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95號
TCHV,109,抗,295,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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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吳聰杰 
代 理 人 邱靖凱律師
相 對 人 陳屏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53號裁定一部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65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永玥國際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300萬元,除移轉與袁大雅外,禁止其為任何處分及設定負擔行為。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債務人袁大雅(原名 袁鼎勝袁瑞龍,下稱袁大雅)於民國103、104年間,多次 以繳納房貸為由向抗告人借款,金額至少新臺幣(下同)12 40萬元。袁大雅雖於105年間與抗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並簽立支票作為還款擔保,然自108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抗告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10 8年度司促字第31916號支付命令,經袁大雅提出異議後,現 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1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 經查,袁大雅於106年6月22日,借用相對人陳屏如(當時為 袁大雅配偶,下稱陳屏如)之名義,將其所有之永玥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永玥公司)出資額100萬元登記予陳屏如,嗣 永玥公司於106年10月17日增資為300萬元,亦係由袁大雅將 增加之資本額200萬元借名登記予陳屏如。袁大雅與陳屏如 於107年5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後,又於108年3月22日將借名 登記於陳屏如名下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3房 屋(下稱東興路房屋)出售,袁大雅甚至2次更改姓名,因 袁大雅開立之支票連續跳票,已處於無資力之狀態,而陳屏 如僅為家庭主婦,對於永玥公司之經營毫無經驗,顯係袁大 雅將出資額300萬元借名登記予陳屏如,而由袁大雅擔任永 玥公司的實際經營者,其目的在規避債務及日後的強制執行 。袁大雅與陳屏如間就上開出資額,不論係借名登記或贈與 之法律關係,抗告人均得依法律途徑行使權利,惟如其等知 悉抗告人將提起代位訴訟或撤銷詐害債權訴訟,極可能由陳



屏如將出資額再移轉他人或處分永玥公司財產,則縱抗告人 日後對陳屏如取得執行名義,亦無從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 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爰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 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聲請裁定陳屏如就永 玥公司之出資額300萬元,除移轉與袁大雅外,禁止其為任 何處分及設定負擔行為,並禁止陳屏如以永玥公司代表人名 義,對外代表永玥公司、進行業務行為及處分永玥公司之財 產。原裁定認抗告人就陳屏如之聲請,與假處分要件不合而 駁回,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抗告人業已撤回對袁大雅假處分之聲 請《詳本院卷第21頁》,不再贅述)。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而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 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 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而設,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其請求 及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即得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假處分之 聲請不以本案業經起訴為限,法院於實施假處分後,因債務 人之聲請原可定期命債權人起訴,倘逾期不為起訴,亦僅生 撤銷假處分之效果,要難以此遽認其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45年度台抗字第69號、88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 參照);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處分之 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 足,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 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 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 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 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 為未釋明。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 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對袁大雅有1240萬元本息之借款債權,因袁 大雅未依約履行分期還款協議,其已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袁大雅提出異議後,現由臺中地院以109年 度重訴字第51號事件審理。惟袁大雅於106年6月22日、同 年10月17日,借用陳屏如之名義,將其所有之永玥公司出 資額100萬元及增資之200萬元,共300萬元出資額登記予 陳屏如,且袁大雅開立之支票連續跳票,已處於無資力之 狀態,其將對永玥公司之出資額借名登記給陳屏如,目的 在規避債務及日後的強制執行。袁大雅與陳屏如間就上開 出資額,不論係借名登記或贈與之法律關係,抗告人均得 依法提起代位訴訟或撤銷詐害債權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 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1916號支付命令、永玥公司之登記資 料為證(詳原審卷第21至29、37至51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支付命令及清償借款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抗告人 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抗告人對袁大雅提起清 償借款訴訟,固屬金錢請求,與假處分之聲請,應就金錢 請求以外之請求為之有所不同,惟抗告人已陳明其將對陳 屏如提起代位訴訟或撤銷詐害債權訴訟,雖尚未提起該訴 訟,然假處分之聲請本不以本案業經起訴為限,僅生債務 人事後可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或撤銷假處分之問題,要 難以此遽認其聲請與假處分之要件不合。
(二)再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袁大雅與陳屏如間就 上開出資額,不論係借名登記或贈與之法律關係,抗告人 均得依法提起代位訴訟或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其等若知悉 抗告人將提起代位訴訟或撤銷詐害債權訴訟,陳屏如極可 能將永玥公司之出資額再移轉予他人或設定負擔,縱其日 後取得執行名義,亦無從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等語 ,亦據其提出之永玥公司之資本額變更登記資料、袁大雅 之戶籍謄本、東興路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 動索引(詳原審卷第31至63頁)為證。而永玥公司係於10 5年5月24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代表人原 為袁大雅,然於106年6月22日即變更代表人為陳屏如,永 玥公司並於106年10月17日增資為300萬元,變更時間均在 抗告人主張與袁大雅於105年間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及袁 大雅自108年2月28日起未依約履行還款之間,而陳屏如亦 係於108年3月22日,將東興路房屋出售並辦理移轉登記, 時間點均極為相近,而上開永玥公司300萬元出資額既登



記為陳屏如所有,陳屏如隨時可再為處分或設定負擔,此 將使抗告人即使日後對陳屏如取得代位訴訟或撤銷詐害債 權訴訟之勝訴確定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堪認抗告人已就其假處分之原因為相當釋明,雖其釋 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 上開規定與說明,於抗告人提供適當之擔保後,抗告人關 於陳屏如就永玥公司出資額300萬元,除移轉與袁大雅外 ,禁止陳屏如為任何處分及設定負擔行為之假處分聲請, 應予准許。
(三)抗告人另聲請禁止陳屏如以永玥公司代表人名義,對外代 表永玥公司、進行業務行為及處分永玥公司之財產,因永 玥公司與陳屏如乃不同的權利主體,永玥公司的財產與陳 屏如的財產亦各別獨立,永玥公司為法人,而法人為一組 織體,必須由代表人為之,其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 ,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是以,代表人之權限範 圍內所為之行為,視同法人親自所為之行為,與代表人個 人之行為,應有所區別。抗告人既主張袁大雅於106年6月 22日,將其對永玥公司出資額300萬元借名登記予陳屏如 ,係意圖脫產逃避債務,有害及其債權之受償,其得提起 代位訴訟或撤銷詐害債權訴訟,然亦僅針對陳屏如對永玥 公司之出資額,而陳屏如以永玥公司代表人名義,對外代 表永玥公司、進行業務行為及處分永玥公司之財產,視同 永玥公司親自所為,而永玥公司並非抗告人日後提起訴訟 之對象,其聲請禁止陳屏如以永玥公司代表人名義,對外 代表永玥公司、進行業務行為及處分永玥公司之財產,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 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參照)。抗告 人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陳屏如就永玥公司之出資額300 萬元,除移轉與袁大雅外,禁止其為任何處分及設定負擔 行為,陳屏如因此可能所受損害,依社會一般通念,即為 無法即時處分其對永玥公司之出資額或設定負擔可取得之 利息損失。審酌陳屏如對永玥公司之出資額為300萬元, 抗告人如提起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 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 4年4個月,陳屏如在此期間因不能處分或設定負擔其對永



玥公司之出資額可能導致之損害,以其價額在上開期間按 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65萬元【計算式: 300萬元×5%×(4+1/3)=65萬元】,本院認抗告人應 提供65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作 為陳屏如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擔保,方為相當。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陳屏如就永玥公司之出資額300萬元 ,除移轉與袁大雅外,禁止其為任何處分及設定負擔行為, 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 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命其供擔保 後准予假處分,抗告人對陳屏如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從而,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 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 餘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陳屏如之假處分聲請 ,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乃抗告人就其假處分聲請遭駁回提起抗告,就假處分隱密性 仍有維持之必要,自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准用第528條 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317號裁定參照),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陳 正 禧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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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玥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