚇行 為,衡情A 女應會告知檢察官此情,然遍觀全卷,並無此部 分之證據存在,益可見公訴意旨就此節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
㈤事實欄一㈥所示製造爆裂物犯行部分:
⒈本件扣案之爆裂物1 枚,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使 用2 支圓柱形管狀物為容器,分別製作2 枚爆裂物,各於容 器內填裝煙火類火藥及金屬鋼瓶、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 空包彈(工業用底火)彈殼、鐵釘、鋼珠、金屬片及塑膠珠 等增傷物,另為增強其殺傷力及破壞力,復使用半透明塑膠 瓶填裝汽油,再使用透明膠帶將2 枚爆裂物及有盛裝汽油之 塑膠瓶一併纏繞固定;為使2 枚爆裂物能瞬間同時產生作用 ,將發火物(爆引、芯及棉線)透過泡棉包覆,並串接連結 於2 枚爆裂物及裝有汽油瓶之塑膠容器上,組合成1 枚外型 特殊、能利用點火方式引爆、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經將該枚 爆裂物實際點燃爆引(芯)測試,產生2 次爆炸聲響,除造 成測試用紙箱上端受爆炸衝擊破損外,盛裝汽油之塑膠瓶亦 因爆炸結果造成劇烈燃燒,將整個測試用紙箱燃燒殆盡,僅 剩餘紙箱底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殺傷力之 爆裂物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26日刑鑑字第106340 0285號鑑定書、106 年5 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37637號鑑驗 通知書、107 年6 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67654號鑑定書附卷 足資佐證(偵字卷第56甲68 頁),堪予認定扣案之爆裂物1 枚實具有殺傷力。
⒉又被告雖否認扣案之爆裂物為其製作乙節,然經原審勘驗被 告傳送予證人A 女之影片(檔案名稱:IMG_0854.mp4)之結 果:1.被告拍攝畫面中有圓桶狀物品、鋼珠等其他材料。2. 被告旁白稱:「我知道你不信啦,我都準備好了、東西,我 知道你不信啦,你爸(臺語)就給你看,不要以為我什麼都 不會用,那天就會知道了」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 1 份在卷可參(原審侵重訴緝卷第96、99甲108頁),並經被 告於勘驗時自承:影片中的聲音為其無誤,影片係在製造爆 裂物時拍攝的等語(原審侵重訴緝卷第97頁),再佐以被告 傳送予A 女之訊息亦有「要玩火,來,妳爸會讓妳看什麼叫 火」、「我做好的東西不多2 顆手榴彈的威力」等語,是綜 合前揭勘驗結果、LINE訊息及被告陳述,堪認扣案爆裂物係 被告自行製造無訛。被告雖辯稱係友人「阿屬」製造後交其 持有云云,然對「阿屬」何時將扣案爆裂物交其保管持有等 情,竟稱「我不曉得,應該放有一段時間了」「(放在家裡 多久?)幾個月還是幾個星期我不記得」(本院卷第131 頁 ),對持有爆裂物之時間支吾其詞,其所辯顯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行為後,法律有下述修正: ⒈刑法第277 條、第320 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77 條則規定:「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之數額; 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均對被告較為不利,爰依上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 業經總統於109 年6 月10修正公布,自109 年6 月12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 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 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條文中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其他文字均無變更。是上 開修正目只是明確規定無論所製造者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 皆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當無須比較新舊法,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即可。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 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就事 實欄一㈣⑴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 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 條第 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事 實欄一㈣⑵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就事實
欄一㈥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非 法製造爆裂物罪,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進而未經許可持有 爆裂物,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爆裂物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㈣⑴所示持 刀脅迫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云云,惟依前揭 認定,被告手持西瓜刀之目的係在迫使A 女與其共同離去, 縱有恐嚇行為,亦屬強制之手段,僅論以強制罪即為已足, 故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A 女曾有同居關係,屬家 庭暴力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 女就事實欄一㈣⑴所犯傷害、強制未遂、就事實欄一㈤所犯 恐嚇等罪,自屬上開所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㈣罪數:
⒈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㈢、㈤所為之恐嚇犯行,各均係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分別對B 女、A 女為恐嚇行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㈣⑴所為之侵入住宅、傷害、強制未遂及毀 損各罪,均係出於使A 女與其一同離去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數 個舉動,應評價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⒊又公訴意旨認就事實欄一㈣⑵所示之竊盜犯行,與事實欄一 ㈣⑴所示之傷害等罪,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應論以想像競合, 惟就事實欄一㈣⑴部分係被告欲使A 女協同離去而為之單一 犯意數個舉動,然竊取A 女住處鑰匙,則係聽聞A 女報案後 ,方臨時起意拿取,兩者之犯意迥異、行為互殊,難認係基 於同一犯意所為,故應論以數罪,公訴意旨容有誤認,應予 更正。
⒋綜上,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恐嚇(共2 罪) 、傷害、竊盜及非法製造爆裂物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24 條、第221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 2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306 條第1 項、(修正前)第 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規定, 並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性自主權,僅為一逞私慾,對B 女 為前揭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再進而佯以性愛影片恐嚇 B 女,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均造 成極大損害;嗣因與A 女分手後,心有不甘,不循正當方式 處理情緒,竟陸續以侵入住宅、傷害、強制未遂、毀損、竊 盜等非法方式造成A 女身心均受有不小之傷害,復多次傳送 恐嚇之訊息使A 女更加畏懼,其後更進而非法製造具殺傷力 之爆裂物並持以自重,顯然漠視法秩序,且不尊重他人之自 由意志;所為均值得非難。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僅坦承部分客 觀犯行,對多數犯行及主觀犯意部分猶飾詞否認,未見犯後 有何悔改之意,再參酌其各罪之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得易服勞役之 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考量被告上開各罪之罪質、侵害之法益等節,就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部分與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2年、1 年,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另敘明扣案爆裂物1 顆,雖經鑑 定有殺傷力,然因實施試爆,火藥及汽油部分業因爆炸而燃 燒殆盡,其餘部分亦分別裂解碎片,已不具爆裂物之外型及 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扣 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二卷 第1 頁反面甲2頁),且為被告犯事實欄一㈣⑴所犯之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扣案之鑰匙1 串,為A 女所有,並業經發還予A 女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6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如 毒品吸食器1 個、瓦斯鋼瓶8 支、空氣槍1 把(經鑑驗結果 為無殺傷力)、給彈器1 個(含鋼珠)等物品,因無從認定 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或否 認犯罪,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被訴毀損C 男窗戶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自不 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傷害、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